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259號
TPHM,90,上訴,2259,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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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江旻書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邵永中」、「邵永助」印章各壹顆及偽造邵永中、邵永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切結書上之「邵永中」、「邵永助」印文各壹枚及「邵永中」、「邵永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五0八號二十七樓之三之家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瑞公司)之開發主任,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家瑞公司擬在台北縣三重市 ○○○段過圳小段二0一之八、二0一之九、二0二之二四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 式住宅,委託趙世清建築師(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 趙世清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向台北縣政府掛號辦理,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 台北縣政府認為本件集合住宅建築基地旁有卲永中、卲永助所有之同地段二0一 之四、二0一之七、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因涉及畸零地問題,乃要求趙世清 補提上開土地所有人出具「自願保留與其相鄰接之土地仍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與 其共同興建大樓」之切結書,甲○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未經邵永中(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卲永助二人(已於八十 七年五月五日死亡)之同意或授權,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不 確定),在台北市○○○路○段附近,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負責人,偽造卲永中 、卲永助二人之印章各一顆,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左右(詳細日 期不確定),在家瑞公司內,偽以卲永中、卲永助之名義,偽造邵永助、邵永中 分別出具、全文係:「切結書:本人擁有座〔坐〕落於三重市○○○段過圳小段 『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壹筆,今因同地段鄰地第二0一之八、二0一之九、 二0二之二四地號欲興建大樓壹座,本人自願保留與其相鄰接之土地仍供公眾通 行使用,不與其共同興建大樓。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切結書二紙,並於各 該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內分別偽造邵永助、邵永中之印文各一枚及偽造邵永 助、邵永中之署押各一枚,然後交由不知情之趙世清,由趙世清持以行使,將上 開切結書二紙同時送交台北縣政府,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判斷 之正確性及卲永中、卲永助之繼承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其與邵永助、邵永中有口頭之協 議,只要是道路用地,其即可私自蓋章云云外,對於右揭其他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邵永中等二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不能與本件建築基地合 併建築,而只能供公眾通行使用,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於邵永中等二人,更何 況卲永中、卲永助之繼承人事後已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案外人邵福財,並 出具不參與合建之切結書,對卲永中、卲永助之繼承人等更無何損害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所稱其與邵永助、邵永中有口頭之協議,只要是道路用地,其即可私自蓋 章等情,已為證人即分別為死者邵永助、邵永中繼承人之乙○○、丙○○、丁 ○○等人所否認(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告復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實 在已有可疑,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有為此事進行協商, 當時被告自承有在切結書上蓋章,且承認行為不對等情,又據證人邵財源結證 在卷(見一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並有該偽造之切結書二紙附卷 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另證人趙世清亦供稱該二紙切結書,係由 被告所提供,該申請案件係被告承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證人即 家瑞公司負責人蔡德發則稱本案由被告甲○負責等語,即被告亦坦承補辦切結 書係其主管之事,趙世清不知情,邵永助、邵永中印章是其找人刻的,切結書 上邵永助、邵永中的簽名及印文是其所為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二 十九、三十一頁),則該系爭二紙切結書為被告所偽造,至為明顯。又系爭集 合式住宅係由被告甲○所屬家瑞公司與案外人邵福財合建,邵永中、邵永助並 非合建人之一,有合建契約在卷足憑(見一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七 頁),換言之,邵永中、邵永助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與家瑞公司並無契約 關係,何須事先授權被告甲○簽名?再參諸證人邵福財證稱:當時他們(邵永 助、邵永中)的地是道,不能蓋,因此無法合建等語(見二五九三0號偵查卷 第三十頁反面),及證人蔡德發證稱:伊未曾與邵永助、邵永中談過,無意用 鄰地來做道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顯見當時被告所屬家瑞公司已 將邵永中、邵永助二人之上開土地,排出於合建契約之外,衡情更不可能事先 取得該二人之同意,是以被告辯稱徵得邵永中、邵永助等二人之同意,自難採 信。
(二)次查,邵永中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已死亡、卲永助則於八十七年五月 五日死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一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原審卷六十五頁)在卷為證,而本 件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於台北縣政府初次審核時,並不認為有畸零地問題,嗣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工務局技正認有畸零地問題,始要求被告趙世清補送邵 永中、邵永助、紹火炎三人之不參與合建之切結,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趙 世清向臺北縣政府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是當時已 距邵永中、邵永助二人死亡時間均已近半年,邵永忠二人自無可能於生前預測 到須補送不參與合建之切結,而於死亡前同意出具切結,益徵被告所辯其與邵 永助、邵永中有口頭之協議,只要是道路用地,其即可私自蓋章云云不實。(三)又證人紹世郎、紹世萬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發函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稱:「



本人洽商起造人家瑞建設公司主任甲○先生,不願和本人合建,是故請貴局暫 勿發照」云云,此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一五五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是以 告訴人乙○○、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出具:「家父邵永中(邵永助)前已 與家瑞公司達成協議,由本人同意出具不合併建築切結書,::」之切結書(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顯係事後雙方和解,為解免被告之刑責所為 附和之切結,其中所稱「邵永中、邵永助已與家瑞公司達成協議」一節與事實 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固均以「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苟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公眾或他人 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並不以已生損害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意旨即明。再者,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 須行為時,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損害為必要,且所謂損 害,不限於民事上損害,亦不以有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 一六號、五十一年台上一一一一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切結書,作為 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文件,已足以損害於台北縣政府發照與否判斷之正確性, 且邵永中等二人原所有之上開土地,地目雖為道,只是不能有建築物蓋於其上 ,但仍得參與合建,做為法定空地,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本案建造承辦人陳 志隆證述在卷(見二五九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茲因被告偽造 已故邵永中、邵永助二人不參與合建之切結,則邵永中、邵永助二人之繼承人 所有之前開土地,變成畸零地,將來使用上當然受到法律上之限制,況前開土 地在未出具前揭之切結書前,非無因都市計劃或其他情事而變更使用狀況之可 能,是被告之所為對於該二人之繼承人自有損害之虞。再者,犯罪一旦成立, 即應負其法律上之責任,不因事後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而受影響,是以本件 被告於偽造文書之犯行成立後,雖提出邵永中、邵永助之繼承人事後已將渠等 所有之上開土地轉讓予案外人邵福財之證明,仍無解於已成立之上開犯罪。三、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四、查被告偽造前述二紙切結書,交付不知情之趙世清持以行使,同時送交台北縣政 府,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判斷之正確性及卲永中、卲永助之繼 承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 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自屬業經起訴之事項,此 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及將偽造之前述二紙切結 書,交付不知情之趙世清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乃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 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並認被告所涉偽造印章罪部分未據起 訴,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偽造之邵永中、邵永助印章各一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邵永中、邵永助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切結書上之「邵永中」、「邵永助」印文各一枚及 「邵永中」、「邵永助」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偽造之切結書二紙,因已持交臺北縣政府,尚非被告所有,故無庸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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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