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87號
TYDM,101,易,1187,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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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儒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20
、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昇儒為「○○○○○○○○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99年8 月間,至桃園縣○○市○○○○街000 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公 司表示可共同承包○○縣○○鄉○○村○○路000 號○○○ ○大學(下稱○○大學)學生餐廳之裝潢工程,並與○○公 司簽訂該大學學生餐廳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公司 至該大學施作學生餐廳裝潢工程,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523 萬5,626 元,蔡昇儒並開立支票數張以支付上開工 程款,致○○公司陷於錯誤,依上開合約書施作工程,詎○ ○公司於施工完成後,發現蔡昇儒所開立之部分支票遭到退 票,其餘工程款項亦推託拒付,始悉受騙。㈡於99年9 月21 日起至11月30日止,陸續向李永豐所經營之「○○商行」訂 購金額共計為137 萬0,428 元之團膳材料,以供○○公司各 駐點單位製作團膳所用,並約定每月開立支票以結清貨款, 致李永豐陷於錯誤,依約於前述期間運送貨品至○○公司各 駐點,詎蔡昇儒所開立用以支付99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20 日貨款之支票不獲兌現,李永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 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 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 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 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 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 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 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 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昇儒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永豐及告訴代理人邱美玉於偵查中 之指訴、○○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商行銷貨 單、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及○○公司 之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告訴人○○公司承接○○大學學生餐廳之 裝潢工程,並向告訴人李永豐採購進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公司之邱美玉說, 伊承包○○大學的學生餐廳,由伊負責學校餐廳的施工規劃 ,並請○○公司設計餐廳之供餐櫃檯及地板,伊也有請邱美 玉估價,時間大約是在99年7 月間,估價約200 萬元左右, 伊有跟邱美玉說伊承包,由邱美玉幫伊做,不知道是否是表 達錯誤,而讓邱美玉誤認該裝潢工程之交易對象是○○大學 ,當時裝潢工程預估款是350 萬元,但因○○公司之設計屢 遭○○大學退件,伊才請○○公司之設計師直接向○○大學 方面作佈置之簡報,工程款部分則係由伊太太負責,所以伊 不清楚工程款從350 萬元追加到523 萬元部分,伊是因為後 來公司跳票、生財器具遭人搬空始導致無法營運;又○○公 司一個月營業額約1,800 萬,固定支出調味料、雜糧部分占 約12% ,大約是100 萬元至150 萬元之間,○○商行並非供 應○○公司全部的調味料,且該部分亦是由採購小姐洪彩綢 負責,伊並無故意大量進貨詐騙錢財,且伊並非訂貨後將貨 物轉賣,伊都是用在正常供貨營運上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與○○公司簽約後,確有依約給付開工款及第一期工 程款共計200 萬元,而與○○商行之交易,起先是以現金採



購,未有拖欠,嗣因○○商行增加供應○○公司之中央廚房 、○○○○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處據點, 供貨次數與地點較為複雜,故改月結方式,由○○商行於每 月下旬提出對帳單,○○公司再配合其應收帳款之預計入帳 日期,開立一個月左右之支票付款,故○○商行99年8 月21 日至9 月20日之貨款部分,○○公司亦於同年10月下旬給付 ,且○○公司於99年8 月至11月間雖有對外尋求資金,然○ ○公司營利狀況尚屬良好,每月收取之貨款高達上千萬,足 以支付被告所簽發之票據,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實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且被告實係因國際原料價格高漲, 造成○○公司固定支出增加,被告於99年3 、4 月認識何如 玉、夏慧貞以及自稱陳顧問等人,渠等慫恿被告以擴張據點 、修復中央廠房等企業轉型方式增加收入,並佯稱有能力將 ○○公司既有貸款整合,並以較好的貸款條件向公營行庫貸 款8,000 萬元,嗣渠等即以公關費、顧問費等理由要求被告 配偶王怡惠開立支票付款,金額達637 萬元,加上○○公司 於99年下半年度新標得○○大學、○○大學、○○○○大學 等3 個營業據點,須投入資金添購餐廳及廚房設備,造成○ ○公司原有之週轉資金花用殆盡,且陳顧問亦未如其承諾借 款支應○○公司11月底之應付票款,而致使○○公司於99年 11月29日發生跳票,自被告跳票後,當日即有地下錢莊、○ ○公司部分合作廠商及員工強行至○○公司廠房中,將生財 器具搬空,致使○○公司頓失繼續營業能力,所有存款亦遭 銀行凍結,應收帳款亦無法收取,然此非被告與○○公司、 ○○商行交易時所能預料,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且陳顧問夏慧貞等人之詐欺行為,被告亦已依法提起刑 事告訴,現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生財器具遭竊 部分,雖為不起訴處分,然案外人王庭鈞等人亦坦承有至○ ○公司搬取財物,並有見到其他黑衣人搬取財物,足見被告 所言實屬有據,被告因突然停業而引發諸多債務,被告亦積 極處理,並與廠商進行調解,大多均已調解成立,○○公司 、○○商行亦在其中,並有參與分配,是○○公司與○○公 司、○○商行之交易關係,實屬一般常見之商業往來,被告 並無詐欺或施以詐術之行為,更無主觀之犯意,被告原先亦 有依約支付款項,直至99年11月底,公司無法營運始未能繼 續支付後期應付之款項,但被告仍盡力善後,足見被告並無 惡意欠債甚或詐欺意圖,縱然雙方間有債務糾紛,亦屬單純 之民事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蔡昇儒於99年8 月5 日與告訴人○○公司就○○大學學



生餐廳之裝潢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於約定相關付款 事宜,另被告亦有於99年8 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李永豐訂購 原物料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之代理人邱美玉、告訴人李永豐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 ○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商行銷貨單、支票等在卷足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第3 至141 頁、第152 、153 頁,下稱他字第1071號卷、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049號卷第3 至12頁、第 21至22頁,下稱他字第3049號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10至15頁、第18至19頁反面, 下稱偵查第3620號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3621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下稱偵卷第3621號卷), 是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公司、告訴人李永豐交易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被告及○○公司前所開立之支票,於99年11月29日之前,尚 無遭註記為「退票」或「拒絕」之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71號卷 第158 至172 頁反面);另觀諸偵查卷內被告所開立之支票 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偵查第3620號卷第18頁至 20頁反面、他字第3049號卷第12頁至13頁反面),其上記載 之退票日期皆在99年11月29日之後;又證人邱美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總共開立4 張支票給伊,每一張都是100 萬 元,該4 張票被告是一起給伊的,被告所開立支票發票日分 別為99年9 月5 日、99年10月19日、99年11月30日、100 年 1 月19日,其中99年9 月5 日、99年10月19日部分有兌現20 0 萬元,而99年11月30日、100 年1 月30日部分則是跳票, 被告尚欠323 萬5,626 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87 號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及其反面、90頁反面,下稱本院卷 ),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永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 實際的往來是從8 月開始,一個月結一次帳,○○公司的結 帳日是每個月的20日,由伊寄對帳單給○○公司,○○公司 開一個月的到期日的票給伊,該部分僅口頭約定月結一個月 的票,8 月20日至9 月20日的帳款,伊有收到,第二個月即 9 月21日至11月29日部分,即跳票的部分,原本支票發票日 應該是11月21日,但被告開12月21日,但因伊不同意而將支 票退回,被告又改成12月5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第93頁及其反面)可知,被告於99年11月29日之前,雖其簽 立之部分支票發票日與原先約定之日期不同,惟其仍有陸續 支付兌現到期支票票款及給付貨款之事實;另證人即○○公 司之採購人員洪彩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公司之



採購人員,○○公司與○○商行採購時,公司財務狀況應該 是有賺錢的,○○公司也有正常給付員工薪水,伊不知道○ ○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伊至○○公司倒的隔天都還有上班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4 頁至185 頁),並參以被告 所開設之○○銀行○○分行、○○○○銀行○○分行之帳戶 往來明細,資金進出尚屬頻繁,且○○公司於99年8 月間之 銷售額為3,108 萬1,614 元,而99年1 月至6 月間亦都有相 當盈餘等情,此有○○公司○○銀行、○○銀行存款存摺影 本以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反面、56至59頁),足認被告於與 告訴人○○公司、告訴人李永豐交易之初,應非屬無資力之 狀態無訛。又查○○公司確於跳票後,其相關營運設備隨即 遭人搬空一情,有證人洪彩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跳票當天 ,伊在○○大學那邊,回到公司後發現公司東西全部被搬空 ,物流那邊的東西也不知道遭何人搬走了,但因東西被搬走 ,造成伊隔天沒有辦法再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相關資料、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358號不起訴處分書、10 1 年度偵字第1320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1頁至65頁、第105 頁至166 頁),俱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伊係因公司跳票,且生財工具遭人搬空,導致無法營 運才無法付清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應堪採信 。
㈢、雖告訴人○○公司於告訴狀中認被告係利用與知名學校合作 之機會,對外招攬告訴人簽定合約施作工程,藉此向定作人 學校請款,而認被告詐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承包學校餐廳後,學校要求伊幫餐廳裝潢,伊並未向學校 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查被告與○○大學之中餐 廳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內容(見偵查第3620號卷第36頁至56 頁),其中亦僅規範被告就餐廳之裝潢及日後裝修、相關營 運設備添置投資金額限制、相關日後點交與○○大學之財產 清冊以及被告承租之金額等為規範,並無告訴人○○公司所 指之○○大學須撥款與被告之相關條款內容等節,且證人邱 美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清楚被告與○○大學間之關 係、付款方式及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該部 分應僅是告訴人○○公司之臆測,尚無相關證據可證。至證 人邱美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說伊的對口客戶是學校 ,請款也是向學校請款,所以伊當時的簡報、報價單都是打 學校名字,是一直到工程快完工時,伊才知道交易對象是被 告,因被告故意隱瞞,且已施工至一半,伊不得已才與○○



公司補簽合約,後來被告只付了部分工程款,還有部份支票 跳票,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語(見他字第3049號卷第22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說想去承包○○大學的餐 廳,叫伊負責○○大學的餐廳裝潢,該裝潢工程是被告與伊 接洽,當時被告有說學校是9 月13日開學,伊必須在開學前 把裝潢作好,且被告及○○大學總務長都有說伊的合約和被 告的合約要一起送上去,故伊有將合約送給被告,而伊和○ ○大學總務長洽談的內容都是施作圖面,價格部分,因伊會 將報價單連同圖面一起送,故在簡報時就可以看到價格表, 因為是裝潢的統包,所以只要學校認同伊提供的圖面,就代 表學校認同上面的價格,伊並未與學校討論過合約內容,且 因伊之前合作的對象都是公家單位,只要價格談定,付款就 沒有問題,故伊從來沒有跟學校總務長談過付款的事,只有 被告會告訴伊哪些東西是學校要付款,告訴伊說大概要怎麼 寫,報價的審核,伊也是交由○○公司,本件剛開始時都沒 有談到誰要付款,至於○○大學有無說到要一次付清、被告 有無說伊是要跟學校直接簽約等情,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反面、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 、第91頁反面),是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雖證人邱美玉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公司是與○○大學簽約,然就最初與其 接洽裝潢之人,到後來的報價內容及審核、施工完成日等, 證人邱美玉都是與被告商討等情觀之,其交易之對象應是被 告,縱其曾多次向○○大學總務長就施作圖面作簡報,然證 人邱美玉未曾向○○大學總務長詢問相關報價、付款細節, 惟報價、付款本是契約內容之重點,亦為承作人所關心之處 ,實難想像承作人對於洽談期間就付款部分隻字未提,況且 ,倘告訴人○○公司是直接與○○大學簽約,何以告訴人○ ○公司於施作前並未參與相關投標程序或資格審核,且告訴 人○○公司之合約書亦無法單獨送交學校,而必須與被告之 合約書一起呈交?復參以證人邱美玉於本院審理中坦言當初 並未談到工程費用由何人付款、如何付款,且就被告有無表 示告訴人○○公司是與○○大學簽約一節,亦稱不復記憶等 情(見本院卷第87頁),實難僅以證人邱美玉上開指訴,而 遽認被告有何誤導、欺瞞交易對象之情。至證人邱美玉認被 告僅給付99年9 月5 日、99年10月19日的票據款項共200 萬 元,其餘部分均跳票,而認被告有詐欺罪嫌等語,惟審究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於99年8 月間,因承作○○○○公 司之餐廳裝潢而認識被告,伊當時是看到被告確實做了很多 電子公司,想說款項在2 、3 個月就會收完,應該不會有問 題,被告是於99年8 月底時,一次拿到4 張支票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可知,證人邱美玉與被 告簽約前,即已知悉被告經營餐廳之狀況,亦有評估審核過 被告之經營情況、款項償還能力,雖被告嗣後開立支票之時 間與其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約定時 間有所落差,並有請拖延後兌現票據等情,然證人邱美玉既 於答應承包時,已評估過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且其於收受 票據之當下亦得要求被告更正發票日期,證人邱美玉捨此不 為,顯然亦有默示接受被告所簽立之發票日期之意,況且被 告開立支票之日期分別為99年9 月5 日、99年10月19日、99 年11月30日、100 年1 月19日,而就99年9 月5 日、99年10 月19日均有兌現,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又何須 在已完工後之99年10月19日,讓證人邱美玉兌現100 萬元, 是被告應非自始即無履行給付款項之故意,至為明確。㈣、又告訴人李永豐認被告於99年3 月至6 月間因遭財務顧問公 司欺騙而財務狀況不佳,仍大量進貨,且只在交易的第1 個 月付款,之後就倒帳,顯然被告明知無法付款,卻仍向○○ 商行訂購貨物,而涉有詐欺取財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與○○公司之往來是從99年8 月開始,是○○公司的 會計與採購人員打電話跟伊之○○商行訂購,被告並無直接 與伊接洽,當時是約定好一個月結一次帳,○○公司的結帳 日是每月20日,伊會寄送對帳單給○○公司,被告再開票期 一個月到期日的票給伊,交易前,伊應該是有調查被告及○ ○公司的票信狀況,且因被告本身承包○○大學,學校有審 查制度及招標規範,招標亦有資格審核,伊相信能夠進入學 校,自有一定的信賴度,所以伊才承接被告的訂單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是從告訴人李永豐上開證 述可知,其於與被告交易之初,即已評估過被告之經營狀況 、債信及票信狀況;雖告訴人李永豐認被告明知無力支付, 仍將其他營業據點之所需物品轉向伊大量訂貨,而涉有詐欺 取財云云,然據證人洪彩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採 購的商品品項及數量,是由伊依據品項的單價高低,分批採 購,因比價是每天都要做的工作,所以該部分是由被告授權 ,並不需要被告決定,當初○○公司接作○○大學沒多久, ○○商行的業務就有找過伊,當時是經伊比較過單價,○○ 商行有較便宜的部分,伊就向○○商行採購,但因○○公司 的採購量很大,故伊通常不會把同一個食材向同一家公司採 購,因此,伊除了跟○○商行訂貨外,還有其他的原物料供 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第185 頁及其 反面),核與告訴人李永豐所言,被告並無直接與伊接洽, 都是○○公司之會計及採購打電話向○○商行訂購等語相符



,且自上開證人洪彩綢之證述內容可知,○○公司之原物料 須透過採購人員每日比價而決定應向何供應商訂貨一情,而 非被告個人決定甚明。又雖告訴人李永豐認被告明知財務不 佳,仍惡意大量訂貨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伊 與○○公司僅配合3 個月,所以伊沒辦法很精確的抓出○○ 公司訂購的大致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其既無法 合理估算○○公司大致的訂購數量,能否正確評斷被告有無 刻意向伊大量採購原物料之情形,自並非毫無疑義。復細譯 告訴人李永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催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書,但後來沒有簽,而跳票的支票,原本的日期是11月21日 ,被告卻開12月21日,伊不同意而將支票退回,被告改為12 月5 日,因當時○○公司之9 月21日至10月20日的款項付款 不正常時,伊就有透過○○商行的小姐跟○○公司的採購說 新竹以北的部分要停止供應,是被告要求多一點時間找配合 廠商,所以伊又繼續供應了大約1 、2 週,大約就是在跳票 前1 、2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反面、第95頁),足 認告訴人李永豐在知悉被告票期及履約情況不正常之情形下 ,仍因被告不斷請託,本於其自身之商業經驗,而選擇繼續 供貨給○○公司,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施以詐術之行為,致 使告訴人李永豐陷於錯誤之情事。另雖被告曾於99年3 月至 6 月間即因債務問題而求助財務顧問公司,然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自○○公司成立起,每年都有5 、600 萬 的盈餘收入,2007年經濟風暴時,也有1 、200 萬元,盈餘 收入大約都有一億多元,但因成本固定支出很高,大約9,00 0 多萬元,還有一些銀行欠款,一年要還700 多萬,扣除後 ,○○公司只有1 、200 萬的盈餘,因此伊當時找財務顧問 公司是為了想整合債務,提高貸款額度,延長貸款清償期限 ,但因後來雖遭財務公司騙了500 萬,伊還是有向親友借款 800 萬元,實係因伊一時週轉不靈而跳票,嗣後生財工具遭 人搬空,始無法償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卷第22頁反面),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分 行之存摺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於99年9 月13日確 有被告所稱之貸款800 萬元之匯入資料,堪認被告所言,並 非無據,復酌以企業經營上,面臨困境無不希冀有所突破化 危機為轉機,且被告尋求專業之財務管理,亦是希望能夠透 過專業人員之能力,規劃出對於企業經營有利之方向,況且 被告於99年8 月間亦有擴張新的經營據點,益徵被告試圖挽 救之意甚明,是被告雖就其與告訴人李永豐間之99年9 月21 日至11月29日之貨款部分,因財務狀況日益困難而有延票之 情形,惟實難僅因被告有求助財務管理公司及延票之舉,即



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無履約之意願,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㈤、又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 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 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 ,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尚不能以債務人事後不能 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 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茲本 件告訴人○○公司、告訴人李永豐因與被告有業務上之往來 關係,而分別承包被告之裝潢工程以及供應被告之訂貨,嗣 因被告負責之○○公司經營不善而跳票,且生財工具遭他人 搬空,頓失營運能力,而未能依約給付票款及貨款,但任何 經濟上活動均有風險存在,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履約,致 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即認被告自始具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 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告訴 人李永豐於交易之初,其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公司、告訴人李永豐陷於錯誤,而致使其進行裝潢工程以及 供應訂貨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 等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以詐欺犯行,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被 訴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 刑法詐欺取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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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