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512號
TPHM,90,上訴,2512,200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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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甲○○
右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一八九八一、一八六一七、一九○四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 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二、緣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八七號唐代大飯店,因經營不善,其經營者戊○○ ○、己○○及庚○○母子(下稱鄭家母子),先後向張志忠、宋林憲、丁○○高 利借款,其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三千五百 萬元,爾後丁○○將其債權中之五百萬元債權轉讓給乙○○,嗣戊○○○等人因 無力如期清償本息,張志忠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經戊○○○等人同意接手經營唐 代飯店,欲以營收抵債,惟此後己○○等人更無力償還宋林憲、游奕禎及乙○○ 之債權,促使宋林憲、乙○○游奕禎圖謀奪取唐代飯店之經營權,乃透過楊明 治介紹認識辛○○,並向辛○○允諾取回唐代飯店後,願將經營唐代飯店盈餘百 分之五十充為報酬,而獲得辛○○首肯出面。宋林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游奕禎、乙○○遂與甲○○及張志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辛○○、蔡敦龍(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竹聯幫龍堂堂主丙○○(另案由原審通緝中)及楊明治于敬光、陳金山 、許伯獎趙連強林舜義林振鋒林慶福徐慶垣、于興仁(以上十人未經 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推由辛○○與楊明治、于敬 光、陳金山及許伯獎趙連強林振鋒林慶福林舜義假投宿之名進駐唐代飯 店,作為內應,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宋林憲與蔡敦龍偕同徐慶 垣及于興仁,丙○○偕同張志強及甲○○等人前來唐代飯店與先前進駐之楊明治 等人,憑恃人多勢眾,張志忠見狀心生畏懼,即自唐代飯店後門離去,以脅迫方 式妨害張志忠經營唐代飯店之權利並向張志忠所僱用之員工聲稱:要接管飯店, 所有員工請離開等語,張志忠所聘員工見狀迫於無奈,遂亦自行離去,甲○○、 張志強及蔡敦龍、丙○○、趙連強見目的已達,亦分別離去,並未再介入唐代飯 店。而宋林憲、乙○○游奕禎與辛○○、楊明治徐慶垣、于興仁、陳金山、 于敬光林慶福許伯獎林舜義林振鋒等人則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於張志忠 離去後,憑藉人多勢眾於戊○○○請求返還唐代飯店時,拒不將唐代飯店交還戊



○○○等人,以脅迫方式妨害戊○○○、己○○、庚○○母子經營唐代飯店權利 ,並即成立鎮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寧公司),由辛○○任董事長,宋林憲以 其女友為名任總經理,游奕禎擔任副董事長,楊明治任財務經理,徐慶垣任安全 主任,于興仁任育樂經理,林慶福任安全室,許伯獎任安全室,林振鋒任安全室 ,陳金山任餐飯經理,于敬光任育樂經理,林舜義任育樂經理,霸占唐代飯店之 經營權,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己○○承諾願以唐代飯店百分之九十之盈餘交 付予宋林憲、乙○○丁○○、辛○○等人,始取回唐代飯店之經營權。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 是鄭家人要趕張志忠出去,辛○○係鄭家母子找來的,伊不認識亦未曾見過,八 十六年十一月六、七日在飯店發生的事,伊根本不知情,至鎮寧公司也是鄭家自 願成立並與辛○○達成協議的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辛○○,均是戊 ○○○自己與辛○○聯絡,伊並未聯合辛○○等人趕走張志忠,至簽協議書是鄭 家人想讓外面的債權人認為飯店不是鄭家人在經營云云。被告甲○○則就曾至宜 蘭唐代大飯店之事並不諱言,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與辛○○並不 熟,係丙○○介紹認識,伊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車載丙○○至宜蘭,並找 張志強一起去,去做什麼伊不知道,當天晚上,辛○○替我們安排一個房間睡覺 ,隔天一早即回台北辦理申請另外一件刑案之延緩執行事宜云云。二、惟查:
(一)鄭家母子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向張志忠、被告宋林憲、丁○○(嗣將債權五百萬 轉讓於乙○○)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一千二百萬、三千五百 萬經營唐代飯店,惟因經營不善履債情況不佳,八十五年七月唐代大飯店為張 志忠接手經營以全部營業收入抵償債務,宋林憲、乙○○丁○○見其等債權 實現渺茫,遂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多次以電話要求鄭家母子處理,並於同年 十月帶同辛○○等人介紹予鄭家母子認識,鄭家母子並未央請辛○○出面向張 志忠討回飯店,然宋林憲、丁○○卻要求並指示鄭家母子於十一月七日下午至 唐代飯店配合接收,且交代若有警員到場則稱為處理張志忠獨占經營之事及將 營收公開俾便平均分配債權人,俟飯店自張志忠處收回後,於翌日(十一月八 日),宋林憲、乙○○丁○○及辛○○等人要求鄭家母子簽署協議書,由宋 林憲、乙○○游奕禎、辛○○等人成立鎮寧公司經營,以盈餘抵債,戊○○ ○、庚○○、庚○○之妻楊巧華則以受雇方式於飯店工作,營收支出均須由宋 林憲、辛○○首肯始得為之,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鄭家長子己○○承諾願 以唐代飯店百分之九十之盈餘交付予宋林憲、乙○○丁○○、辛○○等人, 始取回唐代飯店之經營權等情,業據證人己○○、戊○○○、庚○○、楊巧華 迭於警訊、偵審中結證綦詳,互核均相吻合(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 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偵查影印卷 第一百九十九頁正面至第二百零四頁正面、第二百二十二頁、原審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筆錄)。




(二)被告乙○○游奕禎與宋林憲為取償唐代飯店債權,乃透過楊明治找辛○○並 提議將經營唐代飯店盈餘百分之五十以為報酬,辛○○才答應出面處理鄭家債 務之事,並推由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有在唐代飯店訂十間房間,隔天 欲與張志忠談判,當時去談判者有辛○○、楊明治徐慶垣、于興仁、于敬光許伯獎、丙○○、趙連強林舜義、陳金山、林振鋒林慶福蔡敦龍及丙 ○○帶去之甲○○、張志強,但張志忠從後門離去,沒出面,後成立鎮寧股份 有限公司,由辛○○擔任董事長,宋林憲是副董事長,楊明治擔任財務經理, 徐慶垣擔任安全室主任,于興仁擔任育樂經理,陳金山擔任餐廳經理,于敬光 擔任育樂經理等語,業經辛○○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九八○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且丙○○於警訊亦供稱:係因辛○○ 相邀而前往唐代飯店,且十一月六日(應係七日之誤)談判當時,伊帶甲○○ 、張志強前往,當時甲○○、張志強二人均在場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二十 一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面),核與證人張志忠於原審調查中結證:伊經營唐 代大飯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遭鄭家母子與不知名人士驅趕為止等情(見 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秘密證人A1、A2、A3(姓名年籍詳 卷內對照表)於偵審中證述:宋林憲、辛○○等糾合之甲○○、張志強等人, 先以住房方式進入唐代飯店,後再憑人多勢眾,出言使員工離開唐代飯店等情 (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上開偵查卷第一百九十七頁、第一百九十 八頁反面、第二百零一頁、第二百零二頁正面、第二百零四頁、第二百零五頁 及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大致相符,秘密證人A3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原審中更指認被告甲○○照片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當時其 有在現場無訛,由此可見,被告等係共謀前往唐代飯店取回飯店之經營權,顯 係憑恃人數眾多,形成心理上強制,脅迫張志忠讓出飯店經營權一節,至為明 甚。雖證人張志忠及秘密證人均證以係鄭家母子帶同宋林憲、辛○○等人到場 驅離,惟鄭家母子係經宋林憲等人要求下,以前任經營人身份要求處理經營盈 餘分配債權人而陪同出現之情,俱如前述,證人並不知其中原委而自為臆測, 殊不足推斷驅走張志忠係鄭家母子所授意。
(三)徵之卷附協議書之內容,甲方:唐代大飯店;乙方辛○○、乙○○謝松根, 「一、甲方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陸續積欠乙方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 元左右之借款債務,迄今仍無力償還‧‧‧」「二、甲方同意自八十六年十一 月八日下午二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止將唐代大飯店全部之經營 權讓渡由乙方行使。乙方享有一切使用、管理、經營、收益之權利,俟乙方籌 備中之鎮寧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成立,即以該公司名義運作。甲方對於乙方行使 經營權之方式內容包括人事任用、裝潢隔間改變不得有何干涉,‧‧‧」、「 三、乙方於五年內經營唐代大飯店所得之收益均歸乙方所有‧‧‧」「七、此 五年間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繼續經營唐代大飯店,無論乙方 此期間之收益數額多寡,因乙方付出心力經營,均視為甲方仍積欠乙方原有之 一切債務。甲方仍須負責償還之。」,非惟債權額度較原借貸數額倍數放大, 讓渡經營期間抵償債務等條件顯然對鄭家母子甚為不利,加之唐代飯店本即為 鄭家母子同意張志忠接手經營抵債,則若非被告丁○○乙○○與宋林憲等人



急於獲取債權之清償而起意奪回,鄭家母子何來收回飯店之動機,又本件飯店 果係由鄭家母子主導收回,則鄭家母子又何須與被告乙○○等訂立如此不利自 己之協議之理,參以宋林憲經原審認定有與被告丁○○乙○○等共同犯上開 犯行,而判處罪刑後,亦甘服未再上訴等情,益證自張志忠處收回唐代飯店者 ,並非出自鄭家母子之請託主導,而係被告乙○○丁○○與宋林憲等以脅迫 方式收回飯店後,進而要求鄭家母子簽署協議書,而霸佔飯店經營,以此脅迫 手段,妨害鄭林著慕蕊母子行使經營飯店權利,此外,並有印有鎮寧育樂有限 公司董事及唐代假日飯店副董事長為游奕禎之名片一紙,及前開協議書一份在 卷為證,被告乙○○丁○○所辯,均屬無稽。(四)再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即供陳:曾至唐代大飯店住宿二日,於十一月六日 跟丙○○、張志強到達唐代飯店等語;證人張志強於警訊中亦稱:甲○○以處 理唐代大飯店債務事邀其同至該飯店,當時丙○○與唐代大飯店的老闆娘在現 場處理事情,我與甲○○及一些兄弟在旁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 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再如前所述,證人丙 ○○於警訊亦供稱:係因辛○○相邀而前往唐代飯店,且十一月六日(應係七 日之誤)談判當時,伊帶甲○○、張志強前往,當時甲○○、張志強二人均在 場等語,秘密證人A3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中亦指被告甲○○照片 堅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當時被告甲○○確有在現場,另與被告甲○○一 起前往飯店之張志強經原審認定與被告甲○○等有共犯上開犯行,而被判處罪 刑後,亦未上訴,則被告甲○○與其茍確係於十一月五日晚間抵達現代飯店, 旋於六日上午即離開返回台北,其豈可能會願甘服而不上訴之理。參以被告甲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案執行,該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發文通知具保人要 求轉知甲○○應於同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到署執行,甲○○仍未按期報 到,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令拘提,十一月二十五日拘提無著 ,而於十一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二七三號執 行影本卷一宗可稽,倘被告十一月六日已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暫緩 執行,何以卷內未見相關資料,又豈會在十一月二十七日遭通緝,足認被告張 志強、甲○○確係於十一月六日至唐代飯店處理債務並住宿一晚至十一月七日 ,所辯係陪同丙○○參加葬禮於十一月五日晚抵達,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即 隨即返回台北至地檢署執行科辦理暫緩執行云云,應非實在。又被告甲○○要 求調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之工作紀錄簿、受理案件記錄表以證明十一月六 日其未曾在場一節,經原審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調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 七日之工作紀錄簿、受理案件紀錄表及該日唐代飯店臨檢紀錄,結果經函覆僅 有該分局勤務中心受理報案登記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曾受理一位自稱 鄭姓民眾報案,報案內容:「礁溪鄉○○路唐代飯店大廳有不良分子恐嚇、暴 力脅迫等情事」,並無唐代飯店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報案或臨檢紀錄,有原 審函稿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礁警刑字第四一 二○號函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戊○○○於警訊供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警察 雖有到現場,但經其依被告丁○○、宋林憲之指示告知其等係談債務後,警察 即未再進一步處理而離去(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五十九頁背



面),足見被告甲○○此項證據之聲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此外,辛 ○○、蔡敦龍確有參與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 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顯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 罪。被告乙○○丁○○先後二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皆係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 重其刑,被告三人就對張志忠所犯強制罪部分,與宋林憲、辛○○、蔡敦龍、丙 ○○、張志強及楊明治徐慶垣、于興仁、于敬光許伯獎趙連強林舜義、 陳金山、林振鋒林慶福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丁○○就鄭家母子所犯強制罪部分,與宋林憲、辛○○、楊明治徐慶垣 、于興仁、陳金山、于敬光林慶福許伯獎林舜義林振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第二次所為強制罪,以一行 為,妨害戊○○○、己○○、庚○○三人行使飯店經營權,乃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強制罪論處。再被告乙○○丁○○第二次強制罪犯行,雖未 經公訴人所起訴,但如前所述,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本院自得併為審判。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 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雖新法將得 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本案被告等所犯罪名 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並未因而較為有利;反而修正後之 同條第一項,因有「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顯然較舊法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加以裁判,原判決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加以裁判, 容有誤會。
四、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誤引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誤引修正後)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等三人之素行,及被告乙○○丁○○係為維護其等債權而犯案;被告甲○○係受丙○○帶領而犯案 ,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以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公訴意旨另略以:丙○○為 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之「龍堂」堂主,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帶同手下即被告甲○○強行佔據唐代大飯店,因認被告甲○ ○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訊之被告



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非竹聯幫份子等語,且經查:原審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竹聯幫龍堂之組織犯罪系統表及所為犯罪紀錄資料結果 ,依該等資料顯示:竹聯幫龍堂堂主為陳有財,副堂主為劉再興,堂法范建軍, 左右護法陳元貴陶家慶,執事王寶生、堂口總聯絡黑金都、蔡志在,貼身保鏢 林永松梁清山,捍衛隊成員韓國棟、陳清山、張陸威、張家榮、宋良義、林家 德、王世雄、楊國興李義舜、陳國興、鄭春皇邱建邦徐清全楊正豐、李 進益、陳永明、游鍾雄陳慶文王偉麟高裕順、俞國強、萬啟堯、黃希人、 宋秋生宋子強曾昌鯉、黃文正、謝文雄、陳枝明、朱向遠、呂俊德等情,有 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刑檢字第一○一六七六號函在卷可按,並未 見被告甲○○名列其內;再衡諸該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不良幫派或 組合活動調查表中,亦乏被告甲○○曾經從事不法活動之資料;況遍觀全卷,被 告甲○○何時參與、如何參與竹聯幫活動等節,均付之闕如,自不能僅因另案被 告丙○○指稱被告甲○○為竹聯幫成員之單純言詞指述,而無其他證據情況下, 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有參與竹聯幫龍堂組織犯行,被告甲○○此部份之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強制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 結果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被告等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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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