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2年度,69號
SCDV,102,竹簡,69,201305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69號
原   告 朱堅鈞 
被   告 陳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VA-AM28651號、車身號碼MA06422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4頁)。再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8 月間透過網路以9 萬元向被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交易時詢問被告是 否為手排車,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無任何問題,且係原廠手排 可驗車通過。惟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於102 年1 月5 日至東 光橋代驗廠驗車時,檢驗人員告知系爭車輛係自排車非法改 裝之手排車,無法驗車通過。經原告向監理站查證系爭車輛 之規格表及依東光橋代驗廠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均顯示系爭 車輛引擎號碼代碼為「VA-AM 」,表示系爭車輛出廠時為自 排車。因系爭車輛有上述之瑕疵,爰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9 萬元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買賣時曾口頭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係自排 車改裝為手排車,並配合原告做車況鑑定,鑑定車廠應可看



出系爭車輛係自排改裝為手排,且合約既然約定現況交車, 排擋方式更改亦為雙方事先所知悉,則原告不應以此為由主 張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又修車廠老闆即證人詹孟學到庭證述 未親耳聽到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在任何民間代驗廠驗車均可驗 車通過,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內容並不實在,而證人朱桓民為 原告之堂弟,亦有說謊之嫌。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需返還買 賣價金,則請求扣除契約附註欄之稅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間向被告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車 輛為原廠手排車可通過車輛檢驗,惟原告於102 年1 月5 日 至民間代驗廠驗車時,經檢驗人員告知系爭車輛係自排車非 法改裝之手排車,致檢驗不合格,經原告向監理站查證結果 系爭車輛出廠時確實為自排車,因系爭車輛存有上開瑕疵, 爰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出 賣時已向原告表明系爭車輛為自排車改裝之手排車,原告不 應以此為由主張瑕疵,如認原告得解約請求返還價金,則被 告請求扣除契約附註欄之稅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 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 車輛有無自排車非法改裝為手排車之瑕疵存在?㈡原告以系 爭車輛遭非法改裝無法檢驗合格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㈢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 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確有非法改裝之瑕疵存在: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173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底盤 設備:(二)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 、變速箱及齒輪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 定有 明文;且「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



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 個月內仍未修 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亦有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入之系爭車輛係自排車非法改裝 之手排車,無法檢驗合格,已遭監理站裁罰等情,已據提出 車輛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汽油 車車輛規格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保險證、 汽車買賣合約書、舉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46頁 );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2 年 2 月21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2456-F6 號車之排 檔型式為自動排檔,該車尚未通過102 年1 月27日該次定期 檢驗;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 規定,汽車之傳動 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 )不得變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於系爭 車輛為自動排檔改裝之手動排檔車輛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 既因改變排檔型式致無法通過定期檢驗,且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遭註銷牌照或吊扣牌照之虞,已足 使系爭車輛之效用及經濟價值減少,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屬 物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存在,自屬可採。(二)原告以系爭車輛遭非法改裝無法檢驗合格之瑕疵為由,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1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 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 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 )。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 明文。
2被告固抗辯出賣系爭車輛時已向原告表明為自排車改裝之手 排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朱桓民於本院結證稱 :當初是我和原告一起去桃園台茂百貨公司的地下室那裏看 車,被告和我們說這是正手排(原廠就是手排車),我們有



問被告是否手排,他說是,也說驗車一定會過,我們決定要 買,最後是在新竹高鐵站交車;我看不太出來手排車或自排 車有無互相改裝,原告是第一次買中古車,因為我知道如果 有改裝過車子無法驗車通過,所以問被告系爭車輛是否為正 手排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證人詹孟學則證 述:車子還沒開來的前一天原告有找我,說他買了一台二手 車,要請我幫他做底盤及車身的檢查,主要是看有沒有漏油 或重大事故及車樑有無損害、車體熔接;第二天被告將車子 開來,原告也有到,當天我將車子架起來檢查有無上開問題 ;原告並沒有叫我檢查車子有無由自排改裝為手排或手排改 裝為自排情形,原告前一天只有和我說他買的車子是手排, 他希望買到的車子是原廠手排,但是他沒有特別叫我檢查這 個項目;當天沒有檢查此項目,此項目肉眼應該可以看得出 來,就是看引擎的管路,因為手排車要接離合器的油壓管路 ,還可以看引擎線組,因為手排的線組比較簡單,自排的比 較複雜,會多一些感應器的線路,有在做改裝車的玩家看得 出來,但一般人即便是男性不見得看得出來;當天原告沒有 和我說要檢查這個項目,且原告來的時間已經5 、6 點快要 下班了,當時原告強調的項目就是車身的鈑金及漏油的部分 ;如果自排改成手排,原則上驗車是不會過…,原告買之前 有和我提到他要買的就是正常的,賣方有和他保證,所以他 就沒有特別要我檢查這項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45 頁 )。由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車輛並無變更排檔 型式之瑕疵,其於購入系爭車輛時,不知上開瑕疵存在等情 ,堪信屬實。被告固以證人朱桓民與原告係堂兄弟關係,證 詞不可信置辯,惟查證人朱桓民證述情節,核與證人詹孟學 證述:原告希望買到的車子是原廠手排,賣方有向其保證為 原廠手排,故未特別要求檢查系爭車輛排檔型式是否遭到變 更等情相符;參以改變排檔型式將導致車輛定期檢驗不合格 ,且有遭到註銷、吊扣牌照之虞,而屬重大事項,一般人應 無購買此種車輛之意願,且被告如確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排 檔型式遭到變更,理應註記於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以免糾紛 ,始符常理,惟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類此之註記,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保證無瑕疵一情,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出賣系爭 車輛時已向原告表明該車為自排車改裝之手排車云云,難認 可信。
3系爭車輛因改變排檔型式致無法通過定期檢驗,且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遭註銷、吊扣牌照之虞,足 使系爭車輛之效用及經濟價值大減,而屬物之重大瑕疵;且 被告向原告保證無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本



院衡酌系爭買賣為二手車之買賣,兩造買賣交車迄今歷時未 久,定期檢驗不合格及註銷、吊扣牌照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與解除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相較,後者並無顯失公平情 形,從而,原告於訴訟中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已付價金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是被告負有將買賣價金返 還原告之義務;原告則負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之義務。 故本件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兩造分別互負返還價金及車 輛之義務,亦仍互立於對待給付之性質,是被告就回復原狀 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有理由。被告另以其應返還之價金 應扣除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欄之稅金等語置辯。惟查,系爭買 賣契約附註欄約定101 年度之牌照稅、燃料費由被告負責繳 清,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該等 稅費既非買賣價金,亦非原告受領之款項,自非原告應返還 被告回復原狀之範圍;況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亦有請 求原告返還車輛之權利,自無由再令原告負擔該等稅費之理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非可採。是被告於返還9 萬元價金及 自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同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