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案向貴院起訴 繫屬中,嗣並有多件竊盜案件移併貴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因其於八十九年七 月底間,向丙○○(業經本院判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確定)借得一部車號其持有之車號LY-一五八九號、皮姆威牌白色自小客車 一部後肇事撞毀,為返還同廠牌車種予丙○○,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九五巷口 附近,攜帶客觀上足供危害人身安全可作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以及萬能鑰 匙一支為工具,竊取甲○○所持有駕停於上址之車號ER-二二○七號皮姆威牌 白色自小客車一部。乙○○於得手,旋將該自小客車駕往新竹縣境之「竹中口」 附近,與其亦有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戴」者處, 共同遂行偽造丙○○原所持有之前述自小客車車身號碼ACB四三一四NFF九 二五六○號於壓克力條上,並將之壓貼於前述竊得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處,使之 乍看之下不易被查覺原車之車身號碼,同時將竊得之前述自小客車車牌二面丟棄 ,改懸掛前述丙○○所出借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LY-一五八九),另又換裝 該贓車之後照鏡、四輪輪胎及鋼圈、後方向燈等設備。迨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乙○○駕駛前述竊得之自小客車返還予亦明知為贓物但不知有偽造車身號碼情事 之丙○○收受。丙○○旋於當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該贓車至新竹市○○路○段三五 五號處換裝車內音響設備,適為甲○○發現。經報警前往追查,丙○○提出其原 持有之前述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其所收受之前述贓車車體及車身,供警核對而行 使前述偽造之車身號碼,經核對結果,為警查得該贓車係用自製之萬能鑰匙一開 啟電門鎖,且該贓車之引擎號碼確為甲○○失竊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再經拖 往汽車修理廠進一步檢驗,始發現該贓車車身號碼係經壓貼前述偽造之車身號碼 條,終為警查獲,並扣得啟動該贓車之萬能鑰匙一支,進而循線查獲被告乙○○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 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云云。
二、惟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牽連犯裁判上之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 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⑴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中午,與林宗緯(檢察官移送本院併另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在苗栗 縣苗栗市○○○路一五巷大坪頂郵局附近,由林宗緯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破壞 電門鎖(毀損部分,業據趙志豪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竊取趙志豪所有之車號I M五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而共同使用之;⑵同年月二十日,再與林宗緯基 於犯意之聯絡,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旁,由乙○○以林宗緯所有之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為兇器之扳手一支,竊取麥美芝有之車號AT二八九 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號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車輛使用,嗣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林宗緯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乙○○,行經新竹縣竹東 鎮○○路○段四五一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一支;⑶同年六月二十日 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六九一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扳手一支,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趙雪貞所有而由鍾國賢管領之車號 EY七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⑷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間,在 新竹縣北埔鄉○○村○○街三四號旁,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扳手一支 ,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彭宏溢所有之車號W2三五五五號自用小客 車一輛;⑸同年六月十九日七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街五十七號前, 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扳手一支,竊取陳月紅有之車號MGE七三三號 機車一輛;⑹同年六月二十日七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街巷內 ,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扳手一支,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吳士誠所有由周淑青管領之車號NY五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內有汽車音響 、CD箱、車用電源等物品);⑺同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許,以其所有之客觀上 足資為兇器之鉗子一支,毀壞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四六二號邱奕龍住處大 門上之門鎖,無故侵入邱奕龍住宅,竊取邱奕龍所有之望遠鏡、香水燈、高爾夫 球桿等物品,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乙○○騎乘車號MGE七三三號 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俊宏、陳皓婷(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新竹縣寶 山鄉○○村○○路四六二號旁,欲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W2三五五五號、EY 七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張俊宏、陳皓婷,乙○○則趁機駕駛車號E Y七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⑻同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利用新市縣竹東 鎮○○街八一號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門未關之際,進入該無人管理之停車場(侵入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所有,由 陳青祥所管領之車號MWV八七九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即懸掛上其父陳榮琳所有 之車號HTD九三五號機車車牌,以掩人耳目,原車牌則予以丟棄。經本院於九 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 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今其中所犯竊盜部分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行,時間緊接(未滿二月),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意犯意而為之連續犯,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前 開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
三、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為被告乙○○免訴之諭知。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三 七五七號案,被告乙○○又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一三六號旁竊取JT- 一六九二號自小客車乙輛,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判云 云。然本案既已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