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一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 年8 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IAA04603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一峰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一峰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134 甲縣道1.7K(線東路)前,因「限速60 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經 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員警開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1 年 8 月20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 罰字第裁52-IAA04603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原舉發機關表示彰化縣134 甲縣 道1.51公里處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但經異議人再次履勘,該 告示位於不到1.5 公里處,而當天該移動測速設備亦非架設 於1.7 公里處,而是在約1.5 公里處,且於警政署網站亦無 彰縣警局所言的「可上網查看」到「重點取締路段」,警方 函覆的真實性令人存疑;(二)採證照片內有3 部車輛,警 方未舉證及說明,雖然相片標示偵測方向為「車頭偵測」, 但當同時有車輛錯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時,並遮蔽阻擾偵測電 波時,就「都卜勒效應」的物理原理而言,該採證設備所測 得的速度應該是「兩個不同移動物體在一段時間內的相對速 度」,而非單一物體的移動速度,且警方未舉證同行車方向 的另一輛車是「路邊停車」,所以該舉證相片的數據是難以 令人信服;雖然警方提供該測速設備的檢驗合格證書,但仍 無法說明是何種檢驗項目合格,更未包含當日氣候環境(當 天為豪大雨)及複雜的環境(3 部車輛)下,難道在此環境
條件下,其準確性不會受影響嗎?且該儀器效期將於一個月 後屆滿,更難保證該測速設備所產生數據的精密性及有效性 ,是原舉發機關之認定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134 甲縣道1.7K(線東路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71公 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事 由舉發交通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8 月31日 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舉 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01 年5 月31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舉發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6、19-20 、24-2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異議人雖辯稱:原舉發機關前揭函文指出彰化縣134 甲縣道 1.51公里處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但經異議人再次履勘,該告 示位於不到1.5 公里處,而當天該移動測速設備亦非架設於 1.7 公里處,而是在約1.5 公里處,且該路段並未列於警政 署網站公告之「重點取締路段」云云,並提出照片1 張及內 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 14頁)。惟就該照片觀之,異議人於該照片以黑筆標繪之「 測速器架設處」,實際上未見雷達測速儀之架設,故尚難僅 憑該照片,遽認該路段雷達測速儀確係架設於1.5 公里處; 況縱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亦僅屬「違規地點」 略有不同,而與異議人是否超速行駛之認定無涉。又主管機 關於網站上公告之「重點取締路段」僅係便民服務之一環, 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與駕駛人是否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行為本屬二事,更非謂假若駕駛人於非「重點取締路 段」超速即可免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殊難 憑採。
(三)有關該路段所架設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 1.本件舉發所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是通過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依據CNMV91「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3.8 節(5 )規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5 月31日等情 ,有原舉發機關前揭函文暨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 卷可參。該具雷達測速儀於本件舉發時(101 年4 月28日)
既仍於檢定之有效期限內,自應推定為合格,異議人復未具 體指明該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之,僅空言該儀器效期將於1 個月後屆滿,難以保證其精密 性及有效性云云,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2.所謂「都卜勒效應」是波源和觀察者有相對運動時,觀察者 接受到波的頻率與波源發出的頻率並不相同的現象(見本院 卷第53頁),與異議人所指「兩個不同移動物體在一段時間 內的相對速度」要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又該具雷達測速 儀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CNMV 91 )」之相關條文規定要求:即(一)條文3.1.3.2( 2)「具有方向鑑別功能、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二)條 文7.1(2)「發射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車輛移動方向不平行時 ,其發射天線水平波束寬度:於-3dB(半功率點)處不大於 6 度或於-10dB 處不大於12度」;故該雷達測速儀於(1) 有 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時(2) 路邊有車輛停放時,均不致影響 量測之準確性等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 院)102 年3 月15日工研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頁)。異議人復辯稱原舉發機關未舉證證 明同行車方向之另1 輛車為路邊停車云云,惟工研院前揭函 文亦稱:兩輛車皆超速違規時,會連續拍攝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是縱令異議人所指同行向另1 輛車果非路邊停車 ,而係行駛中之車輛,亦不影響量測之準確性。準此,異議 人辯稱該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恐因3 部車輛之複雜環境而受影 響云云,亦屬無理由。
3.惟該具雷達測速儀設備規格所述溫濕度使用條件為:溫度( 攝氏)-25 度至60度、相對濕度可至95% 一節,有工研院前 揭函文附卷可參。參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大肚自動氣象站( 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 號,下稱大肚氣象站 )、伸港自動氣象站(設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 ,下稱伸港氣象站)於舉發當日(101 年4 月28日)之氣象 資料:大肚氣象站於當日下午1 時及下午2 時之相對濕度均 為100%(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下午1 時52分之相對濕度 亦為100%;伸港氣象站於當日下午1 時測得之相對濕度為92 % ,同日下午2 時測得之相對濕度為96% (見本院卷第52頁 ),推算同日下午1 時52分之相對濕度約為95.87%(計算式 :92% +(96%-92%) ÷60×58=95.87% ,小數點後第2 位四 捨五入)。據此論斷,本件舉發當時,臨近本件舉發路段之 大肚氣象站、伸港氣象站於當日下午1 時52分之相對濕度既 均高於95%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件舉發路段之相對濕度 有相當可能高於95% ,已超過前述設備規格容許值,而可能
影響採證結果之準確性。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路段於舉發當時之相對溼度未達95% 、或縱令相對溼度 高於95% ,該具儀器測得之數值仍不致受影響,則揆諸工研 院前揭函文,本件雷達測速儀採證之準確性即有疑義,亦即 該項證據之「證明力」有瑕疵,尚不足僅憑該項證明力有瑕 疵之證據,遽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此外,原處分機 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事實,則本件違規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所為 裁罰異議人之原處分顯有未當,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四)至異議人辯稱當日天候狀況係「豪大雨」云云,惟所謂「大 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mm)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mm)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指24小時 累積雨量達130 毫米(mm)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 量達200 毫米(mm)以上稱之為大豪雨,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 350 毫米(mm)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等情,有卷附雨量類別說 明表1 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本件舉發時( 101 年4 月28日)於彰化自動雨量站(設於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00號)測得當日雨量總和為37.5毫米(見本院卷 第48頁),是舉發當時雖有降雨情形,然尚未達「大雨」或 「豪雨」之程度,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對氣象定義之誤 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未察, 逕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而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 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