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598號
TPAA,106,裁,1598,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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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陳双喜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9月間因顏面部醜形失能,已依當 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1項,領取第10等級 22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在案,且上訴人業於103年10月3日 退職退保,並領取39.84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上訴人以因 「口腔癌」於103年3月5日診斷永久失能(最後放射治療日 ),於104年4月30日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上 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 保險效力業於當日24時終止,又上訴人103年10月3日退保時 之失能程度符合現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4項 第7等級,依規定應與前已領取之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 級,被上訴人乃於104年9月17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即原處分)核定扣除前已領取之給付日數220日後, 發給32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68,256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3月14日以勞動 法爭字第1040030919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105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0134號訴願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以:被上訴人於審查時除據上訴人所送臺中榮民總醫院 104年4月29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審核外,並洽調上 訴人於該院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其醫師審查意見為:「102年10月手術切除左側舌癌,術 後放射治療至103年3月5日止,此時症狀仍未完全固定,因 放射治療副作用會持續進行。但之後因牙關緊閉等因素,只 適合進食粥糊食物,可符合第6-4項第7等級。103年3月5日 當時放射治療剛結束,依規定不應審定失能。」、「103年 10月3日退職退保前症狀已固定,如前所述,只適合進食粥 糊食物,符合第6-4項第7等級。」乃據以核定上訴人103年 10月3日退保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6-4項第7等級,應與前已領取之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而以原處分核定扣除前已領取之給付日數220日後, 發給32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468,256元,於法並無違誤 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另說明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退職退保,並以該日為診斷永久失能日期領 取失能給付,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已改制為勞動 部)98年11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438號函示略以,被保險 人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 給付。上訴人所附103年10月3日之後之護理紀錄(103年10 月31日至104年1月16日部分)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失能情形, 係保險效力終止後事故,並非本件失能審查可以採酌之資料 等情。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歷次 專科醫師就上訴人病況之審查意見,皆以「只適合進食粥糊 食物」、「仍可進食粥狀食物」之理由判定上訴人僅符合失 能項目6-4項等第7等級之失能,惟皆未附理由說明何以不符 合6-3項第5等級之失能狀態,甚或6-2項、6-1項之失能等級 ,因6-3項與6-4項之失能狀態皆為「咀嚼、吞嚥及語言之機 能遺存顯著失能者」,上訴人所提之護理紀錄有進食牛奶等 流質食物,並無進食粥糊狀食物之紀錄,應符合申請失能項 目6-1項第2等級之失能給付標準,被上訴人對失能等級認定 之結果與上訴人之實際失能狀況並不相符,違反勞工保險條 例之失能給付認定標準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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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