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李翊瑄
聲 請 人 丁衣凡
聲 請 人 施奕倫
聲 請 人 李文富
聲 請 人 李文裕
聲 請 人 徐維廷
聲 請 人 官亞梅
聲 請 人 徐淑蘋
聲 請 人 徐淑貞
聲 請 人 徐婉汝
聲 請 人 徐品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象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 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中,尚有李本松、李佩 芝、李秀美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以,親等近之子輩繼承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聲請 人李翊瑄、丁衣凡、施奕倫、李文富、李文裕、徐維廷、徐淑 蘋、徐淑貞、徐婉汝、徐品庠為被繼承人李象基之第一順位親 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 ,另聲請人官亞梅為相對人之媳婦,亦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李本清、 李本錦、李月娥、李月嬌、徐李月梅、李本榮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