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賴蓉芳
被 告 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2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光華大廈住戶,被告為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對公寓大廈共用部份負有 修繕之義務,詎原告所有坐落於光華大廈內,門牌號碼為 新竹市○區○○里○○街00巷0號1樓之住宅(下稱系爭住 宅)廚房旁之管道間,長期潮濕滲水,住宅內漏出惡臭水 液,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由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委 請水電行人員即訴外人鄭家仁開鑿牆壁勘查,發現廚房與 餐廳室內共用壁之上方接近1 樓天花板內埋有新竹市○區 ○○里○○街00 巷0號2樓至5樓共用排水管路(下稱系爭 排水管路),因排水管路彎頭45度處破裂發生漏水,流放 出的廢水順著管道內壁流出至原告住宅內,須盡速更換修 復水管,而地下室停車位亦長期受波及,然經原告多次催 促被告履行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 年12月 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修繕,被告仍置之不理, 致原告自行雇工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 千元、郵寄存證信函費用84元,共計2萬1,084元,為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共用空間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不能因為管理委員會無法向2至5樓住戶收取費用,而推 諉其所應負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責任。
(三)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8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且依同條例
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二)又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83年2月7日其中內容-光 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辦法第4 項經費(三)規定:各棟 公共設施費用由各棟住戶平均分攤,由各棟委員負責收繳 。
(三)光華大廈住戶共同公約第17條規定:各戶水管漏水需各戶 自行修理,並不得危害到下層之權益。
(四)光華大廈第6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5年5月8日第5項 討論及決議事項第5 條決議內容為,由於本社區經費拮据 ,因此若是各棟樓曾發生之水管堵塞或漏水等非全社區之 情事,請各棟樓層各自共同協調處理。
(五)另外於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待辦事件96年10月12日說明二 亦載有:光華大廈A棟7樓28戶住戶自行出資解決A棟7樓頂 樓儲水槽內因水管鐵銹腐蝕至接頭漏水,修復工程款項是 由7樓A棟自行出資解決,沒有以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住 戶公共基金支出。
(六)被告依上揭規定及歷年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或慣例 或經驗法則,均無由被告補助之實例可循。被告不能「行 補助之名」,冒「公款私用」之罪名。被告當盡協調之方 法協助處理,無奈各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同之理由,因此無 法在一定時間內圓滿解決事端。被告主委張慶榮、監察委 員邱美姬於原告室內接縫處水管漏水後,已善盡施工前、 施工中、施工後之通知勘查、協調責任,無奈原告所住該 棟9 號2至5樓住戶皆不理不睬,修理費用遂拖延至今,且 因被告經費有限,此例一開,日後必然造成嚴重虧損,管 委會無法繼續運作,建議應由該棟住戶(9 號1樓至5樓) 共同分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管理光華大廈住戶,詎原告所有 坐落於光華大廈內之系爭住宅廚房旁之管道間,長期潮濕 滲水、住宅內漏出惡臭水液,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由被 告委請水電行人員即訴外人鄭家仁開鑿牆壁勘查,發現廚 房與餐廳室內共用壁之上方接近1 樓天花板內埋有系爭排 水管路,管路彎頭45度處破裂發生漏水,流放出的廢水順 著管道內壁流出至原告住宅內,須盡速更換修復水管,原 告為此於101 年12月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修繕 ,後原告支出維修費用2萬1千元,且因郵寄存證信函予被
告,支出費用84元,共計2萬1,0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購買郵票證明單、修復漏水費用收據 、水電行人員鄭家仁於101年12月3日書立之勘察記錄、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第10條之規定對公寓大廈 共用部份負有修繕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及寄發存證信函費用共計2 萬1,084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住宅共同壁內排水管路 漏水是否負有修繕義務?2、原告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 2 萬1千元、郵寄存證信函費用84元,共計2萬1,084 元,是 否有理由?經查:
1、被告就系爭住宅共同壁內排水管路漏水是否負有修繕 義務?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 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 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準此,公寓大廈非專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原 則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漏水發生處位於原告所有系爭住宅廚房 與餐廳室內共用壁之上方接近1 樓天花板內管道間 所埋之系爭排水管路彎頭45度處,因破裂發生漏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 洽請水電行人員鄭家仁於101年12月3日書立之勘察 記錄可證,則系爭排水管路既係供系爭住宅樓上 2 至5樓住戶共用之排水管路,與原告所有系爭住宅1 樓之排水管路各自獨立連接地下室之管路排水,應 認系爭排水管路係屬被告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而非住戶之專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任,揆之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承擔。此參系爭排水 管路彎頭45度處破裂漏水後,除系爭住宅因漏水導 致長期潮濕及散發惡臭外,漏水甚至波及地下室停 車場甚明,則因系爭排水管路破裂,被告自應負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其所支出維修系爭排水管路之費用2萬1千元,洵 屬有據。
⑶次查,被告雖辯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 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乙節,然系爭排水管路係埋設在管道 間,供被告光華大廈9號2樓至5 樓住家排水使用, 並非位於住戶與住戶間上下或左右比鄰之共同壁內 (如公寓內1樓之天花板與2樓之地板間),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指單純2 住戶專有部分間之 共同壁或樓地板內管線修繕責任分配情形仍有不同 ,此參本件如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 用,則修繕費用依該條規範意旨係由1樓與2樓住戶 共同負擔,惟此顯悖於系爭排水管路係供2樓至5樓 住家排水使用之情事,是以,本件顯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自仍應回歸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修繕義務,是被告此部 份之抗辯,尚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雖辯稱:被告於83年2月7日開會之會議 記錄記載被告組織辦法第4 項經費(三)規定:各 棟公共設施費用由各棟住戶平均分攤,由各棟委員 負責收繳,是系爭住宅漏水修繕,應由該棟大樓自 行負責,且光華大廈95年5月8日第6 屆第一次委員 會會議紀錄第5項討論及決議事項第5條決議內容為 :由於本社區經費拮据,因此若是各棟樓層發生之 水管堵塞或漏水等非全社區之情事,請各棟樓層各 自共同協調處理,是依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 系爭住宅發生漏水情事,應由該棟大樓自行修繕等 情,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自行修繕,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故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負 擔,惟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尚非屬強行規定,仍可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約定,然管理委員 會可否逕行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自行負擔其所 使用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同條 第7 款及第12款則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 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 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 為增進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故可 知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合議制 機構,之所以採選舉方式,乃因住戶信賴候選之管 理委員能力及操守始投票選出,故全體住戶與管理 委員會間實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契約性質,且選舉目 的係希冀管理委員會代全體住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全體住 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本於 屬人性契約原則,禁止再授權處理事務之法理及民 法第537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如欲將修繕各棟大樓 公共設施之職務轉移由各棟住戶自行負擔,自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於規約中明定,否則 管理委員會無從自行決議免除其原應負責之義務, 是以,本件被告憑其於83年2月7日及95年5月8日之 決議認其業已免除對系爭排水管路修繕之義務云云 ,難認有據。
⑸至被告辯稱:光華大廈住戶共同公約第17條規定: 各戶水管漏水需各戶自行修理,並不得危害到下層 之權益乙節。惟查:上開公約縱係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而可拘束全體住戶,然該條所稱「各 戶水管」應係指各住戶專有部份內專供各住戶使用 之水管,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無法為其他住戶 所使用之性質,顯與系爭排水管路係供系爭住宅樓 上2至5樓共同排放廢水使用情形逕異,自難爰引上 開公約第17條規定,作為免除被告對共同部分之系 爭排水管路修繕之義務。
⑹被告另辯稱於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待辦事件96年10 月12日說明二亦載有:光華大廈A棟7樓28戶住戶自 行出資解決A棟7樓頂樓儲水槽內因水管鐵銹腐蝕至 接頭漏水,修復工程款項是由7樓A棟住戶自行出資
解決,沒有以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公共基金支出 ,且依歷年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或慣例或經 驗法則,均無由被告補助之實例可循,被告不能「 行補助之名」,冒「公款私用」之罪名云云,惟查 ,公寓大廈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對於管理委員會雖有請求修繕之權利 ,然住戶若願自行修繕而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 修繕費用,自屬住戶個人之權利行使,尚無從推測 其他住戶就共用部分之設施亦願自行修繕,及負擔 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是以,被告以過往案例辯稱其 不須負擔修繕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2、原告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新臺幣2萬1千元、郵寄存證 信函費用84元,共計2萬1,084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稱「修繕費」 ,應僅限於修繕共用部分所直接支出之費用,至於 與修繕共用部分不具直接因果關係之費用,尚不得 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管理 委員會一併給付。
⑵經查:本件原告除主張支出修繕費用2萬1千元外, 其催告被告修繕所寄出之存證信函費用84元亦一併 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而就修 繕費用2萬1千元部份,依前開論述,被告就系爭排 水管路既負有修繕義務,於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拒不 修繕,則原告自行雇工修復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 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又就原告支出存證信函費用84元部份,因前 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僅限於為修繕共用部分所直接 支出之費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係 遂行其請求權利而已,衡諸一般之情況,縱原告不 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亦無從卸免其應負之修繕 義務,即難認原告須先踐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修繕義務之程序,並認原告所支出之前開存證信 函費用係屬修繕項目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以此 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84元,尚屬 無據,難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 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 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