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108號
TPEV,106,北簡,3108,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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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1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復
      楊玓
      廖宜鴻
被   告 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英才
被   告 李韋翰(原名李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年 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 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為憑,合先敘明。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又有限公司之 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古早人公司)業經經濟部 以95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480120號函廢止在案,有該 經濟部函文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古早人公司之股東為 賴信廣鄧英才,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佐,而賴信廣



已於98年1月20日死亡,本件自應以鄧英才為被告古早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至鄧英才雖主張其遭訴外人宋品宗詐騙而 設立古早人公司,並任公司代表人,於93年6月28日已將出 資額全部轉讓予賴信廣,詎宋品宗於申請變更登記時,竟僅 將出資額50%股權轉讓予賴信廣,致鄧英才仍為古早人公司 股東,有盜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虞云云,然並未提出確切證明 佐證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其主張有將出資額轉讓予賴 信廣,自需為變更登記,衡情當會提供所需文件予宋品宗據 以辦理,是其空言稱已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賴信廣,而否認 其為古早人公司之股東,為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李韋翰(原名李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早人公司於93年11月8日邀同賴信廣 (已殁)及被告李韋翰(原名李志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期限自93年11月10日至96 年11月10日止共三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 %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 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古早人公司自100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217,9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50元,及自100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古早人公司:僅抗辯鄧英才並非古早人公司之股東, 然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李韋翰(原名李志文):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希望談和解,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繳款紀錄查詢、呆帳紀錄查詢、債權金額試算及國稅局財 產所得清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 事實均未有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50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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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