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鈞(原名彭博華、彭州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79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51 號刑事判決移轉管轄
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鈞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檢察署民國99年度偵字第4254號詐欺案件中(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與被害人廖俊彥係共同被告,於該案中並無 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11日,在被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向被害人恫稱:伊有請律師,你要賠給 伊,拿20萬出來作遮口費,否則要將你的犯罪事證指證出來 ,並交待帶領的小鬼一起指證你等語。
㈡嗣於同年月28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被 害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某網咖碰面,與被害人碰面後 ,再以口頭向被害人重述相同之恫稱內容,致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
㈢承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 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 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 論斷之證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 、偵訊之供述、及被害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暨被害人門號通話明細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彭振鈞固坦認於99年12月11日,在其前揭住處,向 被害人廖俊彥稱「否則要將你的犯罪事證指證出來,並交待 帶領的小鬼一起指證你」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辯稱:伊無恐嚇取財故意,因為被害人在另案 誣指伊犯罪,致其遭羈押,伊因此要求被害人賠償其損失、 及日後要請律師之費用,該案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獲得刑 事補償。第2 次與被害人見面,是被害人邀約的,被害人若 會恐懼,豈會邀約伊,且伊並未再說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言詞 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所示部分:
1.被害人前於100 年2 月24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於99年12月11 日當面跟其說,要其拿20萬元遮口費,不然他會將其犯罪事 證指證出來,還說跟檢察官談好了農曆過年後就要傳其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3頁);後於 100 年2 月26日警詢時則改稱:99年12月11日被告說如果其 不支付伊二審律師費及20萬元的遮口費,伊就叫小鬼一起指 證其等語(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桃警卷,第17至18頁);於本 院審理時再稱:99年12月11日去被告家,是因為其等99年犯 偽造文書案件,先後加入詐欺集團,所以其去被告家「做案 件解套」,被告說拿出20萬元給他,「幫他請律師」,他會 幫其串證,被告說這個詐欺集團只有他能幫其說其沒有涉及 不法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8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足見被害人並未指訴被告說「伊有 請律師」等語,是公訴意旨一㈠所示此部分之事實,並無憑 據。
2.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於99年8 月18 日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1 年8 月,且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亦於同日遭駁回,惟於100 年1 月26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 3 號判決,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22日以10 1 年度臺上字第1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因該案遭羈 押部分,後經被告聲請刑事補償,亦經花高院於101 年7 月 26日以101 年度刑補字第1 號決定書,決定被告受羈押162 日部分,准予補償48萬6,000 元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揭花高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及刑事補償決 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5-2頁),足見被告 於99年12月11日與被害人談論前揭事宜時間,確係在被告另 案一審99年8 月18日判決有罪後,上訴第二審期間,而該案 被告嗣經改判無罪確定,並獲刑事補償,被告前揭所辯,尚 非全然無據。復被害人前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就被告犯嫌部 分指證與花高院指證出入,係因被告4 月份開始,確實沒有 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8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頁
),足見被害人前確有指證被告涉犯4 月份之犯嫌,後翻異 前詞指證被告另案並未參與犯罪。是被告認己在另案遭被害 人誣指,而找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乃為防衛其權利,主觀 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故意。 3.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2月11日在被告家中, 當時被告已經被判1 年8 個月(應指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 265 號判決),被告要上訴的二審,所以被告要求二審律師 費,被告是以其99年1 月到3 月的案子要求遮口費(指系爭 偵查案件、花蓮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27 號案件)。被告要 其給他20萬現金,就是二審的律師費,如果其給被告20萬元 ,其99年1 月到3 月犯的案子被告會幫其做偽證,讓其無罪 。其自身所涉該案,後經花蓮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 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其未上訴,後來亦未將20萬元交 給被告,被告沒有再使用其他恐嚇的方式,要求其支付該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復被告與 被害人系爭偵查部分,則經花蓮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27 號 案件為有罪判決,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 至60頁),繼輔以被告另案花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3 號判 決,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2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參閱五㈠2.所示)各節,益見被告確因另案 受冤部分,要求指證其另案涉嫌之被害人替其支付律師費用 ,而系爭偵查案件部分,則與被害人討論是否幫其串證令其 脫罪,並商議此情共以20萬元解決,且被害人所涉罪嫌,終 經有罪判決確定,是被害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部分,果涉有罪 嫌,故系爭偵查案件初始,被害人就其所涉犯嫌部分,亦有 經串證而豁免罪責之利。則從被害人前揭證述、被告前揭辯 詞及前揭各該判決結果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僅係向 被害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及商議系爭偵查案件發展之利 害關係,被害人仍有決定與否之選擇權,益徵案發之際被告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向被害人指稱「 否則要將你的犯罪事證指證出來,並交待帶領的小鬼一起指 證你」等語,亦僅其將來於偵查、審理,擔任證人之際,依 法將被害人所涉罪嫌部分,據實指證,乃正當行使作證義務 ,並非不法侵害被害人權利,自非將來「惡害之通知」,要 難逕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所示部分:
1.被害人前於100 年2 月24日偵訊時指稱:後來其有去桃園縣 平鎮市金陵路某間網咖找被告,被告當面跟其說上面這些話 (即要其拿20萬元遮口費,不然他會將其犯罪事證指證出來 ,還說跟檢察官談好了農曆過年後就要傳其)等語(見偵卷
一第83頁);於100 年2 月26日警詢時則翻異前詞改稱:99 年12月28日被告還是用「暗示」的字眼,暗示其要給他律師 費及遮口費等語(見桃警卷第19頁),前後指述互有齟齬, 顯違常情,自難盡信。況證人即該次碰面在場人林文鑫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並未跟被害人談及賠償20萬元之事 ,其未聽到被告恐嚇被害人,亦未聽到如果未賠償會對他如 何之事,當時並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 被告是否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時、地,口頭向被害人重複公 訴意旨一㈠所示內容,即有合理可疑。
2.矧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網咖,其就告訴被告, 事情跟其沒關係,現在找其要這個也不對。其印象中被告說 「小鬼你們叫去用,你們現在出事情了,官司牽扯到我這邊 來,你都不用負責嗎」。被告會這樣跟其說,是因為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在這個時間點,被告並未全程參與,故被告 認為他沒有參與的部分,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繼佐以被告另案花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3 號判決,改 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2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參閱五㈠2.所示)各情,足徵被告前揭言詞,主觀 係向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故意。
3.卷附被害人與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之通話明細(見桃警卷第 25頁),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時間有 為電話通訊之情,尚難逕認被告於該通通訊中對被害人有何 恐嚇言詞,而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來惡害通知之舉。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