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玟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玟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7年5 月5 日以96年度易字第5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嗣於97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悛悔,於99年12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00巷00號呂秀娟之姊呂秀鳳住處時,因呂秀娟認林玟 莉介入其姊婚姻而與之發生爭執,林玟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呂秀娟,復並再持置於一旁之 木棍毆打呂秀娟,致呂秀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 頸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後經呂秀娟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 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玟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至呂秀鳳上址 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其在呂秀鳳住 處時,適逢呂秀娟由外欲進入呂秀鳳上址住處,呂秀娟見其 在場即告知呂秀鳳勿與其交往,嗣待呂秀鳳開門讓其出門時 ,呂秀娟即持器物攻擊,其見狀旋即跑走,而呂秀娟於其開 門時即對其攻擊,其見狀旋即跑出,呂秀娟亦追跑在後,而 後呂秀娟因遭水井絆倒而跌倒,其當日並無動手毆打呂秀娟 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在呂秀鳳上址住處,且呂 秀鳳上址住處門外確有一已經封填之隆起水井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呂秀鳳及告訴人呂秀娟於警詢中,就 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在證人呂秀鳳上址住處此情所為之證述一 致【見桃檢100 年度偵字12019 號卷(下稱偵字12019 號卷 )第11、15頁】,並有證人呂秀鳳上址住處門前照片5 張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3之2 至23之3 頁);另被告就告訴人呂 秀娟於99年12月15日5 時51分許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 女會醫院急診,而經該院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此情亦不 爭執,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12019 號卷第13頁);則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在證人呂秀鳳 上址住處,證人呂秀鳳上址住處門外確有一隆起已經封填之 水井,且告訴人呂秀娟當日確有至前揭醫院急診而經診斷受 有前開傷害等情,均首堪認定為真。是告訴人呂秀娟當日至 前開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所受之前揭傷害,究否係因遭被告毆 打所致,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秀娟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9年12月15日8 時 10分許至其姊(即呂秀鳳)上址住處時,因見其姊夫之外遇 對象林玟莉在屋內,其即叫林玟莉離開,林玟莉見狀即對其 大聲叫囂,而後其叫呂秀鳳開門時,林玟莉即衝出而持安全 帽對其砸來,其即以手阻擋並隨手拿洗衣機之排水管還手毆 打林玟莉身上,其後退時不慎跌倒,林玟莉趁機持木棍毆打 其頭部,木棍並因此斷成兩截而造成其頭部及頸部受傷,林 玟莉打完就拿著安全帽跑走等語甚詳(見偵字12019 號卷第 11頁)。而證人呂秀鳳前於警詢中證稱:其妹呂秀娟於99年 12月15日8 時30分許欲找其去吃早餐,當呂秀娟發現林玟莉 在其住處時,呂秀娟因看不慣林玟莉與其夫有關係而欲趕林 玟莉出去,林玟莉遂持安全帽丟向呂秀娟,嗣復持旁邊的棍
子毆打呂秀娟成傷,林玟莉所持棍子因此斷成兩半,呂秀娟 即順勢拿起棍子反抗,當天係林玟莉先出手毆人,他們在打 架時我有在旁阻止並叫林玟莉先走,但林玟莉不聽我的話就 先出手毆打呂秀娟等語明確(見偵字12019 號卷第15頁); 其嗣於偵訊中結稱:呂秀娟當日到我住處後要趕林玟莉出去 ,後來林玟莉即與呂秀娟發生口角而互罵,我叫林玟莉離開 ,林玟莉離開時即持至於鞋櫃上之安全帽砸向呂秀娟並致呂 秀娟跌倒在地,…嗣林玟莉並以一旁的木棍毆打呂秀娟的頭 部,木棍因此斷成兩截等語甚詳(見偵字12019 號卷第24頁 )。則依證人呂秀娟與呂秀鳳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就 當日被告係在與證人呂秀娟發生口角後,旋先以持安全帽砸 向證人呂秀娟之方式攻擊證人呂秀娟,被告嗣復再持木棍毆 打證人呂秀娟,並致木棍因此斷成兩截等情所為之證述,互 核大致相符,則其等二人所為之前開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 性。
三、次查,告訴人呂秀娟於當日8 時51分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 祿修女會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又告訴人呂秀娟當日至上開醫院急診時,其係 向負責診治之醫師主訴其因遭其姊夫之女朋友以木棍毆打, 因而要求驗傷此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101 年5 月31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證人 呂秀娟於99年12月15日之就醫病歷各1 份在卷可憑【見桃檢 101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卷(下稱偵緝字151 號卷)第46至 47頁】。則告訴人呂秀娟於當日就醫急診時,既已向診治醫 師明確表示其係因遭其姊夫之女友毆打而要求驗傷,且其嗣 於警詢之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係其姊夫之外遇對象此情已如 上所述,依此自得推認,告訴人呂玉娟於當日就診時向診治 醫師稱其係遭其姊夫之女友毆打此語中所指之該名「其姊夫 之女友」,除意指被告外,自無其他。又告訴人呂秀娟於當 日就醫之時,既已向負責診治之醫師表示有遭其姊夫之女友 即被告毆打,且此情亦與其嗣後向警指訴及證人呂秀鳳後於 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係被告對呂秀娟施以毆打此情均屬一致 ,則本院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呂秀娟及證人呂秀鳳之上開證述 ,有何事後憑空杜撰虛捏之情;再者,告訴人呂秀娟及證人 呂秀鳳前所證稱有關被告當日有先持安全帽砸、再持木棍毆 打證人呂秀娟之舉等情,均非杜撰虛言而實具相當可信性此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此再佐以證人呂秀娟於當日距其 與被告在上址碰面之8 時30分許未逾30分鐘之同日8 時51分 許,至上開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此節互為 比對,本院實足推認,證人呂秀娟當日所受之頭部外傷、頭 皮挫傷、頸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顯 係其於當日8 時30分許在證人呂秀鳳上址住處,遭被告以先 持安全帽砸、再持木棍毆打所造成之傷害結果無疑。則被告 於上開時、地確有基於傷害告訴人呂秀娟身體之犯意,而先 以持安全帽砸、再以持木棍毆打之方式毆打呂秀娟,並致告 訴人呂秀娟因此受有該等傷害此情,即堪認定屬實。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日其並無毆打告訴人呂秀娟 ,告訴人係因在其跑出上址後欲對其追打而遭門前水井絆倒 ,告訴人因而身體向前趴倒在地等語。然查,告訴人呂秀娟 當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 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衡諸一般常人如 甫因遭物絆倒致向前趴倒時,多係即時以雙手抑或雙肘撐地 以為反應緩衝,並藉此保護自身胸部等重要部位此情,設若 告訴人當日係因遭上址門前水井絆倒致其向前趴倒因而受傷 ,則告訴人之雙手抑或雙肘處理應有為求即時保護自身而以 手、肘撐地所生之擦、挫傷,始與前揭常情有所相符。然告 訴人當日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其雙手及雙肘非但毫無受傷之 ,且其頭部、頭皮甚或頸部此等於一般人往前趴倒時較難直 接與地面有所接觸之部位,反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依此 自已足認,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現非其因遭門前水井絆倒向 前趴倒所致;而被告當日確有先持安全帽砸、嗣復再持木棍 毆打告訴人呂秀娟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告訴人呂秀 娟當日所受上揭身體傷害,顯係因遭被告該等毆打行為所致 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之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於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 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開辯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