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忠
張巨文(即盛巨文)
謝萬貴
張湘盈
許忠平
吳小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黃梓文
潘家宏
宋易澐
張絲婸
鍾添煌
賴俊儒
李國忠
廖欽利
楊進源
劉奕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
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3521號、第9454號、第10249號、第12776號、第12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己○○(即盛巨文)、酉○○、庚○○、壬○○、丙○○、丑○○、未○○、丁○○、辛○○、戌○○、申○○、戊○○、巳○○、寅○○、午○○之部分均撤銷。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沒收。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瑞川(綽號川哥)、許昊辰(綽號哈林)(均另由本院以 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經營「川川應召站」、 「哈林應召站」,子○○(綽號小忠)、己○○(即盛巨文 )、酉○○(綽號阿貴、貴媽)、庚○○(綽號湘盈)、壬 ○○(綽號高個兒)、林子嘉(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則擔任司機,渠等共同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 年間起,由黃瑞川、許昊辰負責接聽性交易之聯絡電話,再 告知子○○、己○○、酉○○、庚○○、壬○○、林子嘉, 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 司機每次載送性交易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可獲得新台幣(下同 )250 元至300 元間之報酬,大陸地區女子可分得1000元至 1200元,其餘則歸應召站所有,以此方式共同媒介以營利,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二、丙○○(綽號安安)、丑○○(綽號阿文)、未○○(綽號 小潘)、劉忠泰(綽號小宋,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 7 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基於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年初,在桃園縣境內,成立安 安應召站,由丙○○擔任負責人,劉忠泰擔任機房,丑○○ 、未○○擔任司機,媒介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地區女子在桃園 縣轄內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 價為3000元至6000元不等,為性交易女子可分得2000元至 3600 元 ,司機則以每趟接送小姐可得250 元至300 元方式 計酬,其餘歸應召站機房之營收,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
三、丁○○(綽號阿易)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1月27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6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9年1 月23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辛○○(綽號小絲)、戌○○(綽號小鍾)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 間起,在桃園縣境內,成立阿易應召站,由丁○○擔任負責 人,辛○○擔任機房,戌○○擔任司機,媒介並載送如附表 三所示臺灣地區女子在桃園縣轄內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 元 至6000元不等,為 性交易女子可分得2000元至3600元,司機則以每趟接送小姐 可得250 元至300 元方式計酬,其餘歸應召站機房之營收,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四、申○○(綽號阿儒)、梁景宇(綽號阿吉,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7號審理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梁景宇於99年6 月間起, 在桃園縣境內,成立阿吉應召站,申○○擔任司機,媒介並 載送如附表四所示臺灣地區女子在桃園縣轄內各汽車旅館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至6000元 不等,為性交易女子可分得2000元至3600元,司機則以每趟 接送小姐可得250 元至300 元方式計酬,其餘歸應召站機房 之營收,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五、戊○○(綽號阿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基於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間起,在桃園縣境內,成立 阿樂應召站,媒介如附表五所示臺灣地區女子在桃園縣轄內 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 00元至6000元不等,戊○○每媒介一次可得250 元至300 元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六、巳○○(綽號小廖)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 17 日 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9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黃啟宏(另由本院 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審理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啟宏於99年10月 間起,成立小強應召站,巳○○擔任司機,媒介並載送如附 表六所示之女子在桃園縣轄內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至6000元不等,為性交易 女子可分得2000元至3600元,司機則以每趟接送小姐可得 250 元至300 元方式計酬,其餘歸應召站機房之營收,嗣經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七、寅○○(綽號阿源)、李俊儀(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
第7 號審理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基於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俊儀於99年10月間起,成立阿煌應 召站,寅○○擔任司機,媒介並載送如附表七所示之女子在 桃園縣轄內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 易代價為3000元至6000元不等,為性交易女子可分得2000元 至3600元,司機則以每趟接送小姐可得250 元至300 元方式 計酬,其餘歸應召站機房之營收,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八、午○○(綽號阿良)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1 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 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4 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與張志勝、姜慶隆、謝旻諺(上三人另由本院以10 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審理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勝於98年12月間起 ,成立阿信應召站,午○○、姜慶隆、謝旻諺則擔任司機, 媒介並載送大陸地區女子甲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桃園 縣轄內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午○○每日薪 資為12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 之物。
九、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桃園憲兵隊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嗣經原審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所 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
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 ,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本院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 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己○○、酉○○、庚○○ 、壬○○、丙○○、丑○○、未○○、丁○○、辛○○、戌 ○○、戊○○、申○○、巳○○、寅○○、午○○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卷一第76至89頁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卷第195 至197 頁、第286 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七及代號甲9 等所示女子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查,且有監 聽譯文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
一、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 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 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 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 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 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 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 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 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 條第 2 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在本 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 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 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 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 罰之範圍。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按意思之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 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 判例可參。三、被告子○○、己○○、酉○○、庚○○、壬○○之部分(一)核被告子○○、己○○、酉○○、庚○○、壬○○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等 多次反覆媒介附表一所示9 名女子,各別女子經渠等媒介 之確實次數及地點甚至無從詳考,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社會通念應可各合為9 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9 罪。
(二)被告子○○、己○○、酉○○、庚○○、壬○○與黃瑞川 、許昊辰與林子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子○○、己○○、酉○○、庚○○、壬○○所為上開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丙○○、丑○○、未○○之部分
(一)核被告丙○○、丑○○、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等多次反覆媒介附表 二所示9 名女子,各別女子經渠等媒介之確實次數及地點 甚至無從詳考,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可各合 為9 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9 罪。(二)被告丙○○、丑○○、未○○與劉忠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丑○○、未○○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丁○○、辛○○、戌○○之部分
(一)核被告丁○○、辛○○、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等多次反覆媒介附表 三所示6 名女子,各別女子經渠等媒介之確實次數及地點 甚至無從詳考,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可各合 為6 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6 罪。(二)被告丁○○、辛○○、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辛○○、戌○○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申○○之部分
(一)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 介性交罪。被告申○○多次反覆媒介附表四所示3 名女子 ,各別女子媒介之確實次數及地點甚至無從詳考,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可各合為3 次包括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3 罪。
(二)被告申○○與梁景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申○○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戊○○之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 介性交罪。被告戊○○多次反覆媒介附表五所示4 名女子 ,各別女子媒介之確實次數及地點甚至無從詳考,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可各合為4 次包括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4 罪。
(二)被告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被告巳○○之部分
(一)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 介性交罪。被告巳○○多次反覆媒介附表六所示2 名女子 ,各別女子媒介之確實次數及地點甚至無從詳考,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可各合為2 次包括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2 罪。
(二)被告巳○○、黃啟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巳○○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九、被告寅○○之部分
(一)核被告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 媒介性交罪。被告寅○○多次反覆媒介附表七所示2 名女 子,各別女子媒介之確實次數及地點甚至無從詳考,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可各合為2 次包括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接續犯2 罪。
(二)被告寅○○、李俊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寅○○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十、被告午○○之部分
(一)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 介性交罪。被告午○○多次反覆媒介女子甲9,確實次數 及地點甚至無從詳考,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 可合為1 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1 罪。(二)被告午○○、張志勝、姜慶隆、謝旻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 集合犯包括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依集合犯之例,僅論以 被告等人一罪,即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二、原審就被告午○○部分亦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然此部分應 為接續犯,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判決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子○○、壬○○、盛巨文、酉○○、寅○○、
巳○○、午○○、庚○○、丑○○、申○○、戊○○、丙 ○○、辛○○、丁○○、戌○○、未○○均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 風氣,然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所得利益、生活 情狀、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各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 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 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屬應召站成員 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酉○○所屬應召 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 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丙 ○○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 被告丑○○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其中現金6000元為被告 丑○○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其 餘現金則為被告丑○○私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未○○所屬應召站成員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屬應召站 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戌○○所屬 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為被告申○ ○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為被 告戊○○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 之物為被告巳○○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巳○○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其中現 金1 萬元為被告寅○○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法 應宣告沒收,其餘現金4 萬7700元則非被告所有,不予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午○○所屬 應召站成員所有,並供被告等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等分別 供明在卷,如前所述,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共犯主文項下一 併宣告沒收。
陸、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案 件就被告丙○○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郭來
城、林鳳美、李聰明(上三人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基於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 99 年7月9 日起100 年1 月20日止,由郭來城、林鳳美將以 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大陸女子尤雪英( 綽號「芊芊」) 及甲 10( 真實姓名詳卷,綽號「小雨」) ,交予經營色情應召站 之業者即被告丙○○,被告丙○○復將尤雪英及甲10交予李 聰明,再由李聰明駕車載送尤雪英及甲10至桃園縣各旅館, 以每次28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 次性交易金額李聰明可分得400 元至500 元不等,被告丙○ ○可分得100 元,餘則歸郭來城、林鳳美、尤雪英及甲10共 分。被告丙○○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 與該案具有集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然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如 前所述,本院認定並無集合犯之適用,被告丙○○所涉上開 罪嫌,亦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亦 非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同一案件,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所有人 │扣押物 │
├──┼─────┼───────────────┤
│一 │子○○ │手機1支 │
│ │ │SIM卡1張 0000000000 │
│ │ │保險套33個(芙莉詩牌) │
│ │ │保險套10個(超力家計號) │
│ │ │飯店代號對照表筆記本1本 │
├──┼─────┼───────────────┤
│二 │酉○○ │手機1支 │
│ │ │帳冊1本 │
├──┼─────┼───────────────┤
│三 │庚○○ │手機2支 │
│ │ │SIM卡2張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筆記本1本 │
├──┼─────┼───────────────┤
│四 │丙○○ │便條紙2張 │
│ │ │筆記本7本 │
│ │ │手機2支 │
│ │ │SIM卡2張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五 │丑○○ │現金2 萬4100元(其中6000元沒收│
│ │ │) │
│ │ │潤滑液1瓶 │
│ │ │筆記本2本 │
│ │ │手機2支 │
│ │ │SIM卡2張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六 │未○○ │手機1支 │
├──┼─────┼───────────────┤
│七 │丁○○ │手機4支 │
│ │ │SIM卡5張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帳冊2本 │
├──┼─────┼───────────────┤
│八 │戌○○ │戌○○名片7張 │
│ │ │手機2支 │
│ │ │SIM卡2張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九 │申○○ │手機2支 │
│ │ │SIM卡2張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記事本1本 │
│ │ │路程表7張 │
├──┼─────┼───────────────┤
│十 │戊○○ │記事本4本 │
│ │ │薪資袋66個 │
│ │ │打卡卡片9張 │
│ │ │SIM卡3張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