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菁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菁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菁珮自民國95年5 月17日起,在梁淑菁經 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之「私立梁淑菁舞蹈 短期補習班」(下稱梁淑菁補習班)擔任會計及行政人員, 負責收取學費及製作收入支出日記帳,為從事業務人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 ,在上址梁淑菁補習班內,利用經手收取費用之機會,將如 附表所示巫宛陵等補習班學員繳納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2萬3,888 元侵占入己,嗣經梁淑菁核對帳目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 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 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徐菁珮之 供述(二)告訴人梁淑菁之指訴(三)證人即梁淑菁補習班 學員巫宛陵之證述(四)證人馬宛青(即梁淑菁補習班學員 宋靖芸之家長)(五)證人姜惠瑜(即梁淑菁補習班學員何 姿葳之家長)(六)證人陳素玉(即梁淑菁補習班學員姜禹 慈之家長)(七)告訴人梁淑菁僱用被告之聘任契約書2 份 (八)告訴人製作之侵占明細表、梁淑菁補習班學員名冊及 96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支出日記帳(九)經被告簽名之 切結書1 紙(內容為被告坦承挪用梁淑菁補習班32萬3,888 元)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該補習班擔 任會計及行政人員,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僅是帳務疏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會計及行政人員,且負責收取學員或家長 所繳交之相關費用及開立收據、製作日記帳等業務之情, 為被告所自承,與告訴人梁淑菁所述相符,且有上揭日記 帳影本在卷可稽,上情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 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 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 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意,故若並未持 有他人之物,或縱使持有他人之物,然無法證明行為人係 出於不法所有犯意而故意將所持財物侵吞入己時,即不能 構成本罪。查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所製作之徐菁珮95、96年 度挪用公款明細表之內容為認定被告所侵占之數額及細目 之主要依據(如附表),而關於該明細表製作及收取學雜 費之過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在收費前 會交給學生一個上面寫有課程及費用的信封袋,讓學生或 家長依照上面的金額放入後繳費給櫃臺收費人員,我教他 們(按:即含被告在內之行政)如果學員繳費的話,要將 之紀錄在繳費單上,帳本上也會寫、收據上也會有,因為 那時候我有好幾家補習班,因此沒有讓被告每天把當天收 的錢交給我,就是如果金額在一萬元以上我才會去拿,被 告會將錢放在信封袋內,袋上記載是哪位學生繳交的費用 ,我就會去點,如果一萬元以內會讓被告先帶回家,日記 帳和收據都是放在辦公室,我們不會帶走,但我只要有過 去本案的補習班,我都一定會對帳,96年時我在南崁有開 教室,有時候大概隔一個禮拜才去本案補習班對帳,我是 於96年6 、7 月查帳的時候,先看如他字卷一第99頁格式 之繳費單,如果該繳費單上並無某位學生已繳款之紀錄時 ,我再去對日記帳,若日記帳上也沒有該筆繳款紀錄,也 沒有看到該筆費用的收據留存聯的話,我就會列在這張明 細表裡,但我沒有一一去詢問明細表上的33位學員或家長 是否確實已經繳費,因為當時我開很多家補習班,我怕會 很難看,所以我只有問一些而已,我現在只記得我有問過 巫宛陵、何姿葳、宋靖芸、姜禹慈他們等語甚詳(本院卷 第109 、110 、115 、116 頁),足認告訴人之所以會認 定被告挪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顯係因被告該紀錄的文件 上皆未有收到該筆款項之紀錄所致,然除巫宛陵、何姿葳 、宋靖芸、姜禹慈(即附表編號1 至4 )外之學員及家長 ,告訴人既無法記憶渠等是否確有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明該等費用確實已經被告收取,何 況遍閱檢察官所提之卷證資料,完全查無如附表編號5 、 9 至22、26至33學員修習如附表「繳費項目」一欄所示課
程之點名單,故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5 至33之 款項。另就究係何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費用一事,告訴人到 庭證稱:95、96年時除了被告平日會收帳外,我也有請一 位行政叫「小文」,她於96年時本來是負責中原那邊的教 室,但因為員工也要輪休,有時在星期六、日時小文也會 到本案的補習班值班,也會經手款項,小文跟著我大概8 、9 年,一開始很乖,但在發生被告這件事情後,小文的 父親在大陸投資失利,於是小文在99年左右時就有吃我中 原教室那邊的帳等語,及「(檢察官問:你最早是何時發 現徐菁珮吃帳?)就一開始她來的時候,因為她剛畢業, 她來95年的時候,常常會就是會有一些帳沒有登記,因為 我們點名簿是打勾的,就是有來學生要打勾,繳費名單的 時候,就是有繳錢的一定要登記到繳費名單以及帳本裡面 ,每次都看到她有時候忘這忘那,可是我覺得她也滿認真 的,我都一直給她機會,後來到96年時,愈來愈嚴重,我 就覺得不適合,我就請她乾脆去我的南崁教室,那邊比較 少人,因為她一直哭,她也需要這份工作,我們又有簽合 約,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 可見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被告與「小文」皆同時擔任該 補習班櫃臺之收費人員,「小文」又曾有發生疑似侵吞款 項之事,告訴人又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區分你所製 作的挪用公款明細表裡面,不是由小文所收的?)我也不 知道,我看沒有收的錢就是這些,錢沒有給我,我就直接 寫。」(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等語,可見附表所示之款 項有可能實際上係「小文」所收取,加諸告訴人並非每天 都向被告拿取當日補習班之所得,雖告訴人僅發現「小文 」於99年間之侵占行為,自不能排除有被告收取款項後遭 「小文」所挪用或侵吞之可能。
(三)關於附表編號1之部分:
1、證人巫宛陵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我在繳費之前, 會先收到一個上面寫有課程名稱及費用的黃色收費袋,有 可能兩個課程寫在同一個收費袋上,因為我很多課,常常 在繳錢,所以也搞不清楚附表編號1 所示的4 個課程是一 次繳清還是分次繳,我不確定是否這4 個課程的費用都是 交給被告,但我有繳過錢給被告、也有給過小文姊姊,看 當時誰在櫃臺我就給誰,附表編號1 的4 個課程的費用是 分期,不會全部寫在同一個收費袋上,應該也是有交給小 文姊姊、也有交給被告過,我沒有辦法確定哪一個課程是 被告收的錢,補習班的費用以前都是我母親去繳,我繳的 只有在母親自95年底至96年7 月12日過世為止生病住院那
段期間的那幾次而已,母親住院時要繳學費的話有時也是 我父親去繳,繳費日期是在該課程開始之前,通常不會在 結束後才繳費,課程日期為96年1 月6 日的舞蹈比賽編舞 費及課程日期為96年2 月23日至7 月21日的舞蹈比賽排練 費應該是我去繳的,因為那個時間我母親在住院,我不確 定是否交給被告,課程日期為96年7 月28日至9 月1 日的 舞蹈比賽排練費及課程日期為96年9 月19日至97年6 月4 日的二、五、六、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三、六、日」 )芭蕾武功班100 堂我忘記是不是我去繳的,我好像沒有 拿過收據,就是錢給了我就上課,錢繳給補習班之後他們 是不是有挪用或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據我母親當時轉 述,96年7 月初告訴人有去醫院看我母親一次並跟她說不 用收學費,但是我不知道她們指的是哪一期的學費,因為 當時是告訴人跟我母親在談,我並沒有聽到,但我母親覺 得還是要繳,所以後來媽媽把錢放在黃色的信封袋給我, 我去上課時就拿錢去繳費,但我忘記這樣的次數有幾次了 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4 頁),足見依其於本案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交予 被告。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 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 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 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 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 ,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 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 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 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 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 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 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90 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 近,即逕謂該陳述較為可採。否則,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 在先,豈不造成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因距案發時間 較近,即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 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巫宛陵於99年4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問:96 年1月到9 月間你母親有幫你繳補習班的學費嗎? )因為那時我母親住院,所以錢是用信封袋裝著,所以裡 面多少錢我不知道,大概有7 、8 萬元。(問:你自己繳 費只有那一次嗎?)是。(問:那包錢你是交給誰?)在 場的被告。」等語(他字卷一第38頁),對於自己親自繳 費的次數之證述顯然與審判中之證述明顯不同;查證人巫 宛陵既稱「(受命法官問:你當時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是 說,錢是用信封袋裝的,一次就裝了7 、8 萬,這樣的陳 述是否實在?)應該是。(受命法官問:在96年的時候, 7 、8 萬對你來說應該是很大的數目?)嗯。(受命法官 問:所以你的印象應該比較深刻?)對。(受命法官問: 你當時回答檢察事務官稱,信封袋裝著的7 、8 萬元是交 給在場的被告,你當時是很明確這樣講的,這樣陳述是否 實在?)忘記了。(受命法官問:會不會是因為事情已經 過那麼久了,所以事情你會漸漸淡忘?)對。(受命法官 問:若是這樣,因為當時檢察事務官問你的時候是是民國 99年,距離你繳交學費的96年比較相近,是否你當時陳述 的印象會比較深刻,陳述也會比較正確?)應該吧。」等 語(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雖巫宛陵當時年紀較小,但 既然7 、8 萬元對當時的自己而言是很大一筆數目,若果 真有僅有一次親自將內裝7 、8 萬元的信封袋交予被告之 經驗,其印象必然十分深刻,更何況其曾為此事至地檢署 出庭作證,應不致有印象模糊、完全無法肯認確定有無此 事之情況,且核諸證人巫宛陵係民國83年3 月出生,於案 發時僅13歲左右、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年方15歲,又加 諸乍至地檢署接受詢問難免緊張徬徨,自不能苛求其在此 情況之下能對所詢問題之理解能力及回答問題之陳述能力 可與一般成年人在通常情況下無異,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自無法僅以其99年4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時間較案發時為近,即遽認其當時之陳述具有何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 無其他可符合傳聞例外之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侵占犯行之證據,併予 敘明。
(四)關於附表編號3 、4 之部分:
證人即宋靖芸之母馬莞青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被 告是當時補習班的行政,我女兒宋靖芸有參加梁淑菁補習 班96年9 月19日至97年6 月4 日的「星期三、六、日芭蕾 舞武功班40堂」,我把該課程的費用9200元交給補習班理 的「小花姊姊」(即被告,此為被告在該補習班之綽號) ,補習班會先把一上面寫有課程名稱、費用、總額的黃色 信封袋交給我們,我在96年9 月19日左右繳錢時就連同信 封袋和學費一起拿給被告,被告在我繳錢時有拿課程資料 出來對一下,再開收據給我,收據的格式應該是比支票小 ,是一般的免開統一發票收據,上面有蓋一個戳章,收據 是複寫的,告訴人在宋靖芸課程上到一半時有問過我說這 個費用繳了沒,我跟她說繳了,之後好像告訴人發現帳目 有問題時,有打電話再詢問我,我送宋靖芸過去上課時有 順便拿收據去給告訴人看,我有問告訴人是怎麼了、有什 麼問題,告訴人大概是講說「因為帳目有問題,要確定這 筆錢是否跟你們收了」,我問她是什麼問題,她說「可能 是小花沒有入帳或什麼」,因為時間過太久,收據已經處 理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8至93頁);證人即姜禹慈之母陳 素玉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被告是當時補習班裡面 做櫃臺的小姐,我女兒姜禹慈自96年9 月1 日開始有參加 該補習班個人舞的舞蹈比賽排練課程共10堂,補習班有給 一個上面寫有課程名稱、費用的黃色信封袋,我將該課程 的費用1 萬5 千元裝在該信封袋裡面拿到補習班交給被告 ,被告有開收據,收據是兩聯式的,沒有注意是否有蓋章 或簽名,繳費的時間因為過太久,我已經記不起來了,我 繳費之後告訴人或補習班內的其他人員都沒有向我詢問過 關於此課程的繳費狀況等事宜,告訴人碰到我一般都是問 說小孩子上課狀況,收據現在已經不在了等語(本院卷第 93至96頁),可認該部分之款項應係被告所收取。(六)雖檢察官提出經被告簽名、內容為被告坦承挪用梁淑菁補 習班32萬3888元之切結書為證據,且被告亦數次坦承其確 有在帳冊、點名本上漏未登載等情,足認被告於相關帳目 之處理上確曾有疏失,亦可能會因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而 需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與告訴人 曾有以手機簡訊聯絡欲洽談相關還款事宜(然當時仍因故 而並未成立和解),有該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他字 卷第24頁),被告既知確有疏失,簽立該等切結書亦無可 厚非,且觀諸該切結書之用語係「挪用學生補習費」,並 非「侵占罪」等明顯自認構成刑法上犯罪之用語,更何況
告訴人亦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 1454號卷一第14頁)你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問你被告有 承認挪用公款,你回答,被告承認帳有問題,他沒有承認 挪用,是我懷疑他挪用公款,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 他承認帳有問題,所以我懷疑他挪用公款。」等語(本院 卷第114 頁背面)足可認被告並未承認過自己所為構成業 務侵占之罪,且被告雖確有收取如附表3 、4 所示之款項 ,亦難以排除係因帳務疏失所致而未記載於相關帳冊資料 上,況告訴人並非每天向被告收取當日補習班之所得,即 使因當日所得超過1 萬元而前往收取,亦多僅就被告所交 之款項與裝有該款項之信封袋之記載互為校對,並非次次 皆有翻閱帳本、點名單或收據等詳加核對,自有該等款項 已交予告訴人而未記載在相關帳冊資料上之可能,故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行為或侵占故意。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無法 僅以該切結書或被告所言前後不一等情而遽認構成刑法上之 侵占罪責,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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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學員姓名│侵占金額│繳費項目 │
│ │ │(新臺幣│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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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巫宛陵 │ 76,000│1、舞蹈比賽編舞費 │
│ │ │ │2、舞蹈比賽排練費(10堂) │
│ │ │ │3、舞蹈比賽排練費(10堂) │
│ │ │ │4、三、六、日芭蕾武功班( │
│ │ │ │ 100堂) │
├──┼────┼────┼─────────────┤
│ 2 │何姿葳 │ 21,030│1、二、五、六芭蕾武功班( │
│ │ │ │ 100堂) │
│ │ │ │2、餐費 │
├──┼────┼────┼─────────────┤
│ 3 │宋靖芸 │ 9,200│三、六、日芭蕾武功班(40堂│
│ │ │ │) │
├──┼────┼────┼─────────────┤
│ 4 │姜禹慈 │ 15,000│舞蹈比賽排練費(10堂) │
├──┼────┼────┼─────────────┤
│ 5 │曾勝勳 │ 21,000│一、五、六芭蕾武功班(100 │
│ │ │ │堂) │
├──┼────┼────┼─────────────┤
│ 6 │王語涵 │ 4,800│二、五芭蕾武功班(20堂) │
├──┼────┼────┼─────────────┤
│ 7 │陳品捷 │ 5,000│二、五車資(50*100趟) │
├──┼────┼────┼─────────────┤
│ 8 │黃心嵐 │ 16,800│二、五、六芭蕾武功班(100 │
│ │黃沛寍 │ │堂) │
├──┼────┼────┼─────────────┤
│ 9 │卜韋暄 │ 16,000│一、五芭蕾武功班(100堂) │
├──┼────┼────┼─────────────┤
│ 10 │宋維婷 │ 4,800│二、五芭蕾武功班(20堂) │
├──┼────┼────┼─────────────┤
│ 11 │宋維婷 │ 1,000│二、五車資(50*20趟) │
├──┼────┼────┼─────────────┤
│ 12 │邱馨惠 │ 10,000│一、三芭蕾武功班(100堂) │
│ │邱鈺玲 │ │ │
├──┼────┼────┼─────────────┤
│ 13 │徐孝雯 │ 11,400│一、三芭蕾武功班(40堂) │
├──┼────┼────┼─────────────┤
│ 14 │曾紫嫻 │ 1,500│一、三(40堂) │
├──┼────┼────┼─────────────┤
│ 15 │陳彥榛 │ 3,450│一、 三(20堂) │
├──┼────┼────┼─────────────┤
│ 16 │張暐恒 │ 4,800│一、 三(20堂) │
├──┼────┼────┼─────────────┤
│ 17 │黃仕淵 │ 3,700│一、四律動(16堂) │
├──┼────┼────┼─────────────┤
│ 18 │黃昀婕 │ 3,700│一、四律動(16堂) │
├──┼────┼────┼─────────────┤
│ 19 │徐歡 │ 18,000│一、四芭蕾武功班(100堂) │
│ │徐樂 │ │ │
├──┼────┼────┼─────────────┤
│ 20 │林彥慈 │ 3,700│週四律動(16堂) │
├──┼────┼────┼─────────────┤
│ 21 │方雅璇 │ 6,300│週一芭蕾(20堂)、舞衣 │
├──┼────┼────┼─────────────┤
│ 22 │竇燕貞 │ 4,800│一、四芭蕾班(20堂) │
├──┼────┼────┼─────────────┤
│ 23 │李柔 │ 1,500│週一芭雷班、舞衣 │
├──┼────┼────┼─────────────┤
│ 24 │張峻翔 │ 6,000│週三體能班(18堂) │
├──┼────┼────┼─────────────┤
│ 25 │楊惠君 │ 3,000│週三體能班(18堂) │
├──┼────┼────┼─────────────┤
│ 26 │李易鳴 │ 7,800│週三體能班1.5小時 │
├──┼────┼────┼─────────────┤
│ 27 │詹育涵 │ 7,800│週三體能班1.5小時 │
├──┼────┼────┼─────────────┤
│ 28 │劉清研 │ 7,800│週三體能班1.5小時 │
├──┼────┼────┼─────────────┤
│ 29 │林子嵐 │ 17,500│1、週日專修(18堂) │
│ │ │ │2、暑訓課(10堂) │
│ │ │ │3、週日團體課 │
├──┼────┼────┼─────────────┤
│ 30 │沈語涵 │ 4,750│暑訓課(10堂) │
├──┼────┼────┼─────────────┤
│ 31 │林怡萱 │ 4,000│暑訓課(10堂) │
├──┼────┼────┼─────────────┤
│ 32 │廖婉伶 │ 908│水褲、T恤、襪子 │
├──┼────┼────┼─────────────┤
│ 33 │李韋霖 │ 850│舞衣 │
├──┼────┼────┼─────────────┤
│合計│ │ 323,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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