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68號
TYDM,101,訴,468,201305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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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漢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徐文律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8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漢徐文律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查被告蔡清漢徐文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蔡清漢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徐文律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執行羈押,並自101年9月1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自101年11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02年1月15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自102年3月15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在案。茲以訊問被告蔡清漢徐文律後,觀諸被告蔡清漢已然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儘管被告徐文律飾詞否認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全部之犯罪事實,參閱同案被告楊睿榮之陳述及證人林玟良翁茂榕王正雄楊懷詩、A1、黃志雄、徐世巨、方姵如之證詞,兼佐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悉見被告蔡清漢徐文律涉犯前揭罪名之罪嫌洵屬重大,所犯皆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案經本院檢視所持原羈押原因有二:㈠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被告蔡清漢徐文律素不否認結識同案被告楊睿榮相互聯絡,甚者各別供述內容略呈歧異,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姿明灼,益徵迴護共犯之情,即具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然析本案發展迄今之審理進程而言,委與起訴之初諭知原羈押之處分時迥異,本院當須重行探究原羈押原因是否猶存始妥。現經本院審查判斷:㈠有關被告蔡清漢徐文律被訴部分,歷經本院進行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被告蔡清漢徐文律便就證據調查程序暫無可得著力之處,無從推論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滅證之虞,則此原羈押原因中之第㈡點理由不復存在;㈡次研被告蔡清漢徐文律所面臨之刑度乃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法定重刑



,忖度常人畏懼重罪刑罰之心理,何況被告蔡清漢徐文律目前上訴之主張一概不願面對刑典,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容有逃匿規避之可能。綜上,灼見原羈押原因中只餘搭配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蔡清漢徐文律可能逃亡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該一理由尚未消滅,思量本案雖告宣判終結但未判決確定,倘若釋放其等將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斟念該必要性目前無法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著自102年5月15日起俱予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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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