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33號
SCDV,102,事聲,33,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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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姜艷芳
      姜禮賢
      姜禮應
      姜禮振
      姜智耀
      姜智文
      姜佩儀
上七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姜禮增
相 對 人 姜禮碔
      姜禮妹
      姜禮達
      姜禮玉
      姜雙美
      姜艷蓮
      姜淑香即姜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4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42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司聲 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 17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2 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13日期間 分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 月3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提起再審之訴 ,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應俟最高法院最後判決確定後,始 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況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額有所違



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將聲請調解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以抵扣,重複計算,且所列第一 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乃屬應歸責於相對人所發生之費用,蓋異 議人於第一審已陳報送達地址,是該公示送達登報費應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為此,異議人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範圍,限於該事件支 出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72號 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裁定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查核無訛。而上開裁判 既已確定,即有執行力,不因異議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 訴而有所影響,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而異議人主張其已向最高法院聲 請提起再審之訴,應俟最高法院最後判決確定後始有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問題云云,則不足憑採。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39,235 元,及加給於原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與原裁定之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㈢至於異議人所指原裁定未將聲請調解費用1,000 元予以抵扣 云云,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6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054元,原裁定所列第一審裁判費54,054元已 扣抵聲請調解費用1,000 元,並無重複計算。 ㈣另異議人主張於第一審已陳報送達地址,故第一審公示送達 登報費乃屬應歸責於相對人所發生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 負擔云云,惟查異議人於第一審陳報異議人姜禮振國外住 所為「2087 Wandering Rd. Encinitas CA92024 USA」(見 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42頁),經本院囑託外交部 依該址對國外送達,卻因遷址不明而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 法律司函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55頁),



自有對異議人姜禮振為國外公示送達之必要,而因此所衍生 之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範圍,而依上開事件確定裁判主文所 示,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確定本件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23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 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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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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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5,054元 │其中1,000 元係以相對│
│ │ │人於98年4月6日預繳之│
│ │ │聲請調解費用扣抵,其│
│ │ │餘54,054元由相對人於│
│ │ │98年7月13日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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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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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82,581元 │由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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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39,235元 │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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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