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36號
SCDV,101,訴,436,201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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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林巧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林佑憲
被   告 林佑儒
被   告 林思妤
被   告 林樹傑
被   告 林淑媛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思妤林佑憲林佑儒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秋福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01 年6 月17日具狀以林樹堡已於101 年3 月6 日過世, 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已於101 年5 月16日由其繼承人林思妤林佑憲林佑儒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份各為9 分之1 ,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撤回被告陳秋霞之起訴部分, 該訴狀亦經送達被告陳秋霞,被告陳秋霞未於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附此說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 號土地及地上建號新竹市 ○○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路○段000 號, 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所有權人為林秋福名義。嗣於101 年6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林思妤林佑憲林佑儒應將新竹市○○段○○ 段00○0 號土地及地上建號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 門牌新竹市○○路○段000 號,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 號土地及地上建號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 ,門牌新竹市○○路○段000 號,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所 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秋福名義。 (見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66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9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訟代理人 轉陳原告書面陳述資料,並表示僅為轉達原告意見,未表示 亦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佑憲林佑儒林思妤之父林樹堡、被告林樹 傑、林淑媛為同胞手足,父親林秋福於99年3 月2 日亡故, 繼承系統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系爭如附表土地與建物係已 故父親林秋福所有,惟父親身故後,於100 年6 月10日遭被 告林佑憲林佑儒林思妤之父林樹堡,及被告林樹傑、林 淑媛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 分 之1 ,嗣林樹堡已於101 年3 月6 日過世,其應有部分3 分 之1 已於101 年5 月16日由其繼承人林思妤林佑憲、林佑 儒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
二、原告從未聽聞父親生前有書立遺囑之情事,其形式與內容之 真正,均予否認。且所謂自書遺囑上「叁女林巧雲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新竹市○○○居○○○○○○號碼Z000000000, 肆女林宜靜,51年9 月24日生,新竹市人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等2 人知悉遺囑人腎病需長期血液透析,自92年3 月, 恐分擔責任義務,藉故聲明不承認與遺囑人父女關係,及長 女林燕玉死亡繼承人至97年4 月20日無向遺囑人問候關懷電 話信函,有侮辱遺囑人,不孝女林巧雲、林宜靜、林燕玉繼 承人均無權繼承遺囑人遺產權利。」之記載,與事實不合, 且傷害原告身心至鉅,原告尤不能苟同。
三、末按遺囑效力之發生,係在遺囑人身故之後,為免其真正性 引發利害關係人間之爭議,故製作要件、成立要件均極嚴格 ,尤以「自書遺囑」為然,蓋自書遺囑無見證人得以證實遺 囑之真正性,故民法第1190條特別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



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 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茲按 系爭遺囑第1 、2 頁均有塗改、刪減之情事,但未「註明增 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揆諸上開法文,系爭 遺囑縱然真正,因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法定方式,亦係無 效。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系爭遺囑載明原告不 得繼承父親任何遺產,顯然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得請求回復之」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46條 第1 項所明定,茲被告林樹傑林淑媛及被告林佑憲、林佑 儒、林思妤林秋霞之被繼承人林樹堡3 人所為上開遺囑繼 承之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或已侵害原告依繼承 關係對系爭土地、建物取得之所有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 排除侵害,回復原告應有之權利。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 兩類筆跡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也就是說林樹傑版自書 遺囑(下稱傑版遺囑)之作者與乙類20件文件之作者高度可 能是相同的人筆跡。鑑定比率過低不足以斷定傑版遺囑是父 親林秋福的自書遺囑。分析第7 組之鑑定,即可斷定傑版遺 囑不是父親的自書遺囑。第10組之數字鑑定,不足以斷定傑 版遺囑的數字都是父親的筆跡,但可論定傑版遺囑不是父親 的自書遺囑。第6 組與第8 組之鑑定證明傑版遺囑的筆跡不 是父親的筆跡。11組之箭頭所指之位置、角度等都不相同。 第1 組之鑑定沒有達到極相似筆跡之境界。第2 組與第3 組 之鑑定也沒有達到極相似筆跡之境界、第12組使用粗糙的目 視法鑑定,不知其相似處何在。甲類與乙類任何一字很明顯 無全字或半字相似。傑版遺囑應該在短時間內就可寫成,父 親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對於相同的字卻寫出多組頗有差異之 字體,所以傑版遺囑絕不是父親的自書遺囑。父親受過高等 教育,留學日本,熟悉法律,他的遺囑不可能如此零亂。如 果他不准原告、妹妹林宜靜(下稱妹妹)、林燕玉繼承人吳 思賢(下稱繼承人賢)繼承遺產,一定找來身邊的大哥林樹 堡(下稱大哥)及近住臺北的被告林淑媛(下稱被告媛), 由專業人員依法立下遺囑。傑版遺囑的筆跡與父親的筆跡顯



然不同,是偽造者模仿父親的筆跡寫成的。傑版遺囑的手印 不是父親的,因為父親身材高大,手指也比同身材的人長及 大。傑版遺囑有很多簡體字,父親的母語是日文,父親的每 個中文字應該只有一種寫法,大多數應該是正體字。例如, 父親的真正筆跡「號」(原證八第2 行第13字),傑版遺囑 卻用簡體字,父親應該只有一種寫法「號」來寫這個字,傑 版遺囑第1 頁最後1 行「遺囑人腎病須長期血液透析」不是 父親可以寫出的中文,而是被告傑等人的意思。傑版遺囑所 載子女的名字後面,接著出生日期、新竹市人、身分證號碼 ,是土地代書習慣用的固定格式,被告傑受過土地代書專業 訓練。父親應該只寫子女的名字而已,父親的重要中文文書 都是中式的由右至左,並且使用正式的中文公文紙張,而傑 版遺囑是西式的由左至右,使用普通的活頁紙。如果傑版遺 囑是根據父親的意思寫的,那麼日期應該選在91年9 月而不 是92年3 月,因為父親不會忘記與原告刻骨銘心的最後一次 會面是91年9 月,近住臺北的被告媛從未陪過父母洗腎,遠 住美國的原告一有機會就陪父母洗腎,當77年間首次發現父 親腎有問題時,原告立即向父母表示願意給父親一顆腎。父 親深知妹妹夫婦是分擔洗腎責任義務很多的子女,所以不可 能以「不陪父親洗腎」為理由,廢除妹妹與原告的繼承權。 總之,傑版遺囑有絕非出自父親手筆。92年3 月在美國僑居 地的原告沒有藉故聲明不承認與父親父女關係,被告主張原 告於91年9 月與父親爭執後,竟自此消息杳然,不再與父母 手足聯繫,那麼父親與被告又如何知道92年3 月原告藉故聲 明不承認與父親父女關係。92年3 月間妹妹也沒有藉故聲明 不承認與父親父女關係。已故大姐林燕玉之繼承人吳思賢( 下稱繼承人賢)喪失繼承權的理由是,自92年3 月至97 年4 月20日,無向父親問候關懷電話、信函。但是繼承人賢與大 姐夫時常向父親問候關懷並致贈補品、紅包。民法第1190條 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即自書遺囑者必須憑 著自己一個人的意思,並且自己一個人書寫遺囑全文,也就 是說父親的自書遺囑全文僅允許有父親的意思及筆跡。但是 傑版遺囑的筆跡顯然是至少二個人的筆跡,而且不一定有父 親的筆跡,顯然違反上述民法規定。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固有喪失繼承權之可能,為民法第114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惟對被繼承人有無虐待或侮辱,須就 事實調查認定,非被繼承人有此表示,即可認定有此事實, 且縱有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否已達於「重大」之程度,亦 應依客觀的社會觀念判斷,而非因被繼承人在遺囑內表示繼



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表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就 認定原告沒有繼承權。否則被繼承人得以個人的喜惡,任意 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自非保護繼承人權益之道,且有關特 留分的法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故被告如主張原告繼承權已 經喪失,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 法定喪失繼承權之行為,故即便遺囑真正,有關侵害原告特 留分之部分,亦屬無效。證人陳秋霞之立場與被告一致,利 害關係與原告相對立,更何況在被繼承人過世前,陳秋霞已 與原告發生衝突,因此而導致原告與被繼承人間聯絡多所不 便,其證述不實在。但原告仍多次經由林宜靜告知來瞭解、 關心被繼承人生活狀況。依證人陳秋霞證述,看不出原告對 被繼承人究竟有何民法1145條所規定重大虐待、侮辱情事。㈢、原告經常返國探視父母,父母也曾經到美國與原告共同生活 。80年9 月間丈夫赴日本出差,原告藉機在娘家與父母生活 近3 個月,80年12月間原告隨著丈夫返美前夕,父母特別交 代原告全家不必返國參加即將於81年2 月間舉行的壽慶。且 原告與姐妹已攤買生日禮物,壽慶當天,原告也撥電話祝賀 父親。所有原告知道的慶祝或紀念父母的活動,原告都參加 或出錢與兄姐妹分擔費用,包括出錢與兄妹合起來一起拜祭 父親的活動。911 週年前夕,原告冒著生命危險及花了約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返國探視父親、親友及參加父親長孫女 被告林思妤(下稱被告妤)的結婚典禮,未曾與父親爭執, 但曾與已故大哥林樹堡(下稱大哥)及大嫂陳秋霞,及被告 林佑儒(下稱被告儒)之間有嚴重衝突,其後,父親對原告 說「我不會要妳放棄繼承權,等我百年之後再回來算總帳」 。當時,父親與大哥等人住一起,因此原告無法與父親等人 聯繫,並且父親不希望原告返台,因為原告與大哥等人絕對 再鬧翻天,造成他精神上痛苦,但是原告一直透過管道持續 不斷地注意及關心著父親各種狀況。原告一直期待父親能夠 來美國接受原告奉養,所以很早就申請父母、大哥全家、被 告傑全家等人美國居留權。85年間美國移民局批准他們的居 留權。86年間母親往生,以致其後亦無法與母親聯絡。被告 媛與原告因為大嫂偷竊妹妹財物事件,兩人公開同意不相往 來。父親僅是普通的洗腎病患,沒有終年臥病在床,父親獨 自及健朗地站立、走動出席長曾孫滿月酒宴席、被告儒、被 告妤結婚慶典、國內短程旅遊,並且參加洗腎旅遊團到日本 旅遊,往生前約1 年,大哥夫婦告訴大姐夫除了洗腎以外, 父親的健康狀況良好。母親往生後,被告等人總是回覆原告 的電話「父親說耳聾聽不見妳的話,以後不必撥電話回來了 。」自80年間起至現在,原告住所未曾變更,電話號碼也從



未變更。每一被告及大哥夫婦都有原告美國住址及電話號碼 ,很容易就可以聯絡到原告,不需要透過妹妹轉知原告消息 。被告媛於98年7 月間撥電話通知原告妹婿往生的消息,被 告傑於99年4 月間撥電話要求原告轉讓父親遺產繼承權,原 告從未接到大哥夫婦及任何一位被告通知原告有關父親病危 及往生的消息。
㈣、依據民法第1173條明文規定,大哥即被告傑沒有資格繼承系 爭不動產,因為他們已經繼承超過民法規定應得之分,且各 自須拿出4,241,136.7 元+現金÷3 ,分給其他的繼承人。 大哥與被告傑兩家原來一直與父親住在系爭不動產,後來因 為被告傑與大嫂互毆,大嫂到派出所報案,父親不得不讓大 哥與被告傑二家分居出去,於是父親出錢蓋了兩棟5.5 樓透 天厝(新竹市○○街00巷00號及24號,竹蓮段0000-0000 、 0000-0000 地號土地,總共206 平方公尺土地,大哥與被告 傑各擁有12分之1 ,父親擁有6 分之5 即171.67平方公尺土 地,86年公告現值28,000元÷平方公尺,總共28,000元×17 1.67=4,806,760 元,分給大哥與被告傑兩家住,二嫂時常 公開宣稱父親總共開了435 萬元支票支付蓋大哥的5.5 樓透 天厝,父親使用自己的建築師牌照,建築圖費435 萬元×5 %=21.75 萬元,所以父親贈與大哥435 萬元+21.75 萬元 =456.75萬元,同樣地,父親也贈與被告傑456.75萬元。先 前父親還花新臺幣400 萬元買了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的 一座一公頃多的山,分給大哥與被告傑作為營業之用。因此 父親所有之財產應該是10,314,300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122,400 元(系爭不動產之建物)+456.75萬元+456.75 萬元+4,806,760 元(171.67平方公尺土地)+400 萬元( 一座山)+現金=28,378,460元+現金,每名子女應繼承大 約4,729,743.3 元+現金÷6 。大哥與被告傑已經各自繼承 456.75萬元+4,806,760 元÷2 +400 萬元÷2 +現金÷2 =8,970,880 元+現金÷2 ,他們已經繼承超過民法規定應 得之分4,241,136.7 元+ 現金÷3 。被告媛應繼分中必須扣 除其私吞父母遺留給原告、林宜靜(下稱妹妹)及繼承人賢 的金飾4.5 兩。被告並且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明文規定,因此被告喪失繼承權。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林思妤林佑憲林佑儒應將新竹市○○段○○段00○ 0 號土地及地上建號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新 竹市○○路○段000 號,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 號土地及地上建號



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 號,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所有權人為林秋福名義。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似未否認系爭案外人林秋福所書立「自書遺囑」之真正 及法律效力(即為案外人林秋福之親筆筆跡及遺囑法定方式 ),不過主張上開自書遺囑之記載與事實不合,傷害其身心 至鉅…而已,是系爭自書遺囑應屬真正,於原告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舉證證明自書遺囑之記載與事實不合)前 ,應得逕採為本案認事用法之據。依林秋福所寫遺囑,已符 合形式要件,並經調查局確認為林秋福所寫。增刪部分,林 秋福已在其上蓋章確認修改過,由蓋章處亦可看出修改之增 刪內容。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 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 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 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 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 特定人為表示。」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明文規定、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皆揭明上旨,是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 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或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 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 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而得 據被繼承人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
三、經查本案系爭自書遺囑之記載,載明:「…原告林巧雲等人 ,自92年3 月起,因恐分擔責任義務,借故聲明不承認立遺 囑人父女關係…不孝女林巧雲、林宜靜、林燕玉繼承人均無 權繼承遺囑人遺產之權利…」云云,足證系爭房地之被繼承



林秋福確已於遺囑中明白表示繼承人原告等人有民法第11 45條第5 款表示失權之事由,喪失繼承權。此即無侵害特留 分問題,無民法第1187條之適用。關於原告並未盡扶養義務 之部分,林宜靜證述原告自91年之後只回台3 次,其中2 次 是母親過世、另一次是陳秋霞女兒結婚,另外林宜靜亦證述 :她1 年只與被繼承人聯絡4 、5 次而已。原告所稱會透過 林宜靜告知來瞭解、關心被繼承人生活狀況,有待商榷。原 告就系爭房地既無繼承權利,且被告等人依自書遺囑辦理系 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尚屬於法有據,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 言。
四、原告林巧雲自71年離鄉遠赴美國定居,迄已30年之久,期間 鮮少返國探視父母,甚於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秋福70大 壽之節慶亦未於受通知後返鄉探望,令被繼承人林秋福失望 至極;且原告前於91年9 月間,因故與父親爭執後,竟自此 消息杳然,不再與父母手足聯繫,對父親不聞不問,並無不 能探視之正當理由,乃至父親老病而亡,始終不了探視,亦 未負任何扶養義務,承此上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 ,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 虐待之行為;況親屬間甚且均無原告之聯絡方式,僅得透過 案外人林宜靜(即案外人林秋福同表示其喪失繼承權之肆女 )轉知消息予原告…。是案外人林秋福傷心至甚,遂一再向 子媳表示原告等人日後不得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末終自行 書立自書遺囑,具體表明原告等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五、按被繼承人林秋福之自書遺囑既為真正,又具備自書遺囑之 要件,自有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原告妄肆否認該遺囑之 形式與內容之真正以及法律效力,自非足採。關於被告是否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係屬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 應如何計算之問題,與本案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無關。六、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秋福於99年3 月2 日身故,原告與被告林佑憲林佑儒林思妤之父林樹堡,與被告林樹傑、被告林淑媛為 同胞手足,被繼承人林秋福為被告林樹傑林淑媛之父、被 告林思妤林佑憲林佑儒之祖父。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繼承人林樹堡於101 年3 月6 日身故,被告長女林思妤、 長男林佑憲、次男林佑儒及配偶陳秋霞為法定繼承人,嗣陳 秋霞已拋棄繼承。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林思妤林佑憲林佑儒之被繼承人林樹堡生前與被告 林樹傑林淑媛就本件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及同段7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 係以被繼承人林秋福之自書遺囑為證明文件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思妤林佑憲林佑儒3 人已就林樹堡之遺產辦畢繼 承登記。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所 引、房屋稅籍資料、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案卷資料為證。四、如卷內所存林秋福自書遺囑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記載:與被告所提出主張是林秋福生前書寫之文件(信封、 手抄經文等如卷內附件袋所存之文件)筆跡『筆畫特徵極相 似,研判兩類筆跡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肆、本件爭點:
一、以被繼承人林秋福名義,於97年4 月20日製作之遺囑(如卷 內所存林秋福自書遺囑),其形式與內容是否真正?其法律 效力?
二、原告林巧雲是否於知悉遺囑人腎病須長期血液透析,自92年 3 月,恐分攤責任義務,藉故聲明不承認遺囑人父女關係? 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繼承權喪失之事由?三、被告林佑憲林佑儒林思妤之被繼承人林樹堡及被告林樹 傑、林淑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行為,是否侵 害原告繼承權及原告依繼承關係對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所有權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以被繼承人林秋福名義,於97年4 月20日製作之遺囑(如卷 內所存林秋福自書遺囑),其形式與內容是否真正?其法律 效力?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法另規 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 非謂因未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 ,致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本條所定「應」註明增減、塗 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者,係專就有增減塗改者而設之規 定,似僅應認其未註明或未另簽名之部分無效,即僅不發生 增減塗改之效力,不能認為全部無效,亦即未依規定方式所 為之增減塗改,其遺囑視為無變更,保持其效力。因書寫遺



囑之際,或因筆誤,或因變更內容而增減塗改遺囑內容時, 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乃要求其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令其簽名,未依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或塗改,則遺囑內 容仍無變更,並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林秀雄,繼承法講 義,2009年10月版,230 頁。)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 號判例認為:「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 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由此判例可知,自 書遺囑之方式僅止於民法第1190條前段之規定,後段所定如 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此段規定並非自書遺囑之方式。遺囑人於增減塗改後,未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與字數,或未另行簽名者,應非自書遺 囑方式之不具備,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㈡、經查,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增刪、塗改:遺囑第1 頁第2 行倒 數第3 個字「8 」(塗改),第2 頁第7 行第4 、5 個字( 刪)、第2 頁第8 行第10個字「子」(塗改)、第2 頁第9 行第6 、7 個字「叁女」(增加),然其並未使遺囑之內容 發生變動,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無 效,自非有據。
㈢、次查,被告提出之手抄經文2 張、包禮金紅色信封1 個、書 寫姓名紅色卡1 張、書寫姓名及電話號碼單1 張、銀行送金 簿存根1 張、獅子會三週年紀念典禮致詞稿1 張、建造執照 申請書1 張、致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函工廠設 立許可申請書1 張、新竹縣竹北國民中學校舍工程投標須知 1 份、委任契約書、工程委託契約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原 告均認係林秋福之筆跡之文件。經本院將林秋福遺囑原本與 被告提出之林秋福生前書寫文件(詳如後述)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1 年10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記載:甲類筆跡( 林秋福遺囑原本之筆跡)與乙類(裝遺囑信封原本1 件、手 抄經文原本2 紙、包禮金紅色信封原本1 件、書寫姓名歲數 紅色信封原本1 件、書寫姓名紅色卡原本1 紙、書寫姓名及 電話號碼單原本1 紙、銀行送金簿存根原本1 紙、獅子會三 週年紀念典禮致詞稿原本1 紙、建造執照申請書原本1 張、 致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函原本1 紙、建造執照 申請書原本1 紙致新竹縣湖口國民中學函稿原本3 紙、致新 竹縣湖口國民中學函原本2 紙、建築工程竣展期申請書原本 1 紙、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原本1 紙、新竹縣竹北國民中學 校舍工程投標須知1 份、委任契約書原本1 份、工程委託契 約書原本1 紙、建造執照申請書原本1 紙、中華民國82年週



曆原本1 件、中華民國84年週曆原本1 件)筆跡筆劃特徵極 相似,研判兩類筆跡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見本院卷第 39頁至41頁)。是以系爭遺囑應係出於林秋福之親筆字跡。 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民法第11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自書遺囑之法定 方式為「立遺囑人親自書立遺囑全文」、「立遺囑人記明書 立遺囑之年、月、日」及「立遺囑人親自簽名」三者,系爭 遺囑既經認定係林秋福親自書立,且已符合上述法定方式, 自應認為真正,而為有效。
二、原告林巧雲是否於知悉遺囑人腎病須長期血液透析,自92年 3 月,恐分攤責任義務,藉故聲明不承認遺囑人父女關係? 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繼承權喪失之事由?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於100 年6 月10日由林樹堡、林樹 傑、林淑媛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嗣林樹堡於101 年3 月6 日死亡,由林佑憲林佑儒林思妤於101 年5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件原告於 101 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開時效期間,附此 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 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 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 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 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 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 ,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 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 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 72 年 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㈢、經查,證人之證述如後:
⒈證人陳秋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遺囑是林秋福自己寫的,他 有拿給林樹堡、林樹傑、我看過。林秋福在寫遺囑之前,有 跌倒,住在我家,就交待如果他死了,中華路二段的房子賣 掉,給林樹堡、林樹傑林淑媛分,我說我不敢,他就說那



他來寫遺囑。他說林巧雲、林宜靜不孝,不分給他們。林秋 福的遺產只有該房子及土地,沒有其他遺產。東南街96巷的 土地是我婆婆名下,我婆婆往生後,林秋福登記給林樹堡、 林樹傑,房子後來才蓋。林秋福留下的現金供喪葬費使用。 林秋福的遺囑是97年寫的,林秋福是99年往生。林秋福有告 訴林淑媛說他會寫遺囑,但沒有給他看。91年我搬到東南街 後,假日會接林秋福來吃飯。有一天林秋福說他要上電視, 說美國的女兒會回來亂,還說這個女兒說他死了不會回來「 哭路頭」(台語)。因為林秋福2 、4 、6 要洗腎,我會煮 東西給林秋福吃,林巧雲就說我在做表面工作,林秋福回她 說至少我作表面工作作了好幾年,結果我的拖鞋就被丟到外 面,說我已經搬出去就不能回來。我兒子回去看林秋福,也 被林巧雲說不能回來。林秋福日本東京帝國大學畢業,學建 築。以前是建築師。97年至99年,林秋福的遺囑沒有更改。 林巧雲自91年後就沒有與林秋福往來。但每年林樹傑都有寄 卡片給她,說家裡的狀況,林秋福生病也都有通知她。林樹 傑有請林宜靜通知她們回來,因為我們沒有林巧雲的電話, 後來林樹傑要到林巧雲的電話,打給她,她就說她要以美國 的條文告我們二級謀殺。我們一直等她回來,她都沒有回來 ,我們也願意分成6 份處理,但她一直不回來,直到我們被 國稅局罰款,我們才去登記。這20幾年林秋福由我、我先生 、小嬸、小叔照顧。91年前林宜靜曾有回來看林秋福。自91 年以後,林巧雲、林宜靜都沒有回來。有一年林秋福腳斷了 ,我們有通知她,她也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探望或支付 扶養費。我們常回去看林秋福,星期2 、4 、6 林樹堡都會 回去看,有一天林秋福就拿出來說他遺囑寫好了,以後就照 這樣子走。看到遺囑的時間,距林秋福寫遺囑的時間沒多久 ,沒有超過半年。當時我、林樹堡、林樹傑都有看到,沒有 其他人在場。看完後遺囑林秋福放在抽屜裡,但有告訴林樹 傑放在何處,林樹堡也知道放在哪裡。東南街的房子是我們 自己蓋的,林秋福有給二個兒子一人300 萬元。我先生上班 賺的錢也都是全數交給林秋福林秋福說這是他幫兒子存下 來的錢。林秋福買南庄的土地登記給林樹傑、林樹堡。91年 之前,林宜靜是過來看一下,林秋福生病也沒有來照顧。林 巧雲出國到91年,我印象中她只有回來過3 次。1 次我不知 道她為什麼回來,第2 次是我婆婆往生,第3 次是我女兒結 婚。林巧雲本來性子就比較烈,我68年嫁過去,聽不太懂台 語,我都會再問林巧雲說婆婆說什麼。我生完小孩,請她告 訴公婆說我想帶小孩回娘家住一個晚上,她就跟公婆說是我 嫌月子做不好要回家。她會無事生非,她回到家裡,大大小



小都要管,林秋福曾告訴我「女兒要回家做女兒王」。我與 林巧雲也是儘量保持距離,我做我該做的份內工作。我們沒 有吵,當時婆婆還在。如果真有財物遺失的事,婆婆會處理 。我們也都沒有講話。林秋福往生時有通知林巧雲、林宜靜 。林宜靜在告別式當天有去殯儀館大鬧,當天她回來我請她 穿海青,但她不肯穿,去看林秋福大體後,就到前面廣場去 亂、在吵。我兒子有進來告訴我說小姑在發飆,我先生本來 要去出,但有客人,所以我沒有讓我先生去。林巧雲根本沒 有回來。林宜靜有林巧雲的電話,我們沒有林巧雲的電話。 林巧雲也未曾打電話回家。林樹傑後來告訴林巧雲林秋福 往生,也是向林宜靜要到林巧雲的電話。林巧雲也沒有說要 回來繼承,只跟林樹傑說要告我們二級謀殺。林巧雲、林宜 靜出嫁時林秋福有給她們嫁粧。但詳細數目我不知道,我只 知道林秋福曾說過她們嫁出去時已經給她們不少了。林燕玉 結婚時,林秋福有給她房子,因為林秋福林燕玉只念到國 中就幫忙賺錢,林巧雲、林宜靜沒有賺錢。林淑媛因為念到 東吳大學畢業,林秋福認為已經有栽培她了,她結婚時有給 電器、黃金這些。林巧雲、林宜靜都嫁的很好,經濟上都沒 有困難。林宜靜的夫家有土地,林巧雲嫁到美國,我婆婆還 會寄一些東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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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