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358號
TPHM,90,上訴,2358,200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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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一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重利等前科,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一月初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先後 在臺北縣板橋市溪頭公園、同市○○路之某公園、其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一 巷二十七弄一號二樓住處、同市○○路一一二巷十一弄二之一號,及臺北縣境內 某處,乘戊○○、丁○○、丙○○、乙○○、謝金枝等人急迫需用現款,以每借 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一千五百元利息,實取八千五百元,每十日為一期, 應按預扣金額付息,或不預扣,但每借三萬元每十日應繳二千元,如非熟識者, 另需加簽同於借款金額之本票為擔保之方式,分別貸予現款,月息高達百分之二 十至百分之四十五,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姓名、時間、地點、 貸款金額、實得金額、每期利息,及所簽發供以擔保之本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並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嗣甲○○騎機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傍晚六時十分 許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一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戴安全帽內扣得其貸 放重利所得,及供其經營貸款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票據,其後因同意 蔡進福、陳勝雄等警員入其前開住處查看,為警攝得其所有供經營貸款使用之留 言板上記載放款繳息之情形。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借款予乙○○、丙○○、戊○○、丁○○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七之金額,並以表列之方式分別向乙○○、丁○○、戊○○收取利息,嗣如 何被查獲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乙○○、丙○○、丁○ ○、及戊○○所證借款情節,暨警員蔡進福、陳勝雄所述查獲之經過相符,並有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票據扣案、及攝有其書寫各借款人貸款金額、應繳利息日期 等項之照片一幀可稽。被告雖辯稱:⑴伊前犯重利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被查 獲後,即未再經營貸款業務,本件扣案之票據均係前案經營貸款時留下,各筆借 款亦皆係之前所借,⑵伊未向丙○○收取利息,借予戊○○三萬元部分未預扣一 期利息,謝金枝之十五萬元係伊教朋友借給,錢是友人所有,伊未向戊○○收取 利息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及同年四、五月間,乘楊志寬許登修、及張舜英



陳瑞瓊急迫,分別貸予金錢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先於同年五月十六 日被查獲,其同夥討債之共犯劉俊男繼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捕等重利、妨害自 由犯行,業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重利案(見偵卷四十至四十 二頁,判刑三月),就其貸款予張舜英陳瑞瓊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貸款 予許登修,再夥同劉俊男等人對許登修、及楊志寬之兄楊志仁予以妨害自由部分 ,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 七、八十四至八十八頁,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三七號」),認定 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中,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㈠字第七號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 十九至九十七頁)。細繹前述二案判決所載之借款人,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乙 ○○、丙○○、丁○○、戊○○及謝金枝等人無一重複。而乙○○、丙○○、丁 ○○及戊○○所證借款時點均在八十九年三至八月間,被告亦供稱:「(前案經 營錢莊到何時?)我被抓就沒有了。˙˙˙(警察到房內搜,有把貸款有關的證 物都搜走?)有」、「(前案被抓有再經營錢莊嗎?)˙˙˙八十八年五月被抓 後我就決定不再經營,警察來到我家去搜證物,是到我住處的桌上搜到,警察整 個房子搜索只搜到那些證物而已,我未故意隱藏證據,全都被收」、「(留言板 上看起來借款人跟前案都沒有重複,為何如此?)警察問我這些是何人借錢,我 說是以前借錢寫在簿子上的,借錢的人跟我前案借錢的人不一樣。」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至第五十二頁、第一二四、一四三、一四四頁,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物並非前案所遺,留言板上載乙○○、丙○○、丁○○、戊 ○○及謝金枝之借款及繳息日期亦係八十九年度,即均與前述二案無涉。(二)其次,被告甲○○坦承:「警方在方我身上查獲之˙˙˙丁○○商業本票三張˙ ˙˙乙○○開具商業本票一張,是我經營高利貸˙˙˙開立給我作為擔保之用」 (見偵卷第五頁)、「利息是四五分,借一萬元實拿八千五百元,每拾天一期, 利息一千五百元,有的客戶則扣押本票。˙˙˙丙○○綽號阿昌,他是於八十九 年七月初在板橋市○○路公園內下棋時向我借得二萬元,利息每十天每萬元一千 五百元,丙○○與我交情夠,並沒有扣押證件。戊○○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我前往他位於板橋市○○街一一二巷十一弄二之一號借他十萬元,先扣利息一 萬五千元,實借八萬五千元,然後每十天一期利息一萬五千元,並沒有扣任何證 件。另丁○○是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前往我的住處,陸續向我借得二萬元、三萬 元及二萬元不等,利息每十天一期,每萬元一千五百元,他向我借時有開立商業 本票三張。˙˙˙我並沒有刊登報紙,客戶大都是朋友,或介紹認識的」等語( 見偵卷第六頁)。被告於偵查中,仍不諱言貸款予人收取:「一萬元拿一千五的 利息,有的十天,有的二十天,看交情」等語(見偵卷第三十頁背面),以上被 告甲○○自白,業經其坦承:「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裡我沒有被逼供」(原審卷 第三十一頁),並有商業本票影本四紙及照片一幀扣案可佐(見偵卷第十八、二 十頁;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警員蔡進福於原審到庭證稱:「(為何知道抓被告 ?)接獲線報才知道,被害人稱被告還在收利息,我們不知被告住處,是根據被 害人提供的機車車號及其身材特徵,再由被害人約他出來,我們才盤查他。我們



是經被告同意進入其住處的˙˙˙未對他刑求逼供」(原審卷第一二○頁),「 我們在場問被告,他說留言板是以前做地下錢莊留下的,˙˙˙我們認為有參考 價值才留下的。」(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當場盤查之警員陳勝雄亦於原審到庭 證稱:「先從被告的頭戴安全帽拿下來查,就發現一部分本票,後來就叫他從口 袋把身上東西拿出來,其中包括了(另一)部份的本票」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 九頁背面至第一二○頁),被告亦坦承前揭本票都在安全帽查扣,並曾同意警察 進入其住處(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二一頁)。且查前揭扣案本票與卷附 照片留言板所示:「10戊○○8/30、9/9,3戊○○8/24、9/3,2阿昌8/30、9/8 ,3 乙○○9/5、9/14,˙˙˙,3丁○○8/26、9/4,2丁○○8/27、9/5,3丁○ ○8/28、9/6」等字樣相符(見偵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甲○○亦 坦承留言板的字:「都是我寫的,˙˙˙大部分都是以前放款的對象,只有二、 三個不是」(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且核與證人丁○○供稱:「那三張本票,是 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初的時候,到甲○○家裡向他所借的錢,金額分別為二萬元、 三萬元、二萬元,˙˙˙當初說好利息每十天一期每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 ˙我是因為手頭緊不方便隨口問,沒想到他真的借我錢」(見偵卷第九頁)、「 我向被告借七萬,就是扣案那三張本票,借款時就簽本票,借款分三次,每次借 票面額,利息˙˙˙是講說每一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一千五百元,我繳了二 、三期」(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二頁)等語。證人戊○○供稱:「我 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板橋市○○街一一二巷十一弄二之一號,向綽號一 筒的朋友借十萬元,講好十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萬五千元,所以當天我只拿到八 萬五千元的本金,沒有扣任何物品」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互核相符。另核 與丙○○供述:伊在板橋市○○路公園內下棋時,向甲○○借二萬元等語相符( 見偵卷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一頁),雖丙○○供稱未付利息,惟陳某稱與 甲○○係朋友,故此有迴護之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前揭借款時間均 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亦可證被告所謂伊前犯重利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被 查獲後即未再經營貸款業務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留言板上記:「10 戊○○8/30、9/9,3戊○○8/24、9/3,2阿昌8/30、9/8,3乙○○9/5、9/14, ˙˙˙,3丁○○8/26、9/4,2丁○○8/27、9/5,3丁○○8/28、9/6」等字樣, 就戊○○借三萬元及「阿昌」(丙○○)借二萬元部分,如未收取利息,何以與 被告供稱有按期收取利息之戊○○借十萬元、乙○○借二萬元,及丁○○借取三 萬、二萬元等筆帳項所載,就分別代表以萬元為借款單位之阿拉伯數字及首尾日 計入前後共十天之應繳利息日期均同一形式,毫無可資區別之附註?參照被告供 稱:「丙○○綽號阿昌,他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板橋市○○路公園內下棋時向 我借得二萬元,利息每十天每萬元一千五百元,丙○○與我交情夠,並沒有扣押 證件」(偵卷第六頁)、「(在警訊、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當時有照實講,˙˙˙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裡我沒有被逼供,˙˙ ˙(偵查卷中第十五頁中黑板上的字何人寫的?)都我寫的,˙˙˙是我之前寫 的,大部分都是以前放款的對象,只有二、三個不是」(原審卷第三十一、五十 二頁)、「我放款有時十天,有時二十天收利息,借一萬元是有的十天交一千五



百元利息,˙˙˙要先預扣第一期利息,˙˙˙留言板上、下一排人名,上方有 數字部分是欠錢部分,四代表四萬元,五代表五萬元。」(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戊○○部分八月二十號時借了十萬元,另外在八月十幾號時也借了三萬元 ,所以黑板上寫的二筆,分別在八月三十號及八月二十四號各要繳二筆利息?) 她是借了一筆十萬及三萬,˙˙˙這二筆的利息算法不一樣,三萬的部分我跟她 說利息二千元,˙˙˙(黑板上所寫的應該繳利息的日期,從當天開始往前推算 十天,就是借錢的日期?)˙˙˙我黑板上寫的是正確的沒錯,他們借錢的日期 我忘了。(黑板上面每筆借錢部分前後二期要繳息的日期各是十天,都是固定的 ,而且被查獲之前按理應該不會記載錯誤的資訊在黑板上,所以上面記載的繳息 日期應該是正確的?)你這樣子說沒有錯,˙˙˙(黑板上記載的戊○○、丙○ ○、乙○○、丁○○、謝金枝這些人都是向你借錢的?)對的」各等語(原審卷 第一九七、一九八頁),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借予丙○○之二萬元,及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借予戊○○之三萬元,每十天應分別繳納三千元及二千元之利 息,丙○○證稱伊向被告借款二萬元,完全沒有利息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暨戊○○證稱三萬元那筆係被告私人借款,未收息等迴護之語(原審卷第一七 六頁),即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謝金枝借款十五萬元部分如係他人出借 ,衡情當無與被告所借出之他筆款項同列載於前述留言板上之理,且如被告所供 :「(留言板上面寫彭甘榮三十八是何意義?)˙˙˙謝金枝十五萬元部分是她 跟我借的,是很久以前借的,好像八十八或八十九年間借的,利息跟其他人收法 一樣」(原審卷第一四三頁)、「(黑板上記載的戊○○、丙○○、乙○○、丁 ○○、謝金枝這些人都是向你借錢的?)對的,˙˙˙(為何上次說謝(金枝) 的部分利息一樣?)我問朋友,他說利息也是跟我們這邊一樣,我朋友說一期跟 她拿一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足證謝金枝部分亦係被告 借出,每期並收取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利息。
(四)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乃行為人以反覆實施同種犯罪為業,並恃以為主要營生 之謂,不以行為人無其他正當職業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 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數月內即貸款多次,其獲利豐厚,足為其生活主 要之資,且於前案被查獲後不滿一年即重操貸款事務,苟無恃以為業之意,殊無 甘冒再被查獲之風險違法經營之理,堪認其為營取重利,顯有賴以為業之意,則 不論其當時是否兼任其他職務,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書就被告貸款予乙○○ 、謝金枝之事實雖未記載,然其與已起訴部分具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得併予審究。茲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重利等 前科,其中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一再高利放貸,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 ○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以累犯量處有期徒 刑壹年。復以存放於被告住處之留言板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票據,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重利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六頁;原審 卷第五十二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諭知沒收。至扣 案之彭甘榮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之三紙本票,係為 擔保得標之會款所出具,業經彭甘榮到庭證實(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另扣案由 謝永祿所簽發之本票,亦查無足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積極證據,均 無庸沒收,併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猶執陳 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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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實得金額│每期利息│簽發本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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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八十九年│板橋市溪│二萬元 │一萬七千│三千元 │二萬元 │
│ │三、四月│頭公園 │ │元 │ │ │
│ │間某日 │ │ │ │ │ │
├───┼────┼────┼────┼────┼────┼──────┤
│丙○○│八十九年│板橋市國│同右 │同右 │同右 │無 │
│ │七月初某│光路某公│ │ │ │ │
│ │日 │園內 │ │ │ │ │




├───┼────┼────┼────┼────┼────┼──────┤
│丁○○│八十九年│板橋市大│同右 │同右 │同右 │二萬元 │
│ │八月六日│智街七一│ │ │ │ │
│ │ │巷二七弄│ │ │ │ │
│ │ │一號二樓│ │ │ │ │
├───┼────┼────┼────┼────┼────┼──────┤
│丁○○│八十九年│同右 │三萬元 │二萬五千│四千五百│三萬元 │
│ │八月八日│ │ │五百元 │元 │ │
├───┼────┼────┼────┼────┼────┼──────┤
│丁○○│八十九年│同右 │二萬元 │一萬七千│三千元 │二萬元 │
│ │八月十日│ │ │元 │ │ │
├───┼────┼────┼────┼────┼────┼──────┤
│戊○○│八十九年│板橋市國│三萬元 │三萬元 │二千元 │無 │
│ │八月十五│光街一一│ │ │ │ │
│ │日 │二巷十一│ │ │ │ │
│ │ │弄二之一│ │ │ │ │
│ │ │號 │ │ │ │ │
├───┼────┼────┼────┼────┼────┼──────┤
│戊○○│八十九年│同右 │十萬元 │八萬五千│一萬五千│無 │
│ │八月二十│ │ │元 │元 │ │
│ │日 │ │ │ │ │ │
├───┼────┼────┼────┼────┼────┼──────┤
謝金枝│八十九年│台北縣境│十五萬元│十二萬七│二萬二千│不詳 │
│ │一月至八│內某地 │ │千五百元│五百元 │ │
│ │月間某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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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扣押物名稱、數量│ 扣 押 地 點 │所有人及屬性 │
├────────┼───────────────┼──────────┤
│丁○○簽發面額二│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一號前尤│甲○○所有因放款所得│
│萬元、三萬元及二│金棟所戴安全帽內 │之物 │
│萬元之本票各一張│ │ │
├────────┼───────────────┼──────────┤
│乙○○簽發面額二│同右 │同右 │
│萬元本票一張 │ │ │
├────────┼───────────────┼──────────┤
│空白商業本票七張│同右 │甲○○所有供放款所用│
│ │ │之物 │
├────────┼───────────────┼──────────┤




│留言板一個 │在板橋市○○街七一巷二七弄一號│同右(原判決誤載為李│
│ │二樓內為警拍照(未扣案) │慶芳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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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