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127號
TYDM,101,桃簡,212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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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禮
      李慧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1014 號、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禮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慧珍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徐煥禮李慧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渠等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 案件,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 辦時,被告李慧珍在100 年11月16日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時 、被告徐煥禮在101 年4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自白犯 行,此有被告李慧珍之上開警詢筆錄、被告徐煥禮之前開訊 問筆錄各1 份之記載可憑。是被告2 人核屬在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分別依法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本案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 以該票據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 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 能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與渠等業與曾賢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並渠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徐煥禮李慧珍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可憑,犯後於 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均為前開自白,堪認尚有悔意,經此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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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