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1號
SCDV,102,監宣,11,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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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徐吟壬
相 對 人 陳文淵
關 係 人 陳瑞嫦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淵(男,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徐吟壬(女,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瑞嫦(女,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徐吟壬為相對人陳文淵之配偶,相 對人自民國101 年12月23日起因罹患腦溢血之原因,雖經送 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徐吟壬為相對人之配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醫師在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時,見相對人躺於病床上,帶有氧氣罩,右手戴有手套 防止其拔掉氧氣罩,並裝有尿袋,其左手無法用力,雙腳 於觸摸時有反應,對於本院之點呼無言語反應。另據聲請 人所述,相對人現已無言語能力,30多年前第一次中風, 之前是第二次,並未開刀,因醫生認開刀無實益等情,有 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 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 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



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 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 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 年3 月5 日東秘總字 第000000000D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 院乃於102 年3 月26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 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 年12月23日因腦溢血住院迄今 仍昏迷不醒,聲請人為支付醫療費用,需將相對人之郵局 定存解約,因此為本件之聲請。
2、相關訪視及訪談紀錄:
(1)對相對人陳文淵訪視部分:
程序監理人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新竹 縣竹北市大安醫院訪視相對人,經程序監理人確認相對人 身份後,呼喚其姓名,相對人並無任何反應,亦無法與程 序監理人進行會談,與卷附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 報告所稱相對人為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描述相符。
(2)對聲請人陳徐吟壬之訪談:
程序監理人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 路000 號10樓之3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聲請人表示,相對 人於101 年12月間住院迄今仍昏迷,為解決支付醫療費用 等問題,需將相對人之郵局定存解約,因相對人無法處理 上開事務,所以提出本件聲請。
(3)對利害關係人陳瑞月陳瑞嫦及陳行勝之訪談:



陳瑞月陳瑞嫦及陳行勝分別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女、 次女及長子。程序監理人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 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10樓之3 與陳瑞月陳瑞嫦進 行訪談。上開2 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及 關係人陳瑞嫦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另關係人 陳行勝因於大陸工作無法到場,惟其主動於102 年4 月11 日上午10時15分許來電與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其意大致 與關係人陳瑞月陳瑞嫦2 人相同。
3、程序監理人意見:
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 果,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照顧相對人、支 出其照顧費用,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利害關係人均 知悉且贊成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 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 告1 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與聲請人育有3 名子女即關係人陳瑞月、陳 瑞嫦、陳行勝;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經相對人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名冊、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 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關係人陳瑞嫦為相對人之女,其既願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 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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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