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被 告 梁隆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7年7 月25日訂定保全服務契 約,同時開始保全服務,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每月保全服務費(含專線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2,500 元(含稅,2,381 ×1.05=2,500 )。另依兩造簽訂之年繳 優一協議書約定:「一、茲因甲方(即被告)同意自97年7 月25日起以一年為一期,一次付足當期十一個月之服務費, 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當期收費期滿時免費額外提供服務一 個月(專線月租金除外)。二、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於每期保 全服務期間開始五日內自行將保全服務費用繳入乙方指定之 行庫、超商或任一郵局。」。查被告積欠自101 年12月1 日 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3 個月服務費總計7,500 元(含稅 ),其履行期已屆至,惟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基於保全服 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泛言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年繳優一協議書、保全 服務契約書等文件影本(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86號
卷第9 、13至2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書訴請被告給付報酬7,500 元, 核屬有據。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簽訂 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年繳優一協議書雖約定被告應於每期 保全服務期間開始5 日內繳交報酬,惟就如有遲延應如何 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未為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支 付命令之送達,可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而使被告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積欠之報酬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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