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2號
SCDV,102,再易,2,20130515,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彭金妹
再審被告  吳家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8日所為之本院101 年度簡 上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即二審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102 年1 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即應於送達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再審 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接獲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後,於102 年1 月24日向本院提出「訴求」狀,細觀其內容,應認其本 意係提起再審,而未逾前開法定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 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 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所明定。而該條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
40年前上訴人之父彭雲茂在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 00地號土地建屋,因地形不整,使用所需,於66年間向原地 主范木火購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建屋,該土地因面積未達法定分割 要件,所以無權狀,並曾簽訂買賣契約,惟該契約書已於94 年間遺失。若上訴人之父未曾購買系爭土地,而屬無權占用



,原地主范木火兄弟為何未找上訴人之父理論?上訴人之父 為何出資做駁崁?系爭土地經多次轉賣,又被上訴人於81年 間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該土地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之父 彭雲茂,則被上訴人當時即應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詎被 上訴人遲至相關關係人均已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誠屬可 議。況上訴人之父彭雲茂與上訴人於84年8 月15日簽訂之和 解書上亦載明「於民國六拾六年壹月貳拾九日訂立不動產買 賣豫約」等語,即說明彭雲茂曾向原地主范木火購得0.0530 公頃土地,惟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完成分割登記,故一直維持 現狀,前開和解書是100 年3 月,才從仲裁人翁錦春處找回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第2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 誤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各節,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進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79年台再第1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處,亦未就 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 為具體指摘,僅一再主張上訴人之父彭雲茂確曾向原地主購 買系爭土地,亦未據提出與其主張相應之證據云云,自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原告前開所指系爭土地係上訴人 之父彭雲茂向原地主范木火購買,系爭土地經多次轉賣,被 上訴人於8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該土地有部分出售 予上訴人之父彭雲茂,上訴人之父彭雲茂與上訴人於84年8 月15日簽訂之和解書上亦載明「於民國六拾六年壹月貳拾九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豫約」等語,即說明彭雲茂曾向原地主范 木火購得0.0530公頃土地,惟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完成分割登 記,故一直維持現狀等爭執,業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 第一審訴訟程序及上訴審程序多次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 決詳為論述何以不予採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 度竹東簡更字第1 號及101 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等民事卷宗 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所指上情,係屬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再審原告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



顯然違反;亦未指明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引規定,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 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軒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