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葉沛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