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依蓉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8574、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依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依蓉(綽號「亮亮」)明知愷他命( Ketamine , 俗稱K他命,下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與證人陳躬浩(綽號「小刀」,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 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3 號及101 年度上 更(一)字第188 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至桃園縣內壢愛上杜拜社區某處 或新北市某地倉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對價,販賣附表所示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莊英民。
㈡與證人簡亞銳(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有罪) 、陳躬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證人陳躬浩 於99年9 月24日前至新北市某地倉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約50克,再由證人陳躬浩於99年9 月24日晚間6 時56分許, 與證人李淑芬聯絡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販賣前開愷 他命予證人李淑芬,並由證人陳躬浩聯絡證人簡亞銳將之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附近交付證人李淑芬。 ㈢承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 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 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 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自須以其他補 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 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 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 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 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 ,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 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據之證 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 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 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 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 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 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 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 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 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 ,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再者,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 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 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 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 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 ,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 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 0 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52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 躬浩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英民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李淑芬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 要論斷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沒有與證人陳躬浩、簡亞銳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證人莊英民、 李淑芬等語。經查:
㈠就證人陳躬浩向被告取得毒品時間、方式一節,證人陳躬浩 固於①100 年3 月25日警詢時指稱:其販售、持有毒品,是 向綽號「亮亮」之被告購得。其等交易毒品的模式,是由其 將愷他命及搖頭丸毒品交給強棋達及簡亞銳,每次交給他們 愷他命50至100 公克、搖頭丸大概20至30顆左右,他們事後 將5 至6 千元左右交付,錢再由其拿給被告。「99年6 月至 9 月底」,「被告拿錢給其,然後其去購買毒品」,之後拿 給強棋達跟簡亞銳販賣。強棋達跟簡亞銳販賣毒品所購得之 金錢交給其,再由其轉交給被告,強棋達、簡亞銳賣掉是已 經賺一手,其先拿毒品交給強棋達跟簡亞銳,然後其再向強 、簡拿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574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②於100 年5 月18日偵訊時證述 :賣給李淑芬的那一次,應該是其跟綽號「阿呆」者拿錢, 其再把錢拿給被告,其當時是跟被告住在一起等語(見偵卷 二第97頁);③於100 年8 月17日偵訊時則改稱:其在99年 6 月做到10月,幫被告工作,所有的毒品交易,「都是由其 去跟別人拿毒品」,「把毒品放在倉庫」,被告都是另外租 地方放毒品,不會把毒品放在家裡,等到簡亞銳要毒品的時 候,其再從倉庫拿毒品給簡亞銳,簡亞銳把錢給其,其再給 被告,「或者簡亞銳直接把錢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 128 頁),亦稱:莊英民打電話給其,其再跟被告講,被告 跟她朋友聯絡後,「其再去內壢的愛上杜拜社區找人拿」。 賣給莊英民的3 次是否都這樣,其有點忘了,但至少有1 次 是這樣的。其賣毒品給李淑芬的錢,都有給被告等語(見偵 卷二第128 頁),復翻異前詞改稱:「但毒品都是從被告那 裡來的」,99年6 月到10月,「其所賣得毒品都是從被告那 裡拿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28 頁),再改稱:被告負責聯 絡毒品,以及在家裡收錢,買毒品的錢,「是其先跟人家拿 毒品」,被告再給錢給人家,後來,被告比較信任其,就把 錢給其,其拿錢給人家,人家再把毒品給其等語(見偵卷二 第128 頁),足見證人陳躬浩僅泛言向被告取得毒品之時間 、行為,並未明確指證於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如附表所示、及 公訴意旨一㈡所示相近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且究竟係 直接從被告手中拿取毒品,抑或經由被告介紹,而向他人拿 取毒品、甚或從前揭「倉庫」拿取毒品,前後指述不一,顯
悖常情。況④於本院審理時更翻異前詞改稱:其賣給莊英民 的毒品是向綽號「偉哥」者拿的其係向被告朋友綽號「偉哥 」者拿取毒品,並非被告,其僅向被告借錢購毒,被告不知 錢要拿去買毒品,因為其向被告借錢,所以將錢還給被告, 被告是在其還販售李淑芬毒品錢時,才知道該錢是販毒所得 。被告未租地方置放毒品。被告未販賣毒品,是其在販賣毒 品。其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販毒來源,有透過被告聯 絡綽號「偉哥」者,其當面有看到被告被告「打電話」給綽 號「偉哥」者。被告跟綽號「偉哥」者說「小刀要過去找你 」,被告跟其說綽號「偉哥」者在哪裡,其就過去找綽號「 偉哥」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第206 頁反面、 第207 頁),益見證人陳躬浩前後指證互有齟齬,有違常理 ,則被告是否果於公訴意旨一㈠如附表所示、及公訴意旨一 ㈡所示時間前,交付毒品或指示證人陳躬浩至前揭各地拿取 毒品,即有合理可疑。
㈡證人陳躬浩雖亦指證共犯強棋達、簡亞銳,為其與被告販毒 集團之成員,簡亞銳並曾直接交付販毒所得與被告,惟遍觀 卷附證人即共犯強棋達、簡亞銳之筆錄,均未指證於公訴意 旨一㈠、㈡所示各時,與被告合作販毒或經被告指示販毒各 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共6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1至40 頁、第43至45頁、第163 至16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68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6 至130 頁),則證人陳躬浩前揭 指證是否為真實,亦啟人疑竇。
㈢證人莊英民於偵訊時證稱:綽號「姊姊」之人,其沒有看過 等語(見偵卷三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都是 證人陳躬浩交付給其,其不知證人陳躬浩毒品來源,其亦未 向被告聯絡購毒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正、反面), 則被告是否果於公訴意旨一㈠如附表所示、及公訴意旨一㈡ 所示時間前,交付毒品與證人陳躬浩、或指示證人陳躬浩至 前揭各地拿取毒品,販售與莊英民,要非無疑。 ㈣雖證人李淑芬於100 年4 月21日偵訊時指稱:其是先認識被 告,其打電話給被告,證人陳躬浩來送,時間是「99年9 月 份時候」,只有幾次,之後都是證人陳躬浩過來的。證人陳 躬浩「好像」是被告的小弟。其不清楚證人陳躬浩的毒品是 否都跟被告拿,但其之前找過被告,都是證人陳躬浩過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然於100 年8 月5 日偵訊時 則改稱:其之前是打給被告,證人陳躬浩送,其跟證人陳躬 浩熟了之後,其就直接打給證人陳躬浩。約「99年8 、9 月 份後」其就直接跟被告買等語(見偵卷二第119 頁反面), 足見證人李淑芬指述向被告購毒時間,前後互有扞格,顯違
常理,自難盡信。且指訴『證人陳躬浩「好像」是被告的小 弟』情節,亦為證人李淑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逕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㈤細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偵卷二第59頁、第99至101 頁;偵 卷三第49、51、83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本院 卷第128 至129 頁),亦未見於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期間 被告有何與證人陳躬浩聯繫交付毒品、或指示證人陳躬浩、 強棋達、及簡亞銳等人販毒之通訊,此亦為檢察官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卷附自100 年1 月3 日起迄至同 年3 月13日止監聽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70至94 頁),雖似有被告販售毒品事宜,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 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繼承前揭判決意旨,數 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 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 觀察,是此部分通訊監聽譯文,自非可作為被告涉犯公訴意 旨一㈠、㈡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為警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許,搜索扣得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 行動電話照片8 張為憑(見偵卷一第27至33頁),僅能證明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陳躬浩通訊者為被告,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一 ㈠、㈡所示期間,其等間有何販售毒品之通訊下,尚難率認 被告以此作為與證人陳躬浩聯繫毒品交易所用,而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其他關於公訴意旨一㈠、㈡ 所示期間之通訊監聽紀錄、電子磅秤、交易帳冊紀錄及查獲 被告持有愷他命等物以供佐證,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 自非可僅以證人陳躬浩前揭不明確、前後指證互有齟齬之單 一共犯自白、暨證人李淑芬前後指證互有扞格、具瑕疵之片 面指證,率認被告於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時、地,有共同 與證人陳躬浩、簡亞銳參與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㈧綜上各節所述,足徵前揭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前揭犯 行,並無其他證人、及通訊監察紀錄等前揭客觀事證,可資 為補強證據,以資佐認證人陳躬浩、李淑芬上揭不利於被告 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證人陳躬浩、李淑芬上揭 片面、具瑕疵之證述,率認被告有前揭販賣愷他命犯行,是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 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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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數 量│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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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7 月30日凌晨1 時│300克 │70,000元(起訴書│
│ │22分許(起訴書原記載│ │另記載「或80,000│
│ │為99年7 月底8 月初,│ │元」,業經檢察官│
│ │業經檢察官更正) │ │更正)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福清街27│ │ │
│ │之4 號(起訴書原記載│ │ │
│ │為桃園市某處,業經檢│ │ │
│ │察官更正) │ │ │
├──┼──────────┼────┼────────┤
│2 │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300 克(│70,000元(起訴書│
│ │8 月13日前之某日(起│起訴書原│原記載為近100,00│
│ │訴書原記載為99年8 月│記載為50│0 元,業經檢察官│
│ │間,業經檢察官更正)│0 克,業│更正) │
│ │ │經檢察官│ │
│ │桃園市某處路邊(起訴│更正) │ │
│ │書原記載為桃園市大有│ │ │
│ │路,業經檢察官更正)│ │ │
├──┼──────────┼────┼────────┤
│3 │99年9月8日 │500 克(│100,000 元(起訴│
│ │ │起訴書原│書原記載為70,000│
│ │桃園縣桃園市民有東路│記載為30│元至80,000 元 ,│
│ │30巷2 號5 樓(起訴書│0 克,業│業經檢察官更正)│
│ │原記載為桃園市大有路│經檢察官│ │
│ │,業經檢察官更正) │更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