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之遺產管理人)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涵樸
住新竹市○○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0年5 月5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路0 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之遺產管理人, 已遵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 ,俾利管理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之遺產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 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公 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 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 對於被繼承人蘇秉謙即蘇旭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