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1號
SCDV,102,司聲,91,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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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彭誌明即彭炎成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彭麗梅即彭炎成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彭秋來即彭炎成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彭國忠即彭炎成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彭陳秀枝即彭炎成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彭麗珠即彭炎成之繼承人
聲請人兼上
六人代理人 彭麗娥即彭炎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莊雅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彭炎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 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彭炎成與相對人間侵 權行為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彭炎成前遵本院100年度司 裁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和解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241號 調解筆錄影本一件、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影本一件、繼承系



統表一件、新竹民生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474號假扣押事件(含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假扣 押事件)卷、100年度存字第630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 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 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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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