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80號
SCDA,102,交,8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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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詹富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 一)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 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 合 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 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顯示對於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或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 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始得就此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 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 )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項 、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從而 ,人民就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 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系對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4月26日桃警字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提起行政訴 訟,有該起訴狀及所附之該函影本在卷可稽,惟該函僅係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原告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 為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陳述意見處理程 序之函覆,非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所為之裁決 ,且本件就原告所陳述之前開違規通知單尚未經被告裁決, 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前開函文僅係說明就原告陳述意見處理程序之意思通知,警 察機關就原告該違規行為並無裁決之權限,況本件原告違規



行為,亦尚未經被告之裁決。故原告並無因該前開函文致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應於收受被告機關之裁決書後,倘確有不服,得由 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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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