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清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國清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泰成路與金山街口(下稱案發路口),見康 榮照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 近,即趨前佯裝遭該車撞擊,俟康榮照下車察看,余國清明 知未遭該車撞擊,仍大力拍擊系爭車輛引擎蓋,咆哮稱:「 你要怎麼跟我處理?」等語,後躺於該車前,並要求康榮照 報警處理,以此強暴方式,逼使康榮照報警並妨礙康榮照駕 車離去,幸康榮照並未因而陷於錯誤,拒絕賠償余國清而未 遂。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員警 到場處理後認余國清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分局報告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7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4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余國清固坦承有於被害人康榮照駕車行經案發路口 時,衝到系爭車輛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因為跟妹妹吵架想要自殺才會這樣做,伊只有請康 榮照打電話叫警察,並未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康榮照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伊有拍打引擎蓋,是因為伊當時很 喘,伊只是雙手靠在引擎蓋上喘氣而已,伊亦未向康榮照表 示「你要怎麼跟我處理」,伊如果有犯罪動機,就不會叫康 榮照去叫警察云云(見本院易卷第8 頁反面、第28頁反面、 第43頁反面至44頁)。經查:
㈠被告余國清有於101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害人康 榮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路口時,突然衝至系爭車輛前, 被害人見狀立即煞車,並未撞擊被告,被害人下車察看後, 被告即躺於該車前,並要求被害人報警等情,業據被告自白 不諱(見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易卷第8 頁反面、第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榮照、證人即案發時坐於系爭車輛副 駕駛座之康榮照之妻林貴鳳及證人即於案發路口附近販售飲 料之朱林阿却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43、57、61頁 ),復有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見偵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害人康榮照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經過是伊到案發路口時, 被告低著頭跑到伊車子前方,伊把車子停下,這時被告就拍 打伊車子說「你要怎麼跟我處理」,伊就說「我又沒撞到你 」,被告立刻倒在伊車前下方並說「你叫警察叫救護車來」 。被告雖然沒有向伊要錢,但「你要怎麼處理」這句話很明 顯的意思就是說伊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1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雙手用力拍打伊 引擎蓋說「你要怎麼跟我處理?」,伊說「我沒有碰到你。 」,被告又說「你要怎麼跟我處理?」,之後就自己躺在伊 車子下面,眼睛閉上,大喊叫警察來,伊就報案了等語(見 偵卷第43頁)互核一致,亦與證人林貴鳳偵查中結證稱:被 告自己站到系爭車輛車頭前,邊揮舞手邊大聲叫囂「要怎麼 處理!要怎麼算!」,伊跟伊先生下車,被告雙手拍打引擎 蓋,伊先生說「沒有撞到你」,被告說「叫警察來」。伊和
伊先生剛下車時,被告問伊與伊先生要怎麼處理,伊覺得意 思就是要賠償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大致相符,復經本 院勘驗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被告確有以雙手拍打系 爭車輛引擎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行車紀錄器被告拍打 引擎蓋畫面翻拍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卷第20至24頁、第 28頁反面)。而上開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當時係奮 力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且拍打引擎蓋後即面目猙獰、扭曲 轉頭向站在其右方之被害人大吼。再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表 示:並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願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以被害人身分表示:警詢中有向警方表示既 然雙方都沒事可否就此結案,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伊 與伊太太因本案連續跑地檢署跟法院,覺得很麻煩,伊只是 被動配合司法調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頁),顯見被害人 並無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之意,本案僅係被動配合司法調查, 案發前亦不認識被告,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是經互核 前開證人證言,再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相互勾稽,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大力拍擊系爭車輛引擎蓋,並 向被害人咆哮稱:「你要怎麼跟我處理?」等語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僅係雙手靠在引擎蓋喘氣云云,與事實不 符,無可採信。
㈢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被告一直說叫警察、叫救 護車,所以伊不敢走,就打電話叫警察來處理,伊怕肇事逃 逸,所以不敢走,伊看被告精神也不是很好,被告叫伊報警 ,所以伊才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頁),則被害人係因 被告要求方報警,且因本案事故畏懼可能擔負肇事逃逸刑責 才不敢由案發現場離去等情,均堪認定。
㈣被害人康榮照另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問鄰近店家,有人向警 方說被告早上在案發路口跑到人家車子前方已經有5 、6 次 了,伊比較倒楣車子被他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 與桃園分局查訪現場表記載證人朱林阿却表示:「今天上午 11點多時,有1 個50多歲的人騎著1 台KSO-401 重機車來伊 店裡買一瓶汽水後,就在路口上亂吼亂叫,看到車子來就從 路旁衝到路上倒在人家車前有5 、6 次,後來有1 台車子被 他攔住,幸好警察一下子就來把這個製造假車禍的人帶走。 」相符(見偵卷第12-1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供稱: 伊今日是故意與不特定人製造假車禍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 面)互核一致。至證人朱林阿却嗣於偵訊時雖改稱:被告向 伊買1 罐10元飲料後,在路口恣意吼叫,先在路旁住戶車庫 門口等1 輛要倒車出來的汽車,準備要撲過去,該住戶見狀 立即將車停住,被告就轉往路口方向撲向康榮照的車子,沒
有撞到,並沒有伊之前表示有看到被告倒在車前5 、6 次云 云(見偵卷第57至58頁),然此與前揭被害人康榮照證述、 員警查訪現場表之記載及被告自白均有不符,顯見係因證人 朱林阿却偵查中恐據實陳述可能招惹是非或遭被告報復所致 ,自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本案案發時地製造假車禍向不特 定人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㈤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該路段開很慢,且根本沒有碰 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核與其妻林貴鳳偵查中結證 稱:案發時案發路口路邊民宅有1 輛車要倒車出來,所以伊 先生放慢速度,被告自己站到系爭車輛車頭前,系爭車輛沒 有碰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1頁)相符,堪認被害人案發時 車速緩慢且並未撞擊被告,而依當時被害人駕車車速緩慢, 被告係以站立方式處在被害人車前,是被告辯稱係為自殺方 衝至被害人車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證人 林貴鳳復結證稱:伊先生說沒撞到被告之後,被告才說要叫 警察,不是一開始就要叫警察等語(見偵卷第62頁),顯見 被告係以叫警察作為逼迫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手段,自不得 以此反證被告並無犯罪動機。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強制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欲詐取他人財物,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並為 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以不法腕力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並 躺於車前,迫使被害人報警行無義務之事,又使被害人懼怕 擔負肇事逃逸刑責而妨礙被害人由案發現場離去之正當權利 行使,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患有慢性肺病之生活狀況、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