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律師
被 告 陳寶浧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被 告 陳朝基
訴訟代理人 王月梅
陳木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寶浧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元。
被告陳朝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3 平方公尺、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各為被告陳寶浧、陳朝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寶浧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陳朝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 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陳寶浧誤列為 陳寶庭,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寶庭應將坐落竹北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1 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 號,面積225 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主)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二)被告陳寶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50 元。(三)被告陳朝基應將坐落竹北市○○段○○ ○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581-1 號土地)土地上,門牌號 碼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 號,面積263 平方公尺之房 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陳朝 基應給付原告52,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7 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將 誤列之被告陳寶庭更正為被告陳寶浧,並將訴之聲明前四項 更正為:(一)被告陳寶浧應將坐落系爭581 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 巷0 號,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所示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及系爭581-1 號土地上,同門 牌號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D 部 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下稱系爭3 號房屋 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 陳寶浧應給付原告14,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 元。(三)被告陳朝基 應將坐落系爭581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 0 段0 巷0 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F 部分面積22平方公 尺、H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系爭 581-1 號土地上,同門牌號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 分 面積47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15平 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下稱系爭2 號房屋及其他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陳朝基應給付原 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0 元。核其所為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且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又被告等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陳寶浧應將坐落系爭581 號土地、系爭581-1 號土地 (下稱系爭581 號、581-1 號土地)上之系爭3 號房屋及 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寶浧應給付原告14,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 元。(三)被告陳朝基應將坐落系爭581 號、581-1 號土地上之系爭 2 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陳朝基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 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581 號、581-1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寶浧未 經原告同意,竟以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3 號房屋 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581 號、581-1 號土地。被 告陳寶浧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每月245 元租金之損害。
(二)被告陳朝基亦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系爭2 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581 號、581- 1 號土地。被告陳朝基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土地而受有 利益,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360 元租金之損害等語。(三)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三、證據:系爭581 號、系爭581-1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場照片、96年度及101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 96年申報地價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99年申報地價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系爭581 號土地重劃前後地號資料、竹北市○ ○段○○○段000 號之登記資料(以上均為影本),並請求 本院至系爭581 號、581-1 號土地現場履勘。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陳朝基、陳寶浧為原告之堂兄弟,系爭581 號、581- 1 號土地,實為祖先所共同擁有、未分割之家產。系爭58 1 號、581-1 號土地,於民國(下同)55年土地重劃前地 號為竹北市○○段000 號,原登記為訴外人陳成家(已歿 )即被告陳寶浧之曾祖叔父、被告陳朝基之曾祖父所有。 於日據時代,陳成家與整個家族不但戶籍同一,且與整個 家族共同生活,陳成家為恐日後子孫爭產,遂於大正11年 間,與訴外人陳榮波即陳成家之子、訴外人陳楊定即陳成 家之招婿、訴外人陳魁即陳成家之侄等三人,共同邀請訴 外人公親戴記、訴外人公親兼族親陳江泉、訴外人彭盛即 被告陳朝基之曾祖母、陳成家等為見證人下,由訴外人趙 淦代筆立下兩份分爨鬮書(下稱系爭分爨鬮書),將陳成 家名下所有田產、家屋建物敷地等明確分配,系爭分爨鬮 書內容略以:與侄陳魁以先祖遺資同居共食…後日恐啟爭 端曷今時預先分定…各守己份不得混蒙…。其家屋建物敷 地分配如下:1.伯成家應分得東邊大房一間又五間一間連 滴水。⑴長房定應分得東邊茅屋大房一間又滴水外茅屋一 間。⑵二房榮波應分得東邊茅屋五間又滴水外茅屋一間。 又滴水外茅屋一間。2.侄魁應分得西邊二房一間又五間又 一間連滴水外一帶。依此分配該建物敷地之所有權為陳楊 定、陳榮波各取得權利範圍為持有4 分之1 。陳魁取得權 利範圍為2 分之1 。
(二)而系爭分爨鬮書雖未明文茅屋應與所坐落之土地一同分配 ,惟於訂立系爭分爨鬮書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對財產產權 之維護與登記之概念薄弱,而認地上物與土地為一體,具 有不可分開之特性,是縱系爭分爨鬮書所提之茅屋建物因 家族成員長大成人而不敷使用而分家,整個家族仍依系爭 分爨鬮書協議,幾十年來和睦相處,未有任何異議。(三)陳成家於大正13年4 月20日過世,由陳榮波繼為戶長,依 分爨鬮書及當時之地政法規中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家產 應由與被繼承人同一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庶、婚生或私生 、自然血親或準血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 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相同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繼 承登記。但因家族成員不懂法令,而仍由陳榮波一人於大 正13年6 月21日繼承該土地,且因對於陳榮波之信任,又 認有系爭分爨鬮書為憑,而未登記其產權。
(四)被告陳寶浧所有之房屋興建於38年(門牌號碼原為新竹縣 竹北市○○里○○000 號,89年5 月整編為新竹縣竹北市
○○路0 段0 號,即系爭3 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雖當 時被告陳寶浧尚未出生,惟曾聽說系爭3 號房屋及其他地 上物之建造時,訴外人陳黃檻即原告陳寶浧之祖母、訴外 人陳清淵即原告陳寶浧之叔父仍健在,且系爭3 號房屋及 其他地上物系經家族會議,含陳楊定等人在內全體一致無 異議通過,左鄰右舍亦知。
(五)被告陳朝基於61年興建系爭2 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時,原 告母女空暇時即會來探望家中長輩,閒話家常,原告既明 知系爭2 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之興建,亦未曾提出異議。(六)原告於80年或81年間,因西濱道路開闢,要求訴外人陳蘇 微即被告陳寶浧之母親提出系爭581 號、581-1 號土地之 相關資料,並應許陳蘇微若於其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後, 即將屬於被告陳寶浧之土地返還與被告陳寶浧。(七)原告於82年3 月31日及84年7 月10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申辦所有權繼承登記,惟其辦理繼承登記時,憑據何 等資料作繼承系統表非無疑問。
三、證據:
(一)被告陳寶浧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乙份、戶籍謄本影本、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房屋用電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 祭祀簿影本、系爭分爨鬮書影本。
(二)被告陳朝基提出日據時代戶謄本、日據時代台帳謄本、土 地重劃前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房屋用電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禮簿影本、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系爭分爨鬮書影本。
(三)被告二人除提出上揭所示之證據外,另共同提出納骨堂塔 位憑證影本。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581 號、581-1 號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竹北調字 第142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 至8 頁);又被告陳寶浧所有 之系爭3 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占用系爭581 號土地上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及系爭581- 1號 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D 部 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朝基所有之系爭2 號房屋 及其他地上物,占用系爭581 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F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 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及系爭581-1 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G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K 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會同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 101
年11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 年 2 月23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寶浧所有之系爭3 號房屋及其他地上 物、被告陳朝基所有之系爭2 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581 號、581-1 號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陳寶浧 、陳朝基主張依系爭分爨鬮書占有爭系581 號、581-1 號土 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二)原告請求被告陳寶浧、陳朝基 返還占有系爭581 號、581-1 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當?茲析述如下 :
(一)被告陳寶浧、陳朝基主張依系爭分爨鬮書占有爭系581 號 、581-1 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就不動 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 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已登記 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 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 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 ,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 義務,但於該真正權利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 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是非真正 權利人之人,既不能請求登記之所有權人塗銷不動產之登 記,則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該登記之不動產之所有人,自非 非真正權利人之人所得否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 8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雖被告辯稱系爭581 號、 581-1 號土地,實為渠等與原告之祖先所共同擁有、未分 割之家產,且原告於82年3 月31日及84年7 月10日,向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繼承登記時,所憑為何非 無疑問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581 號、581-1 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等所辯屬實,在 渠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 否定原告為系爭581 號、581- 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渠 等此部分所辯,並無從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2.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357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 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
力。經查,被告陳寶浧、陳朝基雖分別提出系爭分爨鬮書 為證,並據此辯稱渠等占用系爭581 號、581-1 號土地具 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等語,被告陳寶浧並泛指系爭 3 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興建時,係經家族會議全體一致無異 議通過,且原告曾應許原告陳寶浧之母陳蘇微於辦理所有 權登記完畢後,將返還應有部分云云;另被告陳朝基則泛 指於61年即興建系爭2 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時,原告並無 異議云云。查被告二人所提出之系爭分爨鬮書性質上係屬 私文書,而原告既否認其真正,依前開法條意旨及說明, 被告等即應證明系爭分爨鬮書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然被告二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據此遽認系爭 分爨鬮書為真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3.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分爨鬮書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惟系爭分爨鬮書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關,亦非無 疑。經查,被告抗辯系爭581 號土地於土地重劃前之地號 為竹北市○○段○○○段000 號,嗣於79年7 月10日逕為 分割而增加分割地號竹北市○○段○○○段00000 號,即 系爭581-1 號土地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6頁),而堪信為真實。然細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爨鬮 書,其內容略為「長房定(即陳楊定)應分得東邊茅屋大 房一間又滴水外茅屋一間(下稱第1 部分)」、「弍房榮 波(即陳榮波)應分得東邊茅屋五間一間又滴水外茅屋一 間(下稱第2 部分)」「新竹郡舊港庄舊港第二○九番田 四分四厘四毛五絲仝所第二一○番田五分零三毛五絲此係 父(即陳成家)與魁(即陳魁)均分之業茲定與榮波作對 半均分(下稱第3 部分)」、「新竹郡舊港庄字新子庄第 四百八十番畑五分四厘五毛仝所第四百七十番畑六厘三毛 乃陳泰伯之祠業公/ 族親令長房定子孫繼承永遠受得此業 日後與榮波無干(下稱第4 部分)」等語,其中系爭分爨 鬮書第3 、4 部分所指之地號分別為209 、210 、480 、 470 號,與被告所指竹北市○○段○○○段000 號尚無關 聯。至於被告二人泛指系爭分爨鬮書第1 、2 部分即為竹 北市○○段○○○段000 號土地即系爭581 號及581-1 號 土地之分配部分,亦無從由該分爨鬮書看得端倪,是被告 陳寶浧、陳朝基所提出之系爭分爨鬮書,縱得以證明被告 與原告先祖或有財產之協議,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分爨鬮書 第1 、2 部分即係指竹北市○○段○○○段000 號土地即 系爭581 號及581-1 號土地,故尚難逕認被告等此部分所 辯為真。
4.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581 號、581-1 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 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 581 號、581-1 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亦如前述。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拆 除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且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更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被告陳寶浧、陳朝基返還占有系爭581 號、581- 1 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其數額以若干為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查系爭581 號、 581-1 號土地既屬原告所有,且被告二人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依前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 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陳寶浧以系爭3 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占用之系 爭581 號、581-1 號土地,而系爭3 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 為一L 型磚造牆壁、瓦頂一層樓建築、大部分屋頂搭有鐵 皮屋頂,內有神明廳,其他位置均堆放雜物,看似無人居 住,屋外並有鐵皮及磚造圍籬,並為被告陳寶浧自承使用 (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陳朝基之系爭2 號房屋及其 他地上物則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築,門前並有磚造圍籬,
門後並有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廚房,被告陳朝基並自承係 其居住使用;又系爭581 號、581-1 號土地係位於頭前溪 河堤馬路旁,約位於竹港大橋下方,距台68線快速道路南 寮端約1 分鐘車程,來往車輛稀少,除其左鄰右舍為住家 外,其餘未見商店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105 至106 頁),應認系爭土地應非位於商業繁榮之地。 是本院斟酌系爭581 號、581-1 號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 繁榮程度、被告所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使用狀況,及被告 二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請求按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按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4.次查,原告主張系爭581 號、581-1 號土地於96年度至10 1 年度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 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 寶浧占用系爭581 號、581-1 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 D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被告陳朝基則占用系爭581 號、58 1-1 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所示之F 部分面積22平方 公尺、H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 G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K 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圖等節,亦有新竹縣竹北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1 頁)附卷可稽, 準此,於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 陳寶浧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起回 溯5 年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7,360 元【計算式:92㎡ × 320 元×5%×5 年=7360 元】。而原告則得向被告陳朝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6 日起回溯5 年 之不當得利,合計則為10,800元【計算式:135 ㎡× 320 元×5%×5 年=10,800 元】。另被告陳寶浧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為123 元【計算 式:92㎡×32 0元×5%÷12≒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陳朝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6 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費用則為180 元【計算式:135 ㎡×320 元×5% ÷ 12月=180 元】。故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寶浧給付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請求被告陳朝基給付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均有理由;另原告併請求被告陳寶浧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3 元;另請求被告陳朝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0 元,亦均有理由,併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乏所據,自應駁回。
三、原告就訴之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