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生莉
相 對 人 戴金鳳
關 係 人 謝錦華
謝生壽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兒,相對 人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因失智致多重障礙之原因,雖經屢 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 且有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 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 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可參。
三、查相對人前因重度失智致多重障礙,雖經治療,惟其於鑑定 過程中仍躺在床上,手腳呈現退化狀態,並包有尿布,且無 法說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又相對人之配 偶已過世,目前雖由次女乙○○照顧,然為保護相對人之利 益,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宛華 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 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開規定,選任張宛華律 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