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9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 ○)自民國100 年1 月30日起受僱於乙○之子,與乙 ○及其配偶同住在桃園縣蘆竹鄉0000000000號住處,擔任乙 ○配偶之看護。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㈠於100 年 4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山上工寮休息 時,不顧甲○表示反對,以手伸入甲○衣服內,強行抓摸甲 ○胸部;㈡於同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見甲○獨自一 人在上址住處3 樓打掃,自後方抱住甲○,強行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下體;㈢於同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見甲○ 獨自在上址住處3 樓打掃,僅著背心式內衣並光裸下體,自 後方抱住甲○,強行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㈣於同年6 月18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見甲○在廚房烹煮餐 點,自背後抱住甲○,強行撫摸甲○胸部及下體;㈤於同年 9 月14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見甲○在廚房烹煮 餐點時,自背後抱住甲○,強行撫摸甲○胸部,分別以上開 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各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 陳述,就其如何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事實,與其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內容並無實質上 之差異,參照前揭法文之說明,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並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 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 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同法第159 條之 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 作為證據使用,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親自見聞之事項而為之書面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應於審判中 傳喚到庭依法詰問,而不得逕認其有證據能力。然如其書面 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形,則應例外容許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記載有被告對甲 ○為強 制猥褻行為、甲 ○與被告及其配偶同住期間生活互動情況等
內容之日記(見本院外放證物袋、本院侵訴字卷第49至87頁 ),係甲 ○於100 年4 月15日突遭被告抓摸胸部後,以筆記 之方式,陸續書寫留下之記錄,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 在卷,上開證人甲 ○所書寫之日記,既係甲 ○將其親身經歷 及見聞之「被告對其性侵害、與被告及被告配偶生活互動」 之行為事實與經歷體驗,書寫在日記上,為甲 ○摘記發生特 殊生活事件之一種反應及方法,顯係出於其自主性、任意性 之記載,並無外力不當介入、誘導及干擾之情事,又甲 ○於 製作上開日記時,並無預見日後將會被提供作為法庭訴訟證 據之使用而萌生偽造動機,其虛偽製作之可能性極小。衡酌 證人甲 ○遭被告性侵害後,除將上情記載於日記外,並曾向 仲介丁○○表示遭到被告性侵害,嗣於100 年9 月中旬打電 話要求丁○○至被告住處將其帶離,因仲介未能立即前往處 理,始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955外勞申訴專線求援之事發 經過始末歷程觀之,顯見甲 ○所書寫之上開日記,係在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製作該日記之證人甲 ○ 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依法接受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及參酌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本件甲 ○所製作之日記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暨其辯護人認上開文書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 ,而不可採。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 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暨 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就事實㈠
部分,伊並未於100 年4 月15日與甲 ○至桃園縣蘆竹鄉某山 上,伊與甲 ○係於100 年5 月間至山上對竹筍翻土施肥,當 時一到放肥料的工寮,甲 ○就說要玩,並以手摸伊生殖器, 伊才隔著衣服摸甲 ○胸部,甲 ○隨後又脫掉自己衣服,叫伊 把褲子脫掉,跟伊說「來喔來喔(臺語)」,要伊躺在布上 面,甲 ○就跨坐在伊生殖器部位上,用手撫摸伊生殖器,因 為伊年紀已大,無法勃起作罷;就事實㈢部分,甲 ○係於10 0 年農曆5 月9 或10日(即國曆100 年6 月10、11日)當天 ,在住處2 樓客廳跟伊說「來做來做(臺語)」,伊跟甲 ○ 說2 樓有神明不行,甲 ○就邀伊去3 樓,並先把自己衣服脫 掉,叫伊脫衣服,伊把外褲、內褲脫掉,用手把衣服往上拉 ,甲 ○就半坐半躺在床舖那邊叫伊「來做來做(臺語)」, 伊就站著靠近甲 ○,甲 ○用手摸伊生殖器,大約3 分鐘,甲 ○就說好了,伊要拿褲子穿著時,甲 ○突然拿相機對伊拍照 ;另外也沒有發生事實㈡㈣㈤部分之情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甲 ○意 願,先後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100 年4 月15日上午 約10時30分,被告邀伊至桃園縣蘆竹鄉的山上工作後在木屋 休息,被告對伊稱之前的外勞願意跟他睡覺,他會給外勞錢 ,伊即向被告表示伊不要,且告知被告若強迫伊,伊會跟向 被告兒子報告,被告說沒關係,然後就把手伸進伊衣服內抓 伊胸部,伊很生氣;100 年5 月20日上午約9 時30分,伊在 3 樓掃地,被告從背後抱伊,並摸伊胸部及下體,伊不高興 ,用手推被告後跑到1 樓;100 年6 月17日上午約9 時30分 ,伊在3 樓掃地拖地,被告從背後抱伊,摸伊胸部及下體, 當時被告上半身穿內衣背心,下半身赤裸,生殖器有勃起, 身體一直搖動,伊心裡很害怕,急著跑離時還跌倒,手機從 衣服內掉出來,伊趕快拿起手機對被告拍照;伊於100 年6 月18日上午約5 時30分在被告住家廚房煮飯,被告又從背後 抱伊,摸伊胸部及下體,伊有反抗,且喊叫「放開我放開我 」,還有踢被告的腳,被告才笑著離開;100 年9 月14日上 午約5 時30分,伊在廚房煮飯,被告突然從背後很用力抱伊 ,再用雙手用力抓伊胸部,伊無法掙脫,心裡真的很害怕, 伊踢被告的腳被告才放開,後來伊覺得受不了了,就打電話 給仲介公司,仲介公司說已經通知被告兒子,之後伊就打電 話到1955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 136 頁反面至第139 頁),證人甲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歷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事實經過等主要 及基本行為事實,均大致相符。又甲 ○手機內留存之照片影
像,被告坦稱係甲 ○所拍攝之其僅穿上衣未穿褲子照片(見 本院侵訴字卷第14頁反面),而細觀上開照片,影像最下方 約4 分之1 為地板,被告之身形有明顯拉長情況,拍攝者顯 係處於靠近地板位置,由下方往上方拍攝,此有該照片影像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於100 年6 月17日遭被告自後方抱住,強行撫摸胸部及下體,其受 驚掙脫逃離,情急跌倒後慌張拍照之情狀符合。 ㈡又證人甲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常跟阿嬤(即被 告配偶)聊天,覺得阿嬤很可憐,想要照顧阿嬤,所以先前 沒有報案,於100 年7 月間與仲介丁○○一同到位於臺北內 湖的印尼辦事處換護照時,伊有對丁○○反應被告有摸伊胸 部及下體的行為,丁○○對伊說如果這些事對伊有危害,她 會幫伊轉換雇主,但是因為當時阿嬤跌倒,伊想照顧阿嬤, 所以婉拒仲介,後來因為伊受不了,就趕快打電話,仲介公 司說已經通知被告的兒子,被告兒子有來家裡,但沒有問伊 什麼問題,之後伊打電話到1955,被告兒子在100 年9 月19 日帶伊去仲介那邊,隔天仲介帶伊到勞工局,當時他們說沒 什麼問題,可是伊覺得有問題,被告對伊不禮貌怎麼會說沒 什麼問題,所以伊經過丙○協助於100 年9 月20日到警察局 作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39 頁正反 面),核與證人即仲介丁○○於偵訊中證稱:甲 ○於100 年 9 月份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對她猥褻,先前在100 年7 月份伊 帶甲 ○去位於內湖的印尼辦事處換護照時,甲 ○即有對伊說 被告會對她毛手毛腳,伊有問甲 ○是否需要幫忙,甲 ○說阿 嬤常常暈倒,很可憐,而且阿嬤、被告的兒子、女兒都對她 很好,伊目前可以保護自己,伊有跟甲 ○說隨時有需要可以 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甲 ○係經由伊仲介自100 年1 月30日來臺至被告家中 擔任看護工作,伊記得帶甲 ○去辦護照那一次,伊現在不確 定時間是100 年4 、5 月或7 月,因為印尼辦事處先前規定 護照到期前6 個月要去辦,後來改成3 個月前要辦理,甲 ○ 在車上有說被告對她毛手毛腳,伊問甲 ○是否要幫助,甲 ○ 當時說阿嬤生病她要照顧阿嬤,說她可以處理,後來到100 年8 、9 月時,甲 ○打電話要伊立即過去接她,伊當時在開 會無法過去,就要甲 ○打電話給被告的兒子,後來甲 ○就直 接打1955,伊也有通知被告兒子被告有猥褻甲 ○之情形,被 告兒子當時說會把甲 ○帶到伊公司,甲 ○在100 年8 、9 月 打電話給伊時,剛開始情緒還好,後來就很激動,甲 ○到公 司後有描述遭被告猥褻,但因為每次問甲 ○時,甲 ○情緒都 很激動,所以伊也沒有深入去詢問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
41頁反面至第42頁),參酌甲 ○於100 年間換發護照後之有 效日期為2011年7 月8 日至2016年7 月8 日,此有駐臺北印 尼經濟貿易代表處102 年4 月11日0493/ADM/KDEI/IV/2013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22-1 至122-2 頁),可 知證人丁○○帶同甲 ○至印尼辦事處換發護照之時間應為10 0 年7 月間無訛,則甲 ○於100 年7 月間,曾藉由與仲介丁 ○○單獨外出機會,向丁○○表示遭到被告強制猥褻,嗣於 100 年9 月中旬以電話要求丁○○立即至被告住處帶伊離開 ,然因丁○○無法前往,轉而撥打1955求助,丁○○亦以電 話通知被告兒子被告有猥褻甲 ○情況,之後由被告兒子先將 甲 ○帶至仲介公司,再至勞工局及警局製作筆錄等情,亦可 認定。
㈢此外,證人於偵訊中陳述歷次遭到被告猥褻經過時,即一再 發生當庭哭泣而中斷陳述之情況,此有證人甲 ○之偵訊筆錄 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又本院於101 年9 月20日傳喚證 人甲 ○到庭作證,證人甲 ○於具結後,回答:「(檢察官問 :是否有在被告乙○家擔任幫傭,何時開始?)證人答:有 ,是從100 年1 月30日開始。(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對妳 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是否 還記得次數、地點為何?)證人答:在山上1 次,在家裡3 樓拖地的時候1 次,第3 次是被告家裡拖地的時候,第4 、 5 次是早上煮菜的時候兩次。(檢察官問:你有無把受害情 形記載下來?)證人答:有。(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100 年 度偵字第29308 號卷第9 至24頁日記,檢察官問:日記內容 是否就是記錄受害情形?)證人答:是。(丙○表示現在被 害人情緒很激動,無法進行詰問。)審判長諭知:暫休庭十 分鐘。審判長諭知:現場觀察被害人情形,每當被害人要答 詢有關案情時,情緒開始波動,會在地上打滾,手摸胸部大 口喘氣,依照被害人現場情形,顯然不適合繼續進行詰問。 」等情,有該次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3頁正反 面);本院遂將甲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鑑定,鑑 定結果認:「經系列病史的探究,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顯示個案目前無精神病症狀。依個案陳述,本案件已對個 案造成相當程度的傷害,其會夢到與此相關的惡夢,也會逃 避與此事件有關的話題,其缺乏安全感,無助,情緒受到影 響,沒有自信等現象,若本案偵查報告事項屬實,個案的症 狀與本案之發生有前後因果關係,則個案就符合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的臨床診斷。臨床心理測驗(智力衡鑑)結果推估個 案的智能乃屬中下程度,表示其可理解發生於日常生活中之 事務,雖然其現在的情緒狀態並不佳,其還是能就其實際生
活經驗來陳述並表達事實,但其在表達時可能無法以精確之 語言描述事實,造成個案在表達時有些地方不能交代清楚, 例如時間、地點。所以個案目前雖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但個案的思考及判斷力尚佳,若在情緒平穩之下,是可以陳 述本案事件之經過。」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102 年2 月6 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23 至125 頁反面) ;本院另於102 年4 月18日再度傳喚甲 ○到庭作證,甲 ○仍 於詰問過程中發生哭泣,無法回答,而由審判長諭知暫休庭 之情況,亦有該次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8 頁 正反面),由上開證人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遭到被 告在何時地、以何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屢屢清楚證述,甲 ○曾向仲介丁○○透露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證人丁○○於 100 年9 月中旬突然接獲甲 ○要求將其帶離被告住處之來電 而通知被告兒子帶同甲 ○至仲介公司,後續如何報案之經過 等證述,甲 ○於100 年6 月17日情急慌亂下所拍攝之影像, 及甲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遭受被告強制猥褻情節之 情緒波動起伏反應相互勾稽引證,足認證人甲 ○所為被告有 於事實欄所指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指述,實非虛妄 。被告辯稱係甲 ○主動邀約、脫衣色誘云云,顯難以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就事實欄㈠遭到被告猥褻之 時間先後陳述不一致,且就事實欄㈣㈤遭到被告猥褻部分未 記載於日記上,而認證人甲 ○之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云云, 然查,證人甲 ○於100 年12月22日偵訊中雖指稱:第一次遭 被告於桃園縣蘆竹鄉山上摸胸部之時間為100 年3 月15日等 語(見偵字卷第47頁),然亦於同次偵訊中證稱:伊有將遭 被告猥褻之時間及情形記在日記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 ,復於101 年2 月23日偵訊中證稱:日記中所寫之2010年係 記載有誤,應該是2011年,且前次偵訊所稱之3 月15日應該 是4 月15 日 ,被告第一次對伊不禮貌是100 年3 月間,但 該次只有摸伊背部,稱讚伊很漂亮,真正開始摸伊胸部是10 0 年4 月15日上山幫竹筍翻土施肥時等語(見偵字卷第46至 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害人手寫日記, 檢察官問:這是否你在100 年4 月15日所記載當天之日記內 容?)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是否可以看你所寫的日記 內容,把你所寫的內容大致上陳述一下?)證人答:4 月15 日10時30分我跟阿公在小木屋喝水,阿公聊起他以前的外勞 願意跟他發生關係,阿公會給他錢,但是我跟阿公說我不要 ,如果阿公這樣的話,我會跟他兒子說,阿公跟我說沒關係 ,然後阿公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抓我的胸部。…」(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7 頁),又甲 ○日記關於100 年4 月15 日之部分亦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勘 驗結果與甲 ○當庭證述大致相符,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侵訴字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在桃園縣蘆竹鄉 某山上抓摸甲 ○胸部之時間(即事實欄㈠之犯行),應為10 0 年4 月15日無誤,證人甲 ○就被告在100 年4 月15日帶其 至桃園縣蘆竹鄉山上工作,在工寮休息時對其有抓摸胸部之 行為,縱曾有誤述日期之情況,然業經甲 ○確認更正,且甲 ○就該次遭到被告猥褻之基礎要件事實先後明確指述,無礙 本院就該次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另甲 ○之日記10 0 年6 月18日(日記上雖載為「18. 6.2010」,但業經證人 甲 ○確認「2010」為誤載,已如前述)之記載部分「…仲介 來因為我忙得煮飯沒有時間打招呼以及阿公叫小孩跟仲介說 關於我但是仲介沒有跟我講話。姊姊說你有照顧好好阿嬤、 我跟她說是。其實我心裡一直喊叫以及把阿公的祕密講出來 。我曾經想要打電話給1955。讓他知道。但是我把我的想法 取消掉因為我心裡不忍心一個媽媽常常被他的小孩以及阿公 罵不好聽的話語我的心裡。天堂是在母親的腳下雖然一個媽 媽多不好也不能這樣子敢。這是我的原則。…」,又該日記 最後記載文字內容之日期為「12.7.2 011」等情,此有扣案 日記、日記翻拍照片、日記影本及本院101 年12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內證物袋、本院侵訴字卷 第49至87、106 至108 頁),證人甲 ○雖未於日記中直接明 確載明100 年6 月18日如何遭受被告猥褻行為,而僅記載當 日仲介到住處情況、被告女兒與其對話內容,及其壓抑心中 想表達遭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激烈情緒,又該日記最後 記載日期為100 年7 月12日,而無任何於100 年9 月14日遭 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記載,然就被告於100 年6 月18日、 100 年9 月14日對甲 ○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既經證人甲 ○證 述明確,且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縱甲 ○未完整 記載歷次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之情況,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甲 ○既知可撥打1955,卻未於 第一時間向外求援,箇中緣由啟人疑竇,甲 ○或係為轉換雇 主而設詞誣陷云云,惟甲 ○曾於100 年7 月間與仲介丁○○ 外出換辦護照時,對丁○○表示遭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丁○○訊問是否需要協助轉換雇主,甲 ○因被告之配偶、兒 女對其很好,且想繼續照顧被告配偶,而婉拒丁○○協助情 節,業據證人甲 ○、丁○○證述明確如前,再證人甲 ○曾於 偵訊中提出和解書,並稱:因為阿嬤年紀大沒人照顧很可憐
,所以決定和解原諒阿公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不得 閱覽卷第2 頁正反面),又甲 ○所書寫之日記中,除前揭10 0 年6 月18日部分外,另於100 年6 月19日部分亦載有:「 …我看到阿嬤我不忍心老天爺一直給我一個小聲音。忍耐有 一天你一定贏以及有路出。原來這個阿公跟他以前的傭人也 是這樣如果不要就威脅打電話給仲介以及送回去…」,此有 101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7 頁),兼佐以上述甲 ○先撥打仲介電話未獲立即援助,始轉 而撥打1955專線之報案經過,堪認甲 ○與被告兒女相處和諧 ,對被告配偶也有關懷之情,甚至表示因此願意原諒被告, 又甲 ○雖於100 年6 月份已有撥打1955專線之念頭,但因顧 及被告配偶而隱忍未發,至100 年9 月中旬在忍無可忍情況 下,終向仲介丁○○尋求幫助,惟因仲介人員無法立即處理 ,乃不得已撥打1955專線求援,辯護人空言辯稱甲 ○欲轉換 雇主而設詞誣陷云云,殊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 ,被害人係處於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 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 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又刑法 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與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 猥褻罪之區別,亦應同此解釋。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 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告訴 人雇主之父,甲 ○又與被告及其配偶同住,負責照顧被告配 偶,甲 ○固係處於被告之權勢監督之下,惟被告乙○於100 年4 月15日為抓摸甲 ○胸部犯行(即事實欄㈠)前,甲 ○已 明確表示言語反對被告對其有肢體接觸之猥褻行為,被告於 同年5 月20日自甲 ○背後抱住甲 ○並抓摸甲 ○胸部及下體時 (即事實欄㈡),甲 ○以手推拒被告,被告於同年6 月17日 從後方抱住甲 ○並抓摸其胸部及下體時(即事實欄㈢),甲 ○加以掙脫逃離,被告於同年6 月18日在住處廚房自甲 ○背 後強抱甲 ○並抓摸甲 ○胸部、下體時(即事實欄㈣),於同
年9 月14日在住處廚房自甲 ○背後強抱甲 ○並抓摸甲 ○胸部 時(即事實欄㈤),甲 ○有以喊叫及踢被告腳部等反抗動作 ,均未屈從,又被告上開強行伸手入甲 ○衣內抓摸胸部,或 強行自甲 ○後方雙手抱住甲 ○,撫摸甲 ○胸部與下體之行為 ,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 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被告上開所為,均屬違反甲 ○意 願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事實㈡至㈣之強抱抓摸甲 ○胸部,再抓摸甲 ○下體 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所為之猥褻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僅各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 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各以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乙○係16年3 月生,於本案事實欄㈠至㈤行為時,係 年滿80歲之人,爰各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甲 ○雇主之父,不思體念甲 ○離鄉背井,隻 身來臺協助照護被告配偶及家庭之辛勞,竟違反甲 ○意願, 先後多次對其為猥褻行為,嚴重影響甲 ○心理健康,所生危 害非微,犯後復無反省悔悟之表現,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並 為前科,素行非惡,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未與甲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 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並應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再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
、第18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