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維
王皓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30 、15128 、16401 、1646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健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皓正無罪。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健維、陳博翔(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為替他人催討債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咖 啡廳外,藉渠等人數優勢,由陳博翔出言表示知道趙建寧 家住哪,要去找趙建寧父母處理,要去趙建寧公司鬧等語 ;陳博翔並以右手拉住趙建寧之領口,向趙建寧恫稱:不 處理的話試試看等語,致使趙建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相關款項並匯入陳博翔及曾健維之帳戶。(二)被告曾健維、陳博翔(另行審結)因購買手機退換糾紛,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6日下 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遠傳電信門市, 見門市內僅有潘秀美、林瑋涵等女性店員,曾健維、陳博 翔竟均以拍桌之方式恫嚇潘秀美、林瑋涵,並由陳博翔對 潘秀美恫稱「我今天就對你們門市而已、你是什麼態度、 不用怕什麼東西…」等恐嚇言語,並有拍桌之動作,致潘 秀美、林瑋涵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被告王皓正、陳博翔、林銘翔(陳博翔、林銘翔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㈠陳博翔、林 銘翔及王皓正3 人先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 鄭銘翔之胞姐鄭惠芝任職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致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致伸公司)大廳,大聲恫稱:叫鄭惠芝 出來、你們不要騙他還在出差等語,渠等3 人並以駐足大 廳,看守後門之恫嚇方式,以恐嚇鄭惠芝及致伸公司員工 ;同日下午,陳博翔、林銘翔並於上址致伸公司外,以分
別手持球棒攔車之恫嚇方式找尋鄭惠芝,致鄭惠芝見狀, 鄭惠芝及致伸公司員工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博翔並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予鄭銘翔之父親鄭煌耀 ,以加害鄭煌耀、鄭惠芝(即鄭煌耀之女)之事向鄭煌耀 恫稱:如果你不給錢,我就會每天來鬧,找你;叫你女兒 跟我聯絡,不然她工作也不用了,我們鬧到她公司,她工 作也不保了;我絕對不會罷休,我一定會鬧更嚴重等語, 致使鄭煌耀因而心生畏懼進而搬離當時住處。因認被告曾 建維、王皓正涉犯有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3 年台上 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751 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 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 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 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 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另言語是否 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健維、王皓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 健維、王皓正及同案被告陳博翔、林銘翔之供述、證人趙建
寧、潘秀美、林瑋涵、鄭惠芝、鄭煌耀之證述、匯款記錄、 錄音譯文、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監視錄影及蒐證影像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曾健維固坦承有與陳 博翔前往向趙建寧催討債務並在遠傳電信門市因手機送修問 題而拍桌等情;被告王皓正固坦承有前往致伸公司詢問鄭惠 芝是否在公司之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被告曾 健維辯稱:其與陳博翔向趙建寧催討債務時,主要是陳博翔 在談,其對詳細債務不清楚,渠等當時講話口氣雖較大聲, 但並非恐嚇,其並未恫稱要去找趙建寧父母處理或要去趙建 寧公司鬧,其也未抓趙建寧領口;至遠傳電信門市部分,其 雖有拍桌,雙方彼此態度不佳,但並無恐嚇言語等語;被告 王皓正辯稱:其當日上午向致伸公司人員詢問鄭惠芝是否在 公司後,約一小時即離開,當日下午陳博翔等人在致伸公司 外以球棒攔車時,其並未在場,亦未參與,且其不知陳博翔 撥打電話予鄭煌耀催討債務之事等語。
四、經查:
(一)曾健維部分:
1.被告曾健維、陳博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 替他人催討債務,於99年7 月間某日,共同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某咖啡廳外,陳博翔向趙建寧稱:知道其家住哪、要 去找其父母處理、要去其公司鬧等語,並以右手拉住趙建 寧領口,恫稱:不處理的話試試看等語,嗣趙建寧陸續將 款項匯入陳博翔及曾健維之帳戶等情,固據證人趙建寧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 第10630號卷一第92至95、101、102頁、本院卷二第219至 221 頁),惟依證人趙建寧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健 維有前往催討債務,並提供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之事實,惟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曾健維當時有任何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趙建寧之言語及行為;參以被 告曾健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未 恐嚇趙建寧,亦未拉趙建寧領口等語;又遍觀全卷,就被 告曾健維所涉部分,亦僅能證明其確有與陳博翔前往向趙 建寧催討債務,及被告曾健維曾將趙建寧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提領出並交付陳博翔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 健維與陳博翔間,就催討債務之方式,事前已謀議欲推由 陳博翔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證人趙建寧,則被告曾建維當 時就陳博翔如何催討債務,或是否出言恫嚇,實無從控制 、參與;且被告曾建寧雖提供其帳戶供證人趙建寧匯入款 項,惟此舉與是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催討債務, 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僅以被告曾健維與陳博翔一同前往催
討債務,並於陳博翔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趙建寧時在場並 提供帳戶供匯款,即遽認被告曾健維有恐嚇之行為,或與 陳博翔間就恐嚇趙建寧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情形。
2.被告曾健維確有於上開時間,與陳博翔前往遠傳電信門市 ,因手機維修糾紛,陳博翔、曾健維均有拍打桌面,並由 陳博翔對潘秀美辱罵:「我今天就他媽的對你們門市而已 、你那他媽的是什麼態度、不用怕什麼東西…我幹你娘勒 」等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曾健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13630號卷一第87、99、100 頁、本院卷二第5 、265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博 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101 年度 偵字第13630 號卷二第52、53、71頁、本院卷一第24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潘秀美、林瑋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指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13630 號卷一第6 至8 、 15、16、18、19、26、27頁),復有現場之錄音譯文(見 101 年度偵字13630 號卷一第9 、25頁)在卷可稽。惟被 告陳博翔所稱上開「我今天就他媽的對你們門市而已、你 那他媽的是什麼態度、不用怕什麼東西、我幹你娘勒」等 語,其中「幹你娘」雖有輕蔑、貶抑證人潘秀美、林瑋涵 名譽、人格之意涵,然上開言語內容均非屬加害法益之惡 害通知,且綜觀當時錄音之譯文內容,可見陳博翔與證人 潘秀美、林瑋涵之對話過程中,或係質問證人潘秀美、林 瑋涵為何手機問題無法處理,或係表達其對手機問題無法 處理之不滿,或係責問證人潘秀美、林瑋涵之處理態度及 錄音行為,然並未明確、具體提及將對證人潘秀美、林瑋 涵不利,或將侵害渠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 法益,自難認有任何惡害之通知;至被告曾健維、陳博翔 當時雖有拍打桌面之行為,然單純拍桌之行為,依社會一 般常情衡量,顯非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 害通知,未足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再佐以 陳博翔當時所述內容,均屬無惡害通知意涵之言詞,尚難 僅以拍桌之行為而遽認被告曾健維、陳博翔當時有以將來 加害證人潘秀美、林瑋涵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而為惡害通知之意;且衡情被告曾健維、陳博翔因 手機維修問題,與證人潘秀美、林瑋涵發生爭執,於一時 氣憤、情緒失控下而拍打桌面,並非難以想像,實難認其 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至證人潘秀美、林瑋涵雖證稱:當 時陳博翔不斷大聲辱罵,越來越兇,甚至拍桌,渠等害怕 被告曾健維和陳博翔會砸店云云,惟被告曾健維、陳博翔
既未表達將加害法益之意思,自難逕認被告曾健維有將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將惡害之旨通知於證人潘秀美、林瑋涵,縱證 人潘秀美、林瑋涵內心有所畏懼,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王皓正部分:
1.證人鄭惠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陳 博翔及2 名其不認識之人,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許 ,前往其任職之致伸公司大廳,其經人事部人員轉知而得 知陳博翔等人有人向總機小姐恫稱:「叫鄭惠芝出來,你 們不要騙他還在出差」,當時其自2 樓辦公室往大廳看, 看到有2 個人在大廳,1 個人在後門,應該是要堵其(見 101 年度偵字13630 號卷一第29、30、63頁、本院卷二第 140 頁)等語,惟依證人陳博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日其與林銘翔2 人先前往致伸公司,途中才打 電話叫被告王皓正買早餐至致伸公司對面之星巴克與其會 合,嗣王皓正先行離開,其與林銘翔2 人則進入該公司大 廳,要求鄭惠芝出面,經與該公司警衛、主管協商仍無結 果,其與林銘翔離開後,因被告王皓正尚未露面,其才再 請被告王皓正1 人去致伸公司詢問鄭惠芝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5 至146 頁);佐以證人鄭惠芝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王皓正即為當日與陳博翔前來之 另2 人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再參以陳博翔 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王皓正 ,詢問致伸公司如何回覆,經被告王皓正回答致伸公司稱 鄭惠芝出差,陳博翔遂於電話中指示被告王皓正繼續向致 伸公司要求鄭惠芝出面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101 年度偵字13630 號卷三第87頁反面),足認被告王 皓正進入致伸公司詢問鄭惠芝之事時,係單獨1 人,並非 與陳博翔等人共同行動,則陳博翔、林銘翔2 人進入致伸 公司大廳稱:叫鄭惠芝出來、你們不要騙他還在出差等語 時,被告王皓正是否亦同在場,已非疑問。況上開「叫鄭 惠芝出來,你們不要騙他還在出差」等語,僅係向致伸公 司人員表達請鄭惠芝出面,勿以其出差為由蒙騙之意,並 無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涵, 顯非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縱證 人鄭惠芝因此擔憂被告王皓正與陳博翔等人對其不利,仍 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
2.陳博翔、林銘翔2 人於101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23分許,
於致伸公司外,分別手持球棒,攔停該公司車道之進出車 輛,以尋找鄭惠芝等情,固據證人陳博翔、林銘翔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13630 號 卷二54、71、113 、134 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 並經證人鄭惠芝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1 年 度偵字13630 號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1363 0 號卷一第46至55頁),惟被告王皓正並未參與陳博翔、 林銘翔2 人上開攔車行為乙節,業據被告王皓正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上午前往致伸公司詢 問鄭惠芝是否在公司後,不到1 小時即離開,其事前不知 陳博翔、林銘翔當日下午要攔車之事,且下午亦未再前往 致伸公司等語,並經證人陳博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王皓正上午詢問鄭惠芝是否在致伸公司後即離開,下午其 與林銘翔2 人在致伸公司攔車時,王皓正並未在場,亦未 參與,其事前並未將要攔車之事告訴被告王皓正,下午雖 曾打電話叫被告王皓正過來,但被告王皓正到達時,其已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5 、201 頁反面);參 以證人鄭惠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無法確定與陳博翔 一同在停車場入口處之人為被告王皓正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141 頁反面),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僅陳博翔 、林銘翔2 人持球棒於致伸公司外攔停車輛之情形相符, 顯見被告王皓正確未於上開時、地,與陳博翔、林銘翔共 同持球棒攔停車輛。至被告王皓正於當日下午1 時28分許 曾接獲陳博翔來電告知正於致伸公司外攔車乙節,雖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13630 號卷三第88頁反面) 在卷可稽,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博翔:喂,儘 快歸隊阿,我們現在在臨檢。王皓正:啊?陳博翔:我們 現在一台車一台車在臨檢。王皓正:喔,了解」,亦足認 被告王皓正當時並未與陳博翔、林銘翔共同在致伸公司外 攔車,且係於接獲上開電話之後,始得知陳博翔等人正在 攔車之事,自難認被告王皓正與陳博翔、林銘翔間,就上 開攔車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至證人鄭煌耀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時證稱 :其接到陳博翔來電催討債務,陳博翔於電話中態度兇悍 ,並恫嚇稱要讓其女兒沒有工作、如果你不給錢,我就每 天來鬧,找你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13630 號卷一第70、 88 頁 、本院卷二第137 、138 頁),惟衡諸證人鄭煌耀 所述上情,係指明陳博翔以電話向其恫嚇上開言語,惟未 提及被告王皓正有對其施加任何之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
加害之旨;參以證人鄭煌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不認 識被告王皓正,亦未曾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 ,且被告王皓正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並未與陳博翔共同 以電話恐嚇鄭煌耀,亦不知陳博翔打電話給鄭煌耀之事等 語;又遍觀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皓正與陳博 翔間,事前已謀議欲推由陳博翔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證 人鄭煌耀恫嚇上開恐嚇言語,自難認被告王皓正與陳博翔 間,就陳博翔上開以電話恐嚇證人鄭煌耀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曾健維、王皓 正有本件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健維、陳博翔因上開購買手機退換糾 紛,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 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遠傳電信門市之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見門市內僅有潘秀美、林瑋涵等女 性店員,曾健維、陳博翔竟由陳博翔對潘秀美持續辱罵「他 媽的、我幹你娘勒」等侮辱性言語,足以貶損潘秀美之人格 ,因認被告曾健維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秀美、林瑋涵告訴被告曾健維公然侮辱 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曾健維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茲據告訴人潘秀美、林瑋涵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前 揭公然侮辱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二第6 頁)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曾健維被訴公然侮辱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