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張簡修群
被 告 彭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國忠與訴外人彭麗梅係姊弟,原告張 簡修群為彭麗梅之子。緣原告與彭麗梅向來不睦,原告於民 國100年4月17日晚間8 時許,欲進入彭麗梅位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住所拿取物品,惟遭彭麗梅拒絕,2 人因而發生 口角,被告見狀即上前指責原告,並在上址大門前,以「中 華民國的警察這樣你看看,這要抓去開兩槍這樣再回來」、 「不佳子在做警察」、「警察了不起喔!!幹你娘機掰!!懶滑 囝仔」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 大之損害,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 字第406號案件判處拘役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被告連續謾罵所生精神慰撫金6 萬元、利用警方進行 妨害遷徙自由權精神慰撫金3 萬元、職業人身攻擊精神慰撫 金3萬元、恐嚇精神慰撫金3萬元、堅不認錯無和解之積極損 害共計15萬元,及訴訟交通費6,360元、本件訴訟費用1千元 、聲請假扣押費程序費用1千元、因開庭請假正職薪俸損失1 萬0,012元,惟原告在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並 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這件事是原告主動引起,被告當時看到是原告在 踹被告姊姊家的門,被告姊姊在家裡喊救命,也有很多人圍 觀,被告雖有說髒話,但沒有針對原告,且被告當時係認為 原告身為警察,卻如此對待自己的母親,始會出言:中華民 國的警察這樣你看看、不佳子在做警察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經本院於 102
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確與 譯文記載相符,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對於原告出言「中華民國的警察這樣你看看,這 要抓去開兩槍這樣再回來」、「不佳子在做警察」、「警 察了不起喔!!幹你娘機掰!!懶滑囝仔」等語,又被告上開 所述乃為輕蔑、負面評價之語句,指摘原告係不敬重母親 、辱沒原告所從事之警察行業,且以三字經、五字經等髒 話辱罵原告,足可認被告所為確已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所貶 抑,此參被告所犯刑事上公然侮辱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406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罰金5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一件 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損害情事,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這件事是原告主動引起,被告當時看到是 原告在踹被告姊姊家的門,被告姊姊在家裡喊救命,也有 很多人圍觀,被告雖有說髒話,但沒有針對原告,且被告 當時係認為原告身為警察,卻如此對待自己的母親,始會 出言:中華民國的警察這樣你看看、不佳子在做警察等情 ,惟本件係因原告當日欲進入其母即被告胞姐彭麗梅屋內 取回物品,原告母親彭麗梅不願開門讓原告進入,原告在 情緒激動下,以踹門之方式欲使彭麗梅開門,被告見狀因 而出言辱罵原告,則被告當時雖欲勸阻原告,惟其不採理 性之協調制止行為,反以出言辱罵、貶抑原告名譽之方式 喝斥原告,顯已踰越一般人勸阻爭端之方式,即難據此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為甥舅關係,因原告欲進入其母即被告胞 姐彭麗梅屋內取回物品無著,原告竟以踹門之方式欲使彭 麗梅開門,被告見狀因而出言辱罵原告,揆諸上揭法條意 旨,原告就其名譽權所受侵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 之慰撫金。次查,原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畢
業,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佐,年所得約 71萬元,名下財產僅有股票價值20,540元;被告則為國中 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每日薪水1 千元,每月上班約 20天,然名下現有公告現值總額627萬1,408元之數筆不動 產,為兩造所陳明,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0 年度財 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見原告踹門,心繫屋內胞 姐心生畏懼,始在情急下出言辱罵原告,要非無端出言辱 罵原告,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 分、地位、親屬關係、經濟能力、行為動機、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 萬元較為妥 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四)末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致其名譽權受有損 害外,另主張被告利用警方進行妨害遷徙自由權精神慰撫 金3萬元、恐嚇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支出訴訟交通費6,36 0元、本件訴訟費用1千元、聲請假扣押費用1 千元、因開 庭請假正職薪俸損失1萬0012 元等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警方進行妨害遷徙自由權精神慰撫 金3萬元、恐嚇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除提出上開錄 音光碟及譯文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 僅據原告單方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參原 告對於被告提起恐嚇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辦100年度偵字第4759 號案件 時認原告係一警員,受有專業訓練,應具備基礎防衛 技能,且依現場錄影之內容,原告於爭執過程中,尚 與被告互有指責、咆哮,未見原告有何心生畏怖之神 情表現,若原告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衡情 應避免與之針鋒相對或正面衝突,惟當時雙方仍在爭 論不休,實難認原告確有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與 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認相牟,乃對於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
2、又原告主張其支出訴訟交通費6,360 元、本件訴訟費 用1千元、聲請假扣押程序費用1千元、因開庭請假正 職薪俸損失1萬0012 元等費用,亦為本件所受之損害 乙節,然查:
⑴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 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往來本院開庭,支出訴訟交通費 6,360 元,及因開庭請假正職薪俸損失1萬0012 元 ,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乙節,惟此部分係原告就被 告涉犯公然侮辱罪而提出刑事告訴,及遂行本件民 事訴訟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本件之不法妨害原 告名譽侵權行為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以 原告在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中,亦經訴外 人彭麗梅對原告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 訴,且原告亦對訴外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寮派出所義工黃木枝提出恐嚇告訴,及對彭麗梅提 出誣告、強制等告訴,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 度竹簡字第406 號刑事案卷核閱綦詳,難認原告在 刑事偵查程序所支出之交通費,必係全因被告所肇 致,致使原告須前來開庭所生之費用,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其前來開庭之交通費用及薪俸 損失,亦屬無據。
⑶另原告對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既經本院駁回其聲請 在案,則原告因聲請假扣押所支付之費用1 千元自 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1 千元 ,則由本院在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中加以酌定,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名譽上之損害在2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 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