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蔡賴錦妹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徐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6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院判決以「上訴人表明不簽名即不協助處理申辦安養院 事宜,尚非無稽。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原證三之文件上簽 名,即遽認上訴人於點交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時,確實 存有原證三上所示之樹木。」為理由,認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於系爭租賃物內存有如原證三所示之97棵樹木,亦無 法證明原證三所示之樹木為兩造所清點確認,且無證據可 證被上訴人有砍伐原證三所示之97棵樹木,而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係不符事理之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提出原證三之私文書係記載「被上訴人所砍伐 及竊取之物」,且亦書寫種類、數額,既經被上訴人於原 審不否認為其所簽認,且亦與砍伐有關,則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有砍伐97棵樹木之事實業已舉證完成,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內容如何不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任。惟本院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內容不實之舉證,乃 係以「證人即村長吳文清」之證言為唯一之證明,而證人 吳文清係證述:「(問:當天去的時候,原告是否有跟你 講說因為她的樹被砍掉,所以要被告賠償?)不只樹的事 情,還有房子的事情,被告有作安養院」,依此等記載之 供述內容似乎已明確證明原證三私文書內容之真正,亦即 該文書左半邊記載樹木遭砍之清單,右半邊記載房屋裡的 動產,且被上訴人已作安養院在經營乃符合事實,甚且證 人吳文清確實目睹被上訴人簽名、聽聞被上訴人說「會簽 」等語。故本院判決除被上訴人說「會簽」、且被上訴人 確已簽認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原證三 私文書是遭脅迫而簽名,若參酌本院判決認定證人吳文清 之證言確實無瑕疵時,應可證明上訴人未曾說過(或暗示 )「不簽名即不處理申辦安養院事實」等語。況且就算是 遭脅迫而簽認,該私文書亦非必然為內容不實之文書。故 縱有此等抗辯或反證是事實存在,本院判決亦無法逕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表明不簽名即不協助處理申辦安養院 事宜」一事尚非無稽云云,是本院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 自有違背論理法則,且亦無心證理由之記載。
㈢私文書形式真正,且未加以修改或增減,則理應依其記載 內容探求文意真正,且依經驗法則而言,被上訴人簽名自 認有砍伐、變賣上訴人樹木及物品之重大責任,依社會常 情,若無重大利益衝突,則任何人自認私文書之記載,均 應是依其所認知而簽名。本院判決僅以上訴人表明不協助 申辦安養院事宜等似乎非關重大利益可比擬之情形,被上 訴人即願簽名自認,顯然已有違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若未曾點交租賃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能使 用租賃物迄今?由是可知上訴人確實有點交租賃物予被上 訴人,僅未於點交時先製作物品清冊,亦未要求上訴人於 點交時簽名,故而未製作或保有點交之文書。依經驗法則 ,若在租賃契約訂立前並沒有種植系爭樹木,豈有被上訴 人能加以砍伐之理。是本院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於點 交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時,確實存有原證三上所示之樹 木」云云,亦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另被上訴人使用租賃 物一段時間後(應是訂約5 個月後),上訴人才發覺短少 樹木及物品,因此方於99年3 月31日請村長吳文清到場協 調,村長吳文清到場後,被上訴人見無法狡賴,始應允簽 名。故本院判決認「且經被上訴人確認,又何須煩請存在 調解」云云,乃為邏輯錯誤之推論,被上訴人於村長到場 及簽認前仍堅持無砍伐樹木,而非被上訴人當時已承認。 本院判決之判斷,顯然欠缺必要關聯性,應尚不符邏輯法 則。
㈤被上訴人固自始否認有砍伐97棵樹及變賣物品之事,惟亦 於第一審訴訟期間自認有砍伐一棵,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該文書係記載上訴人主張遭砍伐之樹木,而在原審僅抗辯 該私文書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如此即足以證明原證三私 文書「至少」有部分屬實,因此本院認上訴人無法證明, 不僅與卷內所附現有證據完全相悖,亦係就被上訴人之主 張,未予以適合之證據證明,即認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所 辯似乎並非指樹木未遭人砍伐,而是抗辯非被上訴人行為 ,若被上訴人為如此主張,則本院判決認該97棵樹木因上 訴人未能舉證即認不曾存在,自有不符訴訟資料之情。遍 尋判決書之記載,並未就此等心證之依據記載、論斷,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瑕疵,而此等事宜之認定乃攸關本 案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更有影響判決之結果,自屬重大違 背法令。
㈥綜上,應認本院判決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 第4 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自應提起上訴, 以資救濟。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得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而法院之許可, 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 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52 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8號裁判參 照)。復按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 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 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 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 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 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 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 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論理 及經驗法則,暨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而提起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之主張,無非以本院判決就原證三(即原審卷 第11頁)文書之認定為爭執,惟本院就原證三所載之樹木 是否確有交付被上訴人,除審酌被上訴人之陳述(即其自 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僅承認砍伐一顆芒果樹,就原證三上 所載其餘樹木均否認有砍伐之情)外,尚依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承於簽約後三次催約被上訴人清點樹木及證人盧 廷双、唐芝英於原審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於租賃 物交時確有原證三上所載之樹木存在,並無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至上訴人所稱至少能證明原證三之文書有部分屬 實,亦僅被上訴人所承認砍伐之一顆芒果樹而已,況被上 訴人就其未砍伐原證三所示之樹木,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不起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7 號駁回再議
處分書為證,自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綜合相關卷證資料 而為認定,並無上訴人所述舉證責任錯置之情。 ㈡另上訴人所述證人吳文清業已證述原證三為被上訴人所親 簽,亦無被脅迫所簽乙節,查證人吳文清係受兩造所託處 理樹木及房屋事宜,上訴人竟未出示原證三之文件予證人 吳文清過目,亦未會同證人吳文清清點,已與事理有違, 且被上訴人若與已上訴人清點完成,並承認砍伐,於原證 三上簽名即可,何以連聲表示「我會簽,我會簽」,本院 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表明不簽名即不協助處理 申辦安養院事宜」,尚非無稽,並無理由矛盾,違背法令 之處。
㈢況,被上訴人是否砍除上訴人所有之97棵樹木一事,屬事 實認定之範疇,而就原證三之證明力為何,亦屬證據取捨 之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對本院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涉有何原則上重 要性之法律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非屬法律上見解重要性之問題。從而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 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