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358號
TYDM,101,審交易,358,201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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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德旺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五街路旁起 駛,欲自青山五街、青山二街交岔路口左迴轉沿青山五街往 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 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 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顯示 左側方向燈,亦未注意其迴車動線上適有行人郭信助及黃佩 婕(原名黃金連)正行進經過之狀況,即貿然於起駛後向左 迴轉,而郭信助黃佩婕沿青山二街由西往東欲穿越青山五 街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時,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 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 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 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黃網線內穿越道路,張 德旺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郭信助黃佩婕,致郭信助 左手臂、左腳受傷(未據提起告訴),黃佩婕則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左足跟撕裂傷之傷害。張德旺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楊梅交通小隊警員徐利榮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佩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德旺被訴過失傷 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佩婕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 證人郭信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 成醫院101 年1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以及事故 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上 開路段道路旁起駛後,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亦未注意 讓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迴轉,以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貿然 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黃網線內穿越道路,致被告所駕車輛左 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依事發當 時天候、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疏未注意顯示左側方向燈,且未注意讓行人先通過,即 貿然左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次按行 人穿越道路,未設有前款設施(即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 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 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 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2 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徒步穿越上開未設有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時,未行走於路 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之範圍,即貿然行走於上開 交岔路口黃網線內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亦有 違前開注意義務,且其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



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又告訴 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 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 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指稱:告訴人車禍 時顱內出血,造成頭痛、頭昏,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發生自殺 、焦慮情形,認告訴人產生之上開精神問題係因本件車禍所 肇致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至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療養院就醫時,固表示遭遇車禍,有頭痛、頭暈、情緒 不穩、少語及自殺行為;且因心情低落焦慮,曾於101 年 3 月22日至101 年5 月8 日至該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療養院101 年9 月18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將告訴人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自98年4 月6 日 起至桃園療養院就醫,曾5 次在精神科住院治療,經診斷為 憂鬱性疾患、酒精濫用、邊緣性人格。其近1 年主訴左側頭 痛、頭昏、頭暈、平衡感差、身體會不主自地搖動,記憶功 能亦有退步現象,目前是否合併車禍所致之精神創傷,因其 先前精神科病史已有數年,且精神症狀有主觀因素,故不易 確定其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2 年 1 月3 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憑。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在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業有多年精神病史,告訴人其後出現之焦 慮、自殺等精神疾患,尚難認定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足見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述,尚屬無據。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 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由上開路段道路旁 起駛後,疏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亦未注意讓行人通過,即貿 然左迴轉,致撞擊告訴人,過失情節非微,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左足跟撕裂傷之傷害,所受傷勢亦



屬嚴重,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審 酌告訴人貿然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黃網線內穿越道路,亦有 過失,而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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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