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三號、併案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0五六
、三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及萬能鑰匙壹串,暨扣案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陳志勝、丙○○、陳錦華等人之「99/1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計柒張及「99/1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計柒份,每份包括白色送交遠傳電信公司聯、黃色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上「客戶親簽」欄內偽造之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陳志勝、丙○○、陳錦華簽名計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獨自 或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其」之成年男子,利用作客或侵入他人住 宅之方式,竊取徐巧玲、庚○○等人所有或因保管而持有之財物:(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利用前往友人徐振發(已亡故)位居台北 市○○區○○路六巷十二號一樓住處與徐振發聊天之機會,因見徐振發胞姊徐 巧玲所有黑色皮夾一個(內有中興百貨信用卡一張《信用卡已發還》、身分證 一張、貴賓卡三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置於客廳,竟萌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利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徐巧玲所有之該黑色皮夾。(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日間,侵入庚○○位於台北市○○區○○街一九○號 三樓住處,竊取庚○○所保管持有置於手提包內之陳全興所有華南銀行存摺一 本、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印章二枚、身分證影本二張 ,蘇良一所有印章一枚、身分證影本一張,陳天來身分證影本二張,王義明身 分證影本三張,陳志勝身分證影本五張,黃慧萍身分證影本二張,陳益雄身分 證影本一張,陳志仲身分證影本二張,王婉真身分證影本一張,方哲華身分證 影本一張,王志勇身分證影本一張,林建台身分證影本一張,楊神扶身分證影 本一張(以上均已發還),賴月桂身分證影本一張,胡淑珍身分證正本一張, 庚○○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九七眼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 品樺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及NOKIA六一五○6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物(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夜間,利用其所有大宇名店優待卡一張(未 扣案,已滅失),開啟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一巷六十八弄六號之大門 。侵入該棟大樓後,旋即經由大樓公共區間侵入丑○○及其家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四段四十一巷六十八弄六號之一住處,竊取丑○○所有大門鑰匙一
串(二支,已發還)、機車鑰匙一串二支(機車鑰匙已棄置滅失)、丑○○胞 弟曾慶宗所有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丑○○母親吳佳麗所有大陸地區人民幣 十七元二角(已發還)。得手後,乙○○旋轉往一樓,並利用大樓管理員寅○ 疏未注意之際,在管理員值班台木櫃內竊取寅○所有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正 本、榮民證正本、老人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各一張及老人免費乘車證正本二張 、印章一枚)、鑰匙一串(四支,已發還)及現金約二百元。(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多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 其」之成年男子(約三十二歲),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小 其」之成年男子攜帶所有萬能鑰匙一串及長約十公分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 板手一支(均未扣案),共同前往臺北市○○○路二二二巷十九、二十一號住 宅行竊。到達地點後,乙○○留在樓下電梯口把風,綽號「小其」之成年男子 上樓後,隨即侵入戊○○、洪禎鞠兄妹位於台北市○○○路二二二巷十九之一 號七樓頂樓加蓋住處,竊得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通知單二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三張、聯邦 銀行信用卡中心通知單一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密碼單一張、台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二 張、戊○○名片一張、機車照片一張(均已扣案,尚未發還),及電腦主機一 台(價值約七萬元)、撲滿一個(現金硬幣約三千元)、銀鍊一條(價值約三 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 張、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二張,及洪禎鞠所有珍珠K金項鍊 一條(價值約一萬五千元)、黃金墜子一只(價值約一千元)、手錶(SWA TCH廠牌三支、不知名品牌二支)、香水二瓶、中國信託金融卡一張、行動 電話一支(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復以所攜至現場之工具六角扳手破壞台 北市○○○路二二二巷十九之一號八樓卯○○、巳○○、謝郁潔三人承租房屋 之大門司必靈鎖,而侵入卯○○、巳○○、謝郁潔三人分別居住之房間內,連 續竊取卯○○所有台新國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 卡一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一張、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刷卡存 根聯三張、威士卡預借現金密碼單二張(以上均已發還)、項鍊一條(價值約 四萬五千元)、手錶一只(價值約六千元)、黑色皮包一個(價值約五千五百 元)、電腦一台(價值約四萬元)、手鍊一條(價值約五千五百元)、現金二 萬零一百元、凱悅飯店招待券一張(價值約二至三萬元)(以上均已發還); 巳○○所有刷卡簽帳單存根聯九張(已發還六張)、信用卡帳單、護照一本、 存錢筒一個(現金約五千多元)、眼鏡一副、美金十八元;謝郁潔所有機車行 照一張(機車行照已發還)、行李箱一只(價值約四千元)、棒球帽一頂(價 值約二千七百元)、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存錢筒一個(現 金硬幣約一千元)。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被警查獲時並經警在台北 市○○○路二二二巷廿五號六樓乙○○所居住之房間內查獲被害人徐巧玲所失 竊之中興百貨信用卡一張,被害人戊○○所失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通 知單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三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通知單一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密碼單一張、台
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被害人卯○○所失竊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太平洋SOGO 百貨公司刷卡存根聯三張、威士卡預借現金密碼單二張,被害人巳○○所失竊 之刷卡簽帳單存根聯六張,被害人謝郁潔所失竊之機車行照一張等贓物。(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乙○○利用前往友人甲○○位於台北市 ○○○路三段一六○巷一號七樓之三住處之機會,趁甲○○回房休息,四下無 人之際,下手竊取甲○○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 一張(以上均已發還)及捐血卡一張。
二、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鳥頭」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其」之成 年男子交付之丙○○所有國泰人壽海外服務卡一張,陳錦華、丙○○、徐國華、 丁○○、王建明、己○○、壬○○、子○○所有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崔邦興汽車 駕照正本一張,及辰○○所有郵局金融卡一張,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 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路○段一五五巷一二八號之一辛○○住處連續收受之。又乙○○明知未獲王婉真 、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陳志勝、丙○○、陳錦華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與 癸○○(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夥同癸○○持所竊得或收 受贓物所得之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丙○○、陳錦華、陳志勝等七 人身分證影本,前往位於台北市○○街之「神腦國際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使「神腦國際通訊行」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癸○○、乙○○ 二人確受王婉真等人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予空白申請表格,由癸○○、 乙○○二人共同以複寫方式,連續於「99/1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 」(計七份,每份一式四聯,包括白色送交遠傳電信公司聯、藍色客戶留存備查 聯、黃色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上,冒名偽填王 婉真等七人之年籍、連絡電話等資料,並於「客戶親簽」欄共同偽造王婉真、王 義明、陳志仲、賴月桂、丙○○、陳錦華、陳志勝等人之簽名(一式四聯,計二 十八枚),於製作完成不實之「99/1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 書七份後,隨即將該等申請書一次同時交予不知情之「神腦國際通訊行」員工核 對,使通訊行員工誤信渠等二人確獲王婉真等七人之授權,而將其中「99/1 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計七張)交予渠等二人 收存,並為渠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詐得遠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七張( SIM卡均未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王婉真、王義明、陳 志仲、賴月桂、丙○○、陳錦華、陳志勝等人之私益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其前於本院訊問時,則坦承本案大部分犯行,其辯解 略以:我從未攜帶凶器竊盜,原審判決事實第一項第(四)款所載犯罪事實﹝按 即為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四)款所載犯罪事實﹞均不是我偷的,當天是「小 其」去行竊完成後,打電話叫我下樓,他用袋子拿一些東西寄給我,之後再打電 話給我說是贓物,嗣警察來查時,才會在我家垃圾桶內查獲這些贓物等情,又供 稱:「原判決之其他犯罪事實是正確的,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惟查被告前於另 案即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訊問時供稱:「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竊案是『小其』提議的,所以我們去我家附近(按被告亦 住在行竊地點之台北市○○○路二二二巷),由『小其』上樓去偷,我在樓下( 按指電梯口)把風,他帶了五、六支一串的萬能鑰匙進去偷的」,又供稱:「去 頂樓(按指被害人戊○○、洪禎鞠等居住之頂樓)行竊時,『小其』有帶一個六 角扳手(當庭繪製六角扳手附卷)長度約十公分,他握住短的地方,使用長的地 方」,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一、七四、七七、八○、八一頁 ),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廿二時卅分警方查獲本案時,在被告身上及其 住處房間內之抽屜及皮箱查獲被害人卯○○、謝郁潔、戊○○、巳○○被竊之部 分贓物,為查獲當時在場之被告及陪同員警在場之被告父親朱瑞桂所供承,被告 在警訊時且坦承該行竊時,伊在樓下電梯口把風,此有警訊筆錄(附在併案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六、七、九頁)可稽,被 告就上開事實欄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竊盜犯行,共同謀議在先,事中參與把 風,事後分贓,其係參與共同犯罪顯然,其上開否認部分竊盜犯罪之辯解,乃臨 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並有另案被告癸○○於原審調查中供述共同冒名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供述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而被告於上開時、 地,竊取庚○○、丑○○、寅○、戊○○、洪禎鞠、卯○○、巳○○、謝郁潔、 徐巧玲、甲○○等人所有財物及收受丙○○等人所有失竊之證件等情,復有被害 人庚○○、丑○○、寅○、戊○○、卯○○、巳○○、謝郁潔、徐巧玲、甲○○ 、辰○○、丙○○、子○○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之指訴可資佐憑(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二、二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一至 十二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 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另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利用其所有大宇名店優待卡,侵入被害 人丑○○及其家人住處之際,為日沒後日出前之夜間時分一節,有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象參字第八九○○三三二號函檢送原審之八十八年 度台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考。此外,並有庚○○、丑○○、寅○、 卯○○、巳○○、謝郁潔、徐巧玲、甲○○、辰○○、丙○○、子○○等人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
、三十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及行動 電話申請名義人為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陳志勝、丙○○、陳錦華 等人之「99/1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七紙影本(見上訴卷卅六頁 至四二頁),卷附被害人戊○○所有失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通知單二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三張、聯邦 銀行信用卡中心通知單一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密碼單一張、台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二張、 戊○○名片一張、機車照片一張(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五至 二十五頁),及扣案崔邦興所有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一枚、徐國華、王建明、丁○ ○所有身分證影本各一張等件可資佐證。綜核以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夥同綽號「小其」之成年男 子於竊盜時所持之六角扳手一支,其質地堅硬,且長約十公分,顯可供人單手緊 握其柄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 一二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判亦 同此意旨)。核被告前開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竊取被害人丑○○及其家人財物暨竊取戊 ○○、洪禎鞠兄妹財物之二次竊盜犯行,同時同地均有多數被害人被竊,乃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明知上開丙○○等 人之證件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罪。被告就前開竊取戊○○、洪禎鞠、卯○○、巳○○、謝郁潔等人財 物之犯行,與綽號「小其」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依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卯○○部分(加重竊盜情節最重 ,又失竊財物最多)論以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之連續犯,及收受贓物罪 之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另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 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 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 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 物」論之。被告於竊得或收受贓物而取得王婉真等人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與同 案被告癸○○共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連
續偽造七人之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 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行動電話SIM 卡,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此部分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資料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之 犯行,與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癸○ ○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內偽造王婉真等人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連續偽造私文書後復一次全部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雖同時侵害王婉真等七人之法益, 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既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擬,論理上,僅就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犯行論罪即足。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王 婉真等人之法益,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竊盜、收受贓物所得之上開身分證影本,用來持以與癸○○共同偽造上開行 動電話申請書,再持以交付利用不知情之通信行員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犯上開竊盜、收受贓物罪分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竊取庚○○、丑○○、寅○部分起訴,惟該等起訴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收受贓物犯行又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於被告收受贓物及冒名申辦詐取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犯行,自得一併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 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五六、三一六一號)與公訴 人起訴之竊盜犯行,有同一事實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
五、原審據以論科,本非無見,惟其漏將前述二次竊盜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適用 法律略嫌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竊盜犯罪,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 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犯後亦坦承大部分 犯行不諱,然查其生活來源不虞匱乏,竟先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被害 人巨大損失,侵入住宅行竊之行舉又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侵害他人免於恐懼 之自由,此外復持收受及竊得之他人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影響 被害人社會經濟信用之評價至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他 人財產、經濟信用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被告與綽號「小其」之成年男子共同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及萬能鑰匙一串, 為共同正犯「小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 為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陳志勝、丙○○、陳錦華等人之「99/ 1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計七張,為被告與 共同被告癸○○所有因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至 「99/1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計七份,每份包括白色送交遠傳 電信公司聯、黃色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雖因 被告行使交付而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經銷商持有中,然其上「客戶親簽」
欄內偽造之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陳志勝、丙○○、陳錦華簽名計 二十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均沒收(藍色客 戶留存備查聯「客戶親簽」欄內偽造之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陳志 勝、丙○○、陳錦華簽名各一枚,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欲進入 丑○○住宅行竊,因不勝酒力,而於開啟大樓大門後,在樓梯間睡覺等情,因認 其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查該樓梯間屬於大樓 集合式住宅一部分,且與該大樓各區分住宅之居住安寧息息相關,而得解釋為侵 入住宅,然查被告進入後尚未進入丑○○住處著手行竊,侵入住宅部分又未經提 出告訴。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尚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