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66號
SCDV,102,司聲,166,201305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文碩
相 對 人 許沈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 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成立 和解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101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2年度 簡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 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台北北門郵局第1091號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 閱101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處分事件(含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199號假處分事件)卷、101年度存字第501號擔保提存事件 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 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 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