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賴世賢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林淑玲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應記 載事項者,則該紙票據當然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該紙所謂「本票」,發票日期模糊,無 法辨識究為何年3月1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 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 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