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林月雪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一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丁○○以承包工程為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惠婷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乙○○轉包加工組立之工程,因渠等未設立營利事業,故所領工 程款無法簽立發票予惠婷企業社供報稅之用,竟於八十五年間,二人明知甲○○ 非渠等雇請之工人,仍共同於不詳地點,偽刻甲○○之印章,加蓋於切結書上, 偽造甲○○署押,而以甲○○之名義製作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止領取新臺幣十五萬元薪資之切結書,並於不詳地點,持交乙○○, 由不知該切結書為虛偽之乙○○據此,以甲○○為惠婷企業社之工人,向中和稅 捐稽徵所申報稅捐,因認丙○○、丁○○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丁○○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如認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例如:證人乙○○轉包工程予被告二人之契約 書、或發放工程款、薪資之憑條、轉帳資料等,足以擔保乙○○供證屬實之證 據,有調查之必要,應本於職權加以蒐集調查,不宜僅以公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而遽為被告二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丙○○縱有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五十一號經營檳榔生意之事實,亦不能遽認被告丙○○因此無起訴犯罪 行為之可能性。
(三)證人蔡瓊淑證稱甲○○報稅資料係工頭蕭得興所提供,證人林芙美證稱甲○○ 之資料為張瑞國提供,證人張瑞國則結證稱甲○○受領薪資之資料是來自另一 不詳姓名之水泥包商等語,固未指證被告二人為甲○○受領薪資資料之提供者 。惟蕭得興、張瑞國及該不詳姓名之水泥包商,是否輾轉自被告二人處取得甲 ○○之報稅資料,亦待查證。
(四)原審既認被告二人除非至為愚騃,否則豈有自曝犯跡,明知甲○○之受領薪資 切結書為偽,猶違常在保證人欄內簽捺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丁○ ○復詳書住處於其上,以供查核之理等語。惟反面言之,被告丙○○為何僅以 熟客「阿慶」藉領取工資,需人擔保為由,而被告丁○○又何以僅在報稅時,
受不詳之人指示,即在切結書保證人欄簽名?彼二人是否確實不知該切結書為 不實,顯屬可疑。
因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上,有所不當,爰請撤銷原判決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經查:
(一)原審就證人乙○○之證詞,並無足以擔保其供證屬實之證據以供調查,認其所 述是否真實,原不無可疑。又被告丙○○經營檳榔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孫阿 卻及轄區派出所警員李旺叢結證明確,且有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估 價單等存卷可資佐證,益徵要難僅憑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乙○○片面不利於被 告二人之供證,資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論據。且證人即曾申報甲○○不實 薪資所得之啟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瓊淑及永統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芙美與組長張瑞國證述內容,咸未指證被告二人為甲○○受領薪資資料 之提供者,可見提供甲○○受領薪資資料者,顯另有其人。又被告二人確在甲 ○○薪資切結書保證人欄上簽名、捺指紋、書具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丁○○ 復詳書其住址,除非至為愚騃,否則豈有自曝犯跡之理?因以本案尚不得以推 測及臆斷之方法,即論斷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為被 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
(二)關於證人蔡瓊淑證稱甲○○報稅資料係工頭蕭得興所提供,證人林芙美證稱甲 ○○之資料為張瑞國提供,證人張瑞國則結證稱甲○○受領薪資之資料是來自 另一不詳姓名之水泥包商等語。其中「蕭得興」之資料,已因蔡瓊淑所負責之 啟時工程有限公司搬遷,而遍尋無著,有蔡瓊淑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B第一七八頁背面),至於張瑞國所指之水泥包商,伊原不詳其姓名等語,亦 經證人張瑞國證實(見原審卷B第一七二頁)。是以,該部分已無從續行追查 ,檢察官指應再查證是否與被告二人有關,固甚有見地,然既無法再追查,即 應根據已查得之證據而為認定。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二)、(四)部分所指云云,既查無具體事證可證明「 甲○○」之切結書,為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後,持交乙○○以供惠婷企業社報稅 之用,則自不得徒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二人明知該切結書為不實。 從而,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屬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