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9號
SCDV,102,事聲,19,201305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彭國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02 年3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124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支 付命令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 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 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有違支付命 令簡捷本旨。
㈡債權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債讓與契約時, 即生移轉於受讓人。而於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 行使權利時,即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有 通知效力,非須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後,債權人方可 主張債權,且債權讓與通知原即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 需何等方式,甚而於主張債權之同時,提出相關書據足使 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而督促程序為主張行使債權之方式之一,本件異議人已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並陳明以支 付命令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支付命令依規定須合法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即已足知債權讓與 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送達之效力。
㈢況相對人如對支付命令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 提出異議,對於相對人之保護難謂不盡周全;反之,如異 議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仍應依原裁定所認,須審核異議 人是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及證明而為准駁之依據,除有違 支付命令之程序本旨,對異議人亦有失公平,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 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司促



字第1241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 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 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 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 、374 號裁判參照。又按法院對於支 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 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 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 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 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 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 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 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 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 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 保護要件方屬具備。而此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 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 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 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 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彭國富核發支付命令,未據 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或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彭國富之 資料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支付命令聲請狀、 民事聲明異議狀)。是以,縱債權讓與契約已在原債權人即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發生效力 ,依前所述,對相對人彭國富仍未發生效力,故在未通知相 對人彭國富之前,異議人尚非相對人彭國富之債權人。又債 權讓與屬觀念通知,異議人所述相關判決、判例仍係針對訴 訟案件而為。而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並無起訴階段, 亦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故難一體適用,則將訴訟 案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見解,自無 從適用於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督促程序。異議人另主張



以支付命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於核發支付命令前 ,須為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 不能核發支付命令,已如上所述,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乃倒 果為因之說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將債權讓與通 知相對人彭國富之資料,經原審於102 年2 月18日以裁定命 異議人補正,此裁定業於102 年2 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裁 定及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憑,異議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 說明,其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難認有理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