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號
SCDA,102,簡,1,201305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
                  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載承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丁冠玉
      李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1月7
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核准於101年2月21日於露天拍賣網站 (http://g 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 )刊登販售一「珍藏韓國1989年產天字號及1992年產良字號 珍貴人蔘」藥品,經民眾於10l 年2 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檢舉及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經轉送被告機關即新竹 市政府衛生局查證認有上開行為,經通知原述意見後,被告 仍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101年6月29日以府授衛藥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 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原告不服,於101年7月12 日 對前述行政處分書申請復核請求撤銷,經被告機關於101 年 7月23日以府授衛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復無理由撤銷。並於 101年8月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7日101年 度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㈠、由於家人體質不適人參,故原告受母親之託將家中珍藏許久 的高級人參於民國100 年底放至YAHOO 及PCHOME網上尋找需 要進補的人。由於乏人問津,故母親最後給與有數十年交情 的友人,原告當時因工作煩忙故未於YAHOO 及PCHOM E 做任 何撤銷下架的動作,只知道YAHOO 曾自動幫本人做下架的動 作,但PCHOME並未做同等動作。去年101 住3 月左右,原告



收到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來電告知違反藥事法要求到案說明, 並於同年6 月底告知處分罰鍰3 萬元。
㈡、人參依一般國人普遍認知為「補品」,而非只是中藥材,其 功效為補元氣補肺益,且非一定需醫囑或醫師開立之藥方便 能購之或取得。其人蔘花瓣,人蔘花,也於97年11月24 日 由衛生署公佈為215 種「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于中藥材」 ,其功能與人蔘相同,而其中可看到大部方其實為日吊生活 中重要且常用的食材。但卻被當成可食用之中藥材造成認知 差異,其名稱是否應該改為類似" 可提供成為中藥材使用之 食材" 會更為恰當。更何況中國數千年來之相關中醫書籍皆 有將人蔘列為養生補品,舉本草備要中關於人蔘章節為例, 其中皆以「補」字來說明其功效如補肺、補元氣等等,何將 其只列為藥品似為遷強並與民眾之使用及認知相去甚遠。原 一般國人於,日常生活中將隨手可得人蔘片或粉用於家中褒 湯或茶或開水中飲用以達到補氣養生之功能甚為常見。人參 及或其相關衍生的產品如花瓣不論形態為何如條狀、片狀或 粉狀,其功效皆不因其形態改變而改變。
㈢、原告所使用知名平台YAHOO 及PCHOME亦將人蔘歸為營養品中 之養生保健類,更令行為人被誤導確信人蔘非藥品。是否交 易平台也應負起相對責任。更令人不解的是,若人蔘只能被 歸類為藥物屬實且被歸為重點緝查藥品如安非他命等等,則 坊間到處可見以販賣謀利之行為人皆有觸法之嫌疑,為何中 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長久放任此種販賣行為而無管制也無宣導 ,此行為是否已構成瀆職罪。除此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抓小 不抓大是否也產生爭議。藥品受藥事法管理,然一般國人對 人蔘的認知及功效明顯與處罰機關有相當的差異,且其規屬 是否為藥品之前也未見主管機關教育宣導或取締,逕以為處 分似為過當。
㈣、對於長期景氣低迷,3 萬元是許多人一個月的薪資,更何況 在失業率居高不下,處罰機關逕以為處分輕微,令人難以接 受,況行為人並非藥商,且未以此行為做為盈利之目的.僅 係遵家母囑託設法處分家中無用之物品,以解生活燃眉之急 ,非為故意而為之,理應不受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之限制。 既容有不慎觸及法律之非故意行為,中華民國法律及判決均 有視行為人非故意之情事予以緩刑或減輕其刑之判例。在經 濟不景氣的大環境中,國民每月收入不足以糊口之際,動輒 予以龐大的罰款,將陷行為人與水深火熱之中,何以地方主 管機關無體恤民苦之心。
㈤、況原告僅係處分家中無使用必要之人參,不是以販賣人參為 業,並不符藥事法所規定藥商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四、被告主張如下:
㈠、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 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違 反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 萬 以下罰鍰。」。又查「人參」囑中國古代典籍(如本草綱目 …等)所載者之中藥材,除衛生署目前已公告「可同時提供 食品使用之中藥材」計215 種,一般民眾或超商販售該等品 項中藥材,得不需要具備藥商資格外,尚未納入可同時提供 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應由領有藥商資格者,始得販賣。且行 政院衛生署現今尚未核准於網路販售藥物行為。㈡、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人蔘中藥材,將「珍藏韓國19 89年產天字號及1992年產良字號珍貴人蔘」之品名。包裝圖 片刊登於網路,該網頁並宣稱「韓國1989年產天字號- 內行 人都知道天字號的品質好數量少、韓國1992年產良字號- 良 字號的品質也不錯數量較多…因個人讓售…電洽價格」等相 關資訊,網頁影本附卷可稽已足證原告違規於網路販售中藥 材之事實,被告依法處罰,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稱一般國人認人蔘為補品,並非只是中藥材,且 並非醫囑或醫師開立之藥方始能購之或取得,知名平台YAHO O 及PCHOME亦將人蔘歸為營養品中之養生保健類,未見教育 宣導,逕以為處分似為過當,為一介之夫並非藥商,且未以 此行為作為營利之目的,理應不受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之限 制云云,惟查凡欲販售藥物者,應依藥事法第27條之規定申 請為藥商,於核准登記地點販售,並當面指導消費者使用方 法及告知須注意事項,本案原告不具藥商資格。於網路刊登 廣告販售「珍藏韓國1989年產天字號及1992年產良字號珍貴 人蔘」,其違規屬實,自難以不知人參為藥品而要求免罰, 原處分既無違誤,自應予以為維持。
㈣、況被告雖無法判斷原告是否以販賣該藥品為生,但原告在網 路販賣平台傳送販賣人參的訊息及圖樣,實務上就認應構成 無照藥商。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件兩造爭點:
㈠、「人參」是否屬藥事法所稱非藥商不得販賣之藥品?㈡、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即原告前 開行為是否為藥事法所稱之「藥商」?
六、本院之判斷:




㈠、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 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 登記。」、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 醫療器材。」、同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 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輕中 窗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 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第14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藥 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 者。」、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 款規定之業者:....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 及輸出之業者。」、第9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準此以觀,未申請登記為藥商者,不得為販賣中藥藥 品之營業,如有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處罰 至明。
㈡、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原告在前開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 「珍藏韓國1989年產天字號及1992年產良字號珍貴人參」之 訊息,並附上照片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 、訴願決定書、網頁列印資料、復核決定函等證物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第15頁、第25頁至42頁),堪認為真實。 。
㈢、人參係藥事法所規範之中藥品:
「人參」依行政院生署93年編印「中華中藥典」,有該藥典 第1 頁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人參係藥品,亦係補品,但 國人一般均將人參視為補品,不應列入藥品,惟「人參」業 經衛生署97年10 月14 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 進口及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 列入中藥材之品項( 編號183),其標籤或包裝應依藥事法第 75條第1 項規定為之(按該條項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 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1 、廠商名稱及地址。 2 、品名及許可證字號。3 、批號。4 、製造日期及有效期 間或保存期限。5 、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6 、主治 效能、性能或適應症。7 、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8 、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上開函釋係衛生署基於中央 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人參」之屬性,所為闡明藥事法立法 本旨所為必要之釋示,核與上開藥事法規定之意旨相符,爰 予援用。由上可知,原告遭查獲上網拍賣之前開「人參」, 其標籤或包裝均應依藥事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為之,未依規 定標示者,應依藥事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處罰,是以其列屬



藥物即中藥材管理,並無疑問。至原告另主張部分網路拍賣 平台,未將人參列為藥品,致可為拍賣標的,該平台亦應有 責任,惟縱原告主張為真正,係網路拍賣平台業者對藥事相 關法令知識不足,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規規範管制,仍未影響 「人參」係藥事法所規範之中藥品。
㈣、另就原告在前開網路平即上傳送販售其母所有人參之訊息, 是否屬藥事法所稱之以販賣藥品為業之藥商部分,被告雖主 張原告既在網路拍賣平台上刊登有意出售人參之訊息,即屬 藥商,惟查:
⒈依藥事法第14條第1 款之規定:「本法所稱之藥商係指左列 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該規 定販賣藥品之藥商應係指係販賣藥品為業者,應以營利為目 的,而反覆實施販賣行為為要件。如僅偶一為之,如親友間 因突發狀況,而有藥品之需求之偶發轉售藥品之行為,雖非 適當,但應非屬藥事法所要規範「藥商」之範籌。 ⒉本件原告僅係將其母不須食用之前開人參,至網路拍賣平台 刊登出售訊息,因無人購買,並無販賣行為,該人參已其母 交由友人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原告在網路拍賣平干 登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是以原告在前開網路拍賣平台刊登 出售家中人參訊息,應屬偶發傳送販賣人參行為,且未完成 買賣,故原告該行為非屬反覆實施之販賣行為,該行為自不 符前開藥事法所稱之藥商要件,自難認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 27條第1 項之規定。
⒊至被告主張凡網路販賣平台有傳送販賣藥品訊息,且有圖樣 者,即屬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之無照藥商行為,惟該主 張未考量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商行為,須以販賣藥品( 含中、 西藥品) 為業,僅以行為人偶發刊登出售原供家人使用,但 不再使用具有補藥性質中藥品訊息之行為,即認係藥商,不 僅不符前開藥事法規定之藥商要件,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對藥 商認知有別,自無可採。而隨著網路使用者普及,在網路拍 賣平台販賣相關物品,成為普遍現象,衛生主管機關如認就 在網路上偶發販賣藥品認有規範之必要,宜就藥品種類(中 藥、西藥、製劑、原料) 予以明確規範,且應要求網路拍賣 平台為主要規範對象,建立網路使用者上傳販賣藥品資訊之 管制或過慮機制,其效果應較之處罰上網拍賣者為佳,亦可 避免一般使用網路拍賣之民眾屢屢發生違規行為,而受行政 處罰,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之前開行為並不符藥事法所規定販賣中藥品為業之 藥商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處分未考量原告之前開行為,並不 符合藥事法規定藥商之要件,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 萬元,於法 即有未合,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則原告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