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良
劉品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塑膠彈丸拾顆、瓦斯鋼瓶叁支均沒收。
劉品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塑膠彈丸拾顆、瓦斯鋼瓶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貴良、劉品宏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晚間11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富裕街與富國街口處,因劉品宏 駕駛,王貴良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 陳銘恩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趁陳銘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欲通過上開 路口之際,由王貴良先自所搭乘由劉品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內打開車窗,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指向 陳銘恩並向其示威,要求其停車,隨後朝天空射擊3 槍,劉 品宏再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行駛斜插停在陳銘恩騎乘之上開機 車前方擋住該車通道,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阻擋陳 銘恩,而妨害其行使通行權利。嗣因警員巡邏經過,當場查 獲並扣得前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塑膠子彈10顆、瓦 斯鋼瓶3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王貴良、劉品宏,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
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銘恩、陳運照及莊凱瑋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易字卷第1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具有證據能力。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 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貴良、劉品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槍(槍枝 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詳後述)並以駕駛之自小客車斜停 在告訴人機車前方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 告王貴良辯稱:伊並未喝令告訴人停車,伊只有持槍朝天空 連續射擊3 、4 槍,馬上就聽見警察鳴笛,且伊是在行駛中 遭警察攔下,並無阻擋告訴人通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 頁背面、20頁);被告劉品宏則辯稱:伊是被警察攔下來才 將車子斜停在告訴人車子前方,警察並非在伊停車後才過來 瞭解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易字卷第20頁)。經 查:
(一)證人陳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伊與友人騎乘 機車行經富裕街與富國街口時,一輛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認為我們機車超車,就駕車追趕上我們,車上有 2 名男子,其中副駕駛座男子即被告王貴良拿出1 把防爆 槍從副駕駛座的窗戶伸出對著我,叫我停車下車,並把轎 車斜停插在我騎乘機車的前面擋住我們,之後警察就趕到 ;被告是突然開車逼近我的機車,我停下來,王貴良手拿 1 把槍對著我,我被嚇到,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很害怕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73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問:被告二人所駕駛的車輛插在你機車前之 前,是否有警方喝令被告停車?)沒有。(問:警察何時 出現?)我停完車下車,當時被告二人還在車上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二)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警員陳運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 訴人騎乘機車,同行的有3 、4 部機車都是告訴人同學, 當時我們在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巡邏,被告及告訴人車
輛與我們方向相反,至中壢市富裕街與富國街口時,伊發 現被告按喇叭要告訴人機車停下,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王 貴良持防爆槍有嚇斥告訴人停車行為,因他們有追車情形 ,我們發現後馬上過去瞭解等語(見偵卷第100 至101 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莊凱瑋一同巡邏 至富裕街與富國街口,對向車道有3 、4 台機車急速騎乘 而過,後面1 台自小客車緊追在後,右轉富裕街50公尺後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有打開,副駕駛座之人拿出1 把 槍,槍枝對外向著告訴人大聲喝令機車停車,當時自小客 車有往路邊斜插,有要擋住機車的意思,我們就騎乘警車 到自小客車處把人抓下;(又問:被告汽車斜插在告訴人 機車前,是否是你及莊凱瑋要求被告停車後,才造成如此 狀態?)不是,我們是先看到這種情形才過去瞭解,過去 之前被告自小客車已經斜插停好在告訴人機車前,被告二 人還來不及下車,我們就已經到達小客車旁,打開副駕駛 座車門,奪下槍枝,並要求他們下車;是被告已經斜插在 告訴人機車前,我們才趕到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 至20頁)。
(三)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警員莊凱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時我騎機車與陳運照一同巡邏至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時 ,看到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與我們反方向,至富裕街與富國 街口時,發現被告按喇叭,被告的車有人喊要告訴人機車 停下,就看到副駕駛座的王貴良持防爆槍嚇斥告訴人停車 ,我們就看到被告的車子斜插在告訴人的機車前,由於我 們巡邏車與被告距離僅有100 公尺,馬上就到場瞭解等語 (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天我和陳運照巡邏,聽到「啪、啪、啪」(音譯)的聲 音,然後1 台摩托車及自小客車在我們對向併排行駛而過 ,後來看到轎車斜插在機車前面,我們發現狀況不對就前 往察看;當時有聽到喇叭聲,應該是要把告訴人機車攔下 ;我聽見有人大喊,看到他們併排行駛後轉彎,機車即遭 自小客車攔下,副駕駛座的人有持1 把槍,但不確定是何 槍,後來才知道是防爆槍,其他與告訴人同行的機車是在 其後方距離約20、30公尺處,於告訴人被攔下之後趕到; (又問:被告汽車斜插在告訴人機車前,是否是你及陳運 照要求被告停車後,才造成如此狀態?)不是,是被告及 告訴人車子停好,我們才過去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 21頁正、背面)。
(四)依上所述,證人陳銘恩就如何遭被告王貴良持槍喝令停車 ,被告劉品宏駕車斜插停在前方阻擋其通行經過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貫,並與證人陳運照、 莊凱瑋所述相符。又證人陳運照、莊凱瑋身為值勤員警與 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應無誣指被告二人違法之 動機;且渠等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見聞並以具結方式擔 保其所述之憑信性,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 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空 氣槍1 枝、塑膠彈丸10顆、瓦斯鋼瓶3 支扣案可證,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查扣照片3 幀、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 彈鑑定書等物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31頁),足認被告 二人確有前開持槍脅迫告訴人停車、以車體阻擋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貴良、劉品宏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 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 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本件被告二人前揭持槍指 著被害人、以車輛擋住去路之行為,顯係以惡害通知被害 人,使其心生畏懼(雖該空氣槍經鑑定結果不具有殺傷力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14日桃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然依被告王貴良自承當時確 實連續擊發3 槍,且證人莊凱瑋亦證述聽見「啪、啪、啪 」聲響,告訴人當下自難依槍枝外觀辨識有無殺傷力可能 ,且告訴人復與被告王貴良相距甚近,自當受有壓力倍感 害怕、恐懼無疑。),復以積極行為,使道路本可供人員 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有權通行使用之告訴人陳銘 恩不得自由通行,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並威嚇 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脅迫行為無誤。核渠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罪。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
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 利及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餘地(最高法99年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84年臺非字 第194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王貴良雖有持槍對告訴人 恫嚇停車,顯係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與刑 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該脅迫行為,係犯 強制罪之手段,應無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於案發 當時係不滿告訴人超車行為,即由被告劉品宏駕車逼近告 訴人並維持均速使兩車併排行駛,由被告王貴良自副駕駛 座持槍喝令告訴人停車,劉品宏再駕車斜插停放告訴人前 方以阻擋去路,渠等就上開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 通行權利之強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空氣槍射擊示威,並 喝令告訴人停車,阻擋去路,妨害其通行權,危害社會治 安惡性重大,且犯後猶飾詞狡卸,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顯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王貴良為國中畢 業、劉品宏為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 及程度,及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
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 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及 94年2 月2 日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理由參照) ,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 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 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 經查,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塑膠彈丸10顆 、瓦斯鋼瓶3 支,均係被告王貴良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88頁),雖鑑定結果認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 禁物,惟係供被告二人共同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暨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均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