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413號
TPHM,90,上訴,413,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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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
右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號、第四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撤銷。
乙○○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駿煌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街四二四號四樓,下稱駿煌公 司)負責人,明知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地號土地為 丁○○所有、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五之十地號土地為甲○ ○所有、基隆市○○段連柑宅小段第一一一之四地號土地為顏郁騰等十五人所共 有,並經主管機關列為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上開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自民國八十五年初起至 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將承攬工程之廢棄土方,擅自僱請綽號為「溢仔」和「阿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利用他人原已開闢之小路,以拼裝小貨車載運傾倒於該 處,再以推土機壓平,而在上揭山坡地堆積土石(即廢棄土方),前後累積數量 達三萬餘立方公尺,復因未做好適當水土保持工程設施,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 險。
二、丙○○係「禹明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路一四二號,下稱禹明公司) 實際負責人,以廢棄土及土方買賣為公司營業項目。八十六年四月間,「長鴻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一百五十五萬元 ,向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住都處)標得「台灣地區東西向快速 公路萬里-瑞濱線第九標工程」(下稱第九標工程),工程全長七百二十公尺( 五K+七八○公尺至六K+五○○公尺)。長鴻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開 工後,於同年七月一日將第九標工程中關於土方開挖、回填、廢方部分轉包給禹 明公司承作。丙○○於禹明公司承包第九標工程之廢方部分後,明知坐落基隆市 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地號土地(丁○○所有)、第二三五之十 號地號土地(甲○○所有)、基隆市○○段連柑宅小段第第一地號土地(國有土 地)、第一一○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第一一一之四地號土地(顏郁騰等十五 人所共有)為他人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並經主管機關列為山坡地,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上開所有權 人之同意,自八十六年九月,先自五K+九二○公尺處,修築施工便道二條,一 條便道往下作為邊坡工程使用,一條便道則通往上開山坡地,並將工區開挖之廢 棄土方,除已用於修築施工便道及施工平台暨邊坡之外,其餘九萬二千一百九十 五立方公尺,則僱用陳縉錡及綽號「阿才」、「阿伯」之不詳姓名者,以卡車載 運,經由上揭施工便道,傾倒於上開山坡地。羅振謀(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長鴻公司第九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施工及合約 履行之業務,明知丙○○未將工程廢方,傾倒於合法棄土場,竟與丙○○基於犯 意聯絡,從八十六年十二月起,二人共同僱用陳縉錡及綽號「阿才」、「阿伯」 之不詳姓名者,以卡車載運,經由上揭施工便道,將工程廢方傾倒於上開山坡地 。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丙○○羅振謀二人始將工程廢方運往平溪棄土場傾倒 。然上開土地及施工便道因未施作水土保持工程設施,即違法開挖、大量傾倒廢 棄土石,除改變原有地形地貌,且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三、嗣因地主丁○○、甲○○、顏郁騰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發覺渠等所有上開土 地遭人傾倒廢土,而向基隆市政府檢舉,始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 查站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警察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供稱「我是在八十五年初因承攬民間土木工程偶然發現大華一路南聖 宮後方即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號、二三五之十號及同區 ○○段連柑宅小段第一一一之四號等土地為一山谷窪地,原先以為該地號之土地 為國有林地,且無人管理,遂將承攬民間工程土木棄土棄置於該地,..... 直至 八十六年中,長鴻公司取得台灣省住都處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劃第九、十標工 程後,即未再於上述土地傾倒廢土迄今,累計我於前述地號傾倒之廢土土方約為 三萬餘立方公尺」、「我是找我大武崙那邊的卡車司機溢仔及阿輝幫我運廢土」 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第一至二頁、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五號 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一二反面、二一三頁、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一號卷第九五頁 、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本院卷第四八頁),核與告訴人丁○○之代理人林瑞祥 、告訴人甲○○、顏郁騰等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 號卷第六至八頁、第九至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二號卷第一頁)。顯 見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確有擅自僱人將承攬工程之 廢棄土方載運傾倒於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地號、基隆市 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五之十地號、基隆市○○段連柑宅小段第一 一一之四地號等他人土地之行為。另外,同案被告丙○○亦供稱「據聞前述地號 (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號、第二三五之十號及同區○○ 段連柑宅小段第一一一之四號)有一位姓陳的人,人家都叫他「旺仔」,他在做 土方,有至該處傾倒過」(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第六頁、八十八年度 他字第四一號卷第七四頁)等語。但此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地號之土地為丁○○所有、同小段 第二三五之十地號(原審誤為第二三五地號)之土地為甲○○所有、基隆市○○ 段連柑宅小段第一一一之四地號土地為顏郁騰等十五人所共有,分別有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八頁至四六頁)。 上揭三筆土地均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條例之山坡地保育區,且均屬水 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 三一四號公告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在案,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基府建農字第一一二三 七四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台 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暨台灣省山坡地 範圍地段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八頁至四六頁、第一二六頁至一三 一頁)。
被告自承其在上揭山坡地堆積之廢棄土方前後累積數量達三萬餘立方公尺,已如 前述(見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一號卷第九五頁、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另基隆市 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會同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長鴻公司、基隆 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號地主代表、安樂地政事務所、七堵區 公所等單位至七堵區○○○路南聖宮後方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 二三三號、第二三五之十號、基隆市○○段連柑宅小段第一一一之四號勘查,勘 查結果發現現場違法開挖大量傾倒廢棄土石面積達一公頃以上,已嚴重破壞水土 ,且未做任何水土保持設施,易造成崩坍及水土流失,造成公共危險,此有基隆 市政府山坡地不當使用違規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三十八張在卷足憑(見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卷第十七頁至二八頁、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五二號卷第四至五頁 )。
此外,被告乙○○將廢棄土方傾倒於上開土地,使兩處山谷之原有地貌改變,幾 乎填為平地,又未施作水土保持設施,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等情,另經原審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十五日兩度前往現場勘驗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 二份(見原審卷㈠第五二頁、一○五頁)及照片十一張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 八頁至一一○頁)外,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惟該複丈圖上編號A部分使用地號記載東勢 下股小段第二三五號應係第二三五之十號之誤,而編號C、D、E部分使用地號 連柑宅小段第一一一之四號其權屬應係顏郁騰等十五人所有,複丈圖上記載其權 屬為中華民國所有,應屬誤會)。
該棄土地點另經原審囑託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為「第九標工 程北側兩處山谷,已改變山區原有地貌與自然排水系統。因兩個棄土地點棄土過 程未加夯實,是以土質均甚為鬆軟,且因其坡面並無任何植生覆蓋,已產生寬度 近一公尺,深度超過五十公分之沖蝕溝(離萬瑞快速道路第九標施工區較近之棄 土區),因此造成水土流失乃不爭之事實。現場勘查顯示,上述兩個棄土邊坡下 方,並無任何防制邊坡下滑之擋土措施,是以豪雨季節將無法避免造成土體逐漸 崩落下滑,造成大量水土流失。然而,因棄土區位處偏僻而遠離人居,目前此崩 落下滑之土體,尚無直接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此有該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八八海河字第八一八六號函附勘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一 三三頁至一三四頁)。依此認定,顯然被告乙○○在上揭土地傾倒廢棄土方,以 推土積壓平,而在上揭山坡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未做好適當水土保持工程設 施,致生水土流失。另外,被告乙○○棄置土石地點雖屬偏僻,然因土質鬆軟, 水土流失,遇有豪雨難免沖刷下游土地,造成公共危險,該鑑定報告認尚無直接 公共危險之見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貳、被告丙○○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將廢棄土方傾倒於上揭山坡地之犯行,辯稱:禹 明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長鴻公司簽約,承作第九標工程之土方工程,同年 九月間工程開工,在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住都處同意備查棄土計劃書之前,工程棄 土部分供作構築施工便道之用,其餘則暫時堆置於工地,迨八十七年二月後始棄 運至合法之平溪棄土場,伊沒有將工程棄土棄置於任何私人或國有土地上。另禹 明公司在五K+九二○公尺處,開闢施工便道,係基於施工之必要,且在工區範 圍內,無須取得住都處之許可,工區範圍外之施工便道,並非伊所為(見八十八 年偵字第四二三五號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一號卷 第七三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本院卷第四九頁、五○頁)云云。 被告丙○○雖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查: ㈠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地號土地屬丁○○所有、第二三 五之十地號土地屬甲○○所有,同區○○段連柑宅小段第一一一之四地號屬顏 郁騰等十五人所有,且均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條例之山坡地保育區 ,並均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政府公告、基 隆市政府函、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等影本可稽,已如前述;而基隆市 七堵區○○○○段第一、第一一○地號皆屬國有山坡地,此有基隆市政府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基建農字第○六六一一○號函、基隆市山坡地查報取締 案件現場勘查紀錄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二頁)。 ㈡長鴻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住都處標得第九標工程後,復於同年七 月一日將該工程之土方工程分包由禹明公司承作,丙○○係禹明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業據其於警察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卷第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卷第二○七頁反面、原 審卷㈠第一六五頁)。證人即卡車司機陳縉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基隆市 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僅載運第九標工程棄土,第九標工程棄土係八十六年九 月間由禹明公司之連絡人丙○○向我叫車,前去第九標載運棄土迄今,通常約 有五、六部卡車,同時作業載運棄土,二十一噸載重量卡車約可載運七立方公 尺之棄土,離工區五K+九二○公尺處,若以車速每小時二十公里計算,約十 幾分鐘即可抵達倒置工程棄土之地點。目前丙○○仍僱用我載運工程棄土前往 第九標快速道路邊坡丙○○指定地點倒置棄土」、「載運廢土之卡車司機,我 僅知綽號阿才、阿伯等人,實際姓名我不清楚」、「經由五K+九二○公尺處 施工便道載運棄置之棄土數量,我並不清楚... 」(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 號卷第一○○頁反面、一○一頁、一○二頁)等語。依此證詞,被告丙○○於 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僱車載運工程廢棄土方,由工區五K+九二○公尺處,經



由施工便道載至數公里處(以車速每小時二十公里,車程十至十五分計算,距 離約為三‧三公里至五公里)之地點棄置。陳縉錤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檢 訊中另證述:丙○○僱用其載運廢土,傾倒地點在便道旁(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二三五號卷第二二三頁)云云。然陳縉錤先前已證稱係經由施工便道載運 棄土,則其證稱傾倒地點「在便道旁」,已有矛盾。且若該廢土僅係傾倒於施 工便道旁,則何須以車速每小時二十公里計算,約十幾分方可抵達倒置工程棄 土地點。故其所述傾倒廢土地點在便道旁云云,應與實情不符。另被告丙○○ 辯稱「在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住都處同意備查棄土計劃書之前,工程棄土部分供 作構築施工便道之用,其餘則暫時堆置於工地」、「工程廢土部分供作構築施 工便道之用」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五號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 八頁、本院卷第五○頁),惟證人陳縉錡於原審訊問證稱「....,我開始在那 倒土時即有該施工便道了」(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九頁)等語,而陳縉錤受僱載 運廢棄土方之時間是從八十六年九月間開始,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所辯在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住都處同意備查棄土計劃書之前,工程棄土部分供作構築施 工便道之用,其餘則暫時堆置於工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另由八十七年一月 十六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北區工程組萬瑞第二工務所北萬瑞二字第 ○一一號函第二點說明「嚴禁棄置土石於工區內五K+九二○處左側之私人土 地,已棄置部分請速運離,否則一切後果由貴公司負責」等語(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二三五號卷第二四頁)可知,長鴻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將廢土運至合 法之平溪棄土場前,即已將部分廢土棄置於工區內五K+九二○處左側之私人 土地。同時同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渠自八十五 年初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曾以三噸半及六噸半之小貨車載運棄土至上開他人 所有土地傾倒,斯時該路尚為小路(見原審卷㈠第十七頁)等語。而陳縉錤於 八十六年九月受被告丙○○僱用載運、傾倒廢棄土方時,卻使用二十一噸之大 卡車,顯然該施工便道是於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間遭拓寬。另外,長鴻公司係 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工(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號卷第五頁),同年 七月一日將第九標工程中關於土方開挖、回填、廢方部分轉包給禹明公司承作 ,此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工程契約一紙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二三五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僱用卡車 司機陳縉錤將工程所產生之廢土以卡車載運至他處傾倒時,該施工便道即已存 在,此業經證人陳縉錡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九頁)。亦可 證明該施工便道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以後,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前施作完成。因此 ,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僱用陳縉錡及綽號「阿才」、「阿伯」之不詳姓 名司機,將工程所產生之廢土以卡車載運至他處廢棄時,已經自五K+九二○ 公尺處往五K+七八○公尺處,開闢二條施工便道,其中一條施工便道(下稱 甲線便道)往下直達邊坡,供施作排水箱涵工程使用,另一條施工便道(下稱 乙線便道),則穿越工區直達上揭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 三地號、第二三五之十地號及同區○○段連柑宅小段第一、第一一○地號、第 一一一之四地號等土地。此外,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㈠第一三七頁、本院卷第九○頁)。至於證人即住都處北區工程組萬瑞第二 工務所主任許明德亦證稱「有關第九標工程廢土係棄置於基隆市○○○路南聖 宮後方即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第二三五之十及七堵段連柑 宅小段第一一一之四地號土地上,有關棄土體積,因未曾看過該土地之原貌, 所以無法估算」、「因為長鴻公司承攬瑞濱線第九、十標工程曾在工區內五K +九二○公尺處施築施工便道,原作為通往五K+七八○公尺施作路工邊坡之 用,但卻以該施工便道另延伸至丁○○等人土地上,且該便道之管理及使用人 僅為長鴻公司,所以我認為前述丁○○等人土地即為長鴻公司下包所棄置」( 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號偵卷第四十九頁、五○頁)等語。惟查,許明德係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始任職住都處北區工程組萬瑞第二工務所主任,而本 案被告丙○○傾倒廢棄土方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 間止,均在許明德到任之前,且許明德所稱「有關棄土體積,因未曾看過該土 地之原貌,所以無法估算」,係表示其不知情,所稱「該施工便道另延伸至丁 ○○等人土地上,且該便道之管理及使用人僅為長鴻公司,所以我認為前述丁 ○○等人土地即為長鴻公司下包所棄置」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允宜說 明。被告請求再度傳訊證人陳縉錤、許明德,本院認為證人陳縉錤、許明德上 揭證詞已經足夠,並無再予傳喚必要。
㈢另被告亦請求傳訊載運廢土之卡車司機曾耀輝(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七 頁),然證人即司機陳縉錡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載運廢土之卡車司機,我僅 知綽號阿才、阿伯等人,實際姓名我不清楚」... 」(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 一號卷第一○一頁反面)等語,而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亦僅供稱「我係 以每載運一立方公尺六十元代價支付給卡車或拖車司機,....,至於卡車司機 有無確實將該棄土運至棄土場,我則並不清楚」(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號 卷第七三頁反面),並未提及曾僱用曾耀輝。而且證人陳縉錡及被告丙○○自 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至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丙○○僱用之司機 有曾耀輝。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曾耀輝曾受僱於被告丙○○,以卡車 載運、傾倒廢棄土方。至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中有關丙○○部分,雖記載 丙○○分別僱用陳縉錡曾耀輝及其餘不知名司機,載運、傾倒工程廢土。然 原審判決事實欄有關丙○○部分,並未記載丙○○曾經僱請曾耀輝載運、傾 倒廢土。(原審判決係於事實欄有關乙○○部分記載:乙○○曾僱請曾耀輝 載運傾倒廢土)。其理由欄之論述與事實欄之記載並不一致。此外,依原審之 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曾耀輝曾受僱於被告丙○○以卡車載運、傾倒廢 棄土方。故本院認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始請求傳訊曾耀輝一事,於本 件事實之認定,並無助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丙○○自承在萬瑞快速道路第九第十標五K+九二○處之施工便道、平台 及圍籬係其所為,且做施工便道是供工區行駛之用云云。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所作施工便道,是因道路施工要用到,預力格樑也要用到」(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偵卷第二0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圍籬以 下工區○○○○○道(乙線)是我做的,供整個工區行駛所用,施工平台圍籬 也是我做的,是在平台做好後就做了」(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原審卷㈡第



十五頁)云云。而長鴻公司原第九標工地主任羅振謀於檢訊中供稱「丙○○所 施作乙線便道,是要繞道對面山頭繼續施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 號偵卷第二三五頁)等語。然證人即萬瑞第二工務所監工江毓倫於基隆市調查 站詢問時證稱:據長鴻公司人員告知,修築施工便道,是要跨越本工程至前方 施作岩錨,但未見長鴻公司施作,所以北區工程組才會要求長鴻公司將施工便 道恢復原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偵卷第二一頁)等語。證人即原 第九標工程之監工呂宗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或長鴻公司迄八十八年 六月底止,均未利用該便道至對面山頭施作土石方開挖(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二三五號偵卷第二四四頁)。顯然丙○○與長鴻公司開闢施工便道之目的, 並非欲通往對面山頭開挖土石方或施作岩錨,而係利用該便道銜接通上開往丁 ○○等人所有之道路,以便利傾倒廢土。另丙○○興建圍籬,以阻隔他人通行 ,無非係用以掩人耳目,此觀同案被告乙○○所供伊傾倒廢土至八十六年六月 長鴻公司標得第九標工程之後,即被禁止繼續前往傾倒廢土即明(見原審卷㈠ 第十七頁、第一六六頁)。
㈤另查,該乙線便道係前往上開丁○○等人所有土地之唯一通路,並由長鴻公司 加以管制,復據丁○○之告訴代理人林瑞祥、告訴人甲○○、顏毓騰指述及證 人即住都處監工江毓倫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卷第七至第 十一頁、第十九頁反面、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五二號卷第一頁),足見被告丙 ○○施作施工便道後,利用闢建拓寬之乙線便道,將廢土載往上開丁○○、甲 ○○、顏郁騰等人所有土地及國有土地上傾倒。 ㈥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 務所、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等單位至基隆市七堵區○ ○○○段第第一、第一一○地號(即七堵區○○○路往俊德街方向之中山高速 公路下方第一涵洞至第二涵洞間右側山坡)勘查,勘查結果發現現場違法大量 傾倒開挖之廢棄土石達五萬立方公尺以上,連同前揭棄置於基隆市七堵區○○ ○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第二三五地號土地及同區○○段連柑宅小段第一 一一之四地號土地及甲線便道邊坡之工程廢土,數量多達九萬餘立方公尺,將 兩座山谷幾乎填為平地,致使原有地形地貌改變,又未施以植生覆蓋等水土保 持設施,造成水土流失,其中廢土數量核與被告丙○○基隆市調查站調查中之 供詞「累計開挖棄土數量為二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九立方公尺,除運至平溪棄 土場之數量前留存在工區內之棄土為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五立方公尺」(見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甲○○、顏郁 騰及告訴代理人林瑞祥指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卷第四至八 頁、第九至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二號卷第一頁)。此外,另有基 隆市山坡地查報取締案件現場勘查紀錄一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一紙及照片數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至六八頁、八七頁至八八頁、 第九○頁)。
㈦前開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第二三五之十等地號及同 區○○段連柑宅小段第一、第一一○、第一一一之四等地號土地,長年累月遭 被告等傾倒廢土,棄土區範圍廣大,已改變山區原有地貌與自然排水系統。另



工區內施工平台及施工便道(甲線便道),其開闢過程,因無適當水土保持工 程措施,多處坡面已明顯產生沖蝕溝,造成水土嚴重流失及公共危險等情,亦 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十五日兩度前往現場勘驗查明屬實,有 勘驗筆錄二份(見原審卷㈠第五二頁、一○五頁)及照片十一張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一○八頁至一一○頁)外,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惟該複丈圖上編號A部分使 用地號記載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五號應係第二三五之十號之誤,而編號C、D 、E部分使用地號連柑宅小段第一一一之四號其權屬應係顏郁騰等十五人所有 ,複丈圖上記載其權屬為中華民國所有,應屬誤會)。而工區現場及傾倒廢土 場地,經原審囑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海河字第八一八六號函在卷足 稽,已如前述。被告請求再度履勘現場,已無必要,併此敘明。至於國立海洋 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為因棄土區位處偏僻而遠離人居,目前此崩落 下滑之土體,尚無直接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云云。然被告乙○○棄置土石地點雖 屬偏僻,但因土質鬆軟,水土流失,遇有豪雨難免沖刷下游土地,造成公共危 險,該鑑定報告認尚無直接公共危險之見解,尚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至於卡車司機陳縉錡,因其於調查站詢問時稱「我不知道前述地點原地形地貌 為何,因為我在運棄土前往丙○○指定之地點時,該地點早已有人傾倒棄土, ....,該土地係屬於何人,我並不清楚」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陳縉錡與 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從而,可認陳縉錡僅係受僱行事,對於是否有在公有 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一事,應不知情。故陳縉錡與被告丙○○應無犯意聯絡,附此敘明。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未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致生公共危險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處罰犯罪事實,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並於同日生效在案。原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處斷。 公訴人認乙○○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因起訴之犯罪 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後新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乙○○丙○○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 保持法二罪之特別法與竊佔罪間,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 水土保持法二罪間,係屬法規競合,應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論處。被告丙○○之犯行,從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部分,與羅 振謀二人,就彼等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共同正犯。原審 對被告乙○○丙○○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乙○○傾倒廢棄土方



之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地號土地、基隆市七堵區 ○○○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五之十地號土地、基隆市○○段連柑宅小段第一一 一之四地號土地,原判決於事實欄將其中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 二三五之十地號誤載為第二三五地號。㈡又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 第二三三地號土地為丁○○所有、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五 之十地號土地為甲○○所有、基隆市○○段連柑宅小段第一一一之四地號土地為 顏郁騰等十五人所共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揭土地分屬丁○○所有及國有土地 ,尚有違誤。㈢另被告丙○○傾倒廢棄土方之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 下股小段第二三三地號土地(丁○○所有)、第二三五之十號地號土地(甲○○ 所有)、基隆市○○段連柑宅小段第第一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第一一○地號 土地(國有土地)、第一一一之四地號土地(顏郁騰等十五人所共有),原判決 事實欄未記載基隆市○○段連柑宅小段第一地號、第一一○地號等土地,尚有疏 漏。㈣原審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告乙○○部分記載,乙○○僱請簡林益曾耀輝 載運、傾倒廢棄土方云云,且理由欄壹關於被告乙○○部分記載,乙○○之供詞 與證人簡林益曾耀輝之證詞相符等情。然本案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調查、審理時,均未傳訊簡林益曾耀輝二人,並無簡林益曾耀輝二人之證詞 ,亦無該二人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且無事證可認乙○○曾僱請簡林益曾耀輝 以車載運、傾倒廢土。㈤原審判決事實欄有關丙○○部分,並未記載丙○○僱 請曾耀輝載運、傾倒廢土,但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中有關丙○○部分卻記載, 丙○○分別僱用陳縉錡曾耀輝及其餘不知名司機,載運、傾倒工程廢土。其事 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並不一致,同時,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曾耀輝曾受僱 於被告丙○○以卡車載運、傾倒廢棄土方。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謀個人私利,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及渠等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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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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