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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15號
SCDV,101,簡上,115,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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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駿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湯嘉薇
      吳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0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52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下稱新竹分處),嗣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自民國 102年1月1日變更組織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分處則僅為中區分署之 派出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且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張治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2至42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定規定甚明,且前揭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載為:「上 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告應將廠牌中華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D56S001833號之小貨車車主名義變 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吳德欽之 遺產管理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之吳德欽遺 產範圍內負擔。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原告與吳 德欽間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就廠牌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引擎號碼4D56S001833號之小貨車之買賣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之吳德欽遺產範圍內負擔 。」嗣於102年2月22日將其上訴聲明更正為:「上訴先位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廠牌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 -0000號,引擎號碼4D56S00183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義變



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德欽之遺產管理人。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吳德欽遺產範圍內 負擔。上訴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吳德欽間 於87年10月30日就廠牌中華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引 擎號碼 4D56S001833號自用小貨車之買賣關係存在。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吳德欽遺產範圍內負擔 。」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將原上訴聲明所載當事人稱 謂由「原、被告」分別更正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 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因行政組織改造而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而更正其聲明,應 屬單純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與訴外人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 約,訴外人吳德欽已付清價金,上訴人已將該車交付訴外人 吳德欽使用,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德欽而非上訴人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自受有不 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 與訴外人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亦無不合,亦應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上訴人於87年間因轉手經營,於87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讓 予嗣於98年4月15日身故之訴外人吳德欽,有87年11至12 月 份統一發票可憑(發票號碼: H00000000號,買受人立見電 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明:貨車,金額50,000 元,含稅總價525,00元),並有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 明細表可佐(發票字軌:H064156,統一編號:00000000 , 營業人名稱:駿恆企業有限公司,稅籍編號000000000,稅 額:38,500元),雖該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係立見電子有限 公司,但訴外人吳德欽為該公司之董事,則董事為執行業務 ,因應營業需要,買受汽車作為公司資產一部,為中小企業 經營之常態,仍可說明上訴人曾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吳 德欽。再者,雖統一發票價金與契約所載未盡相同,其原因 或係系爭車輛當時之帳面價值已因折舊僅餘5萬元,承辦人



據此開立發票,或係為達節稅目的,於統一發票記載較低廉 價格,亦合乎社會一般常情,而稅務機關雖因逾保存年限而 未有上訴人所執統一發票相關資料,然上訴人應無「多年以 前即偽造發票,俟被監理機關處以罰鍰,再提出佐證」之情 ,故可推論上訴人主張為真。
二、又證人陳桂香於原審100年12月12日證稱:「(對於證明書 內容你是否瞭解?)瞭解。聲請人駿恆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 10月30日結束營業,由吳德欽接手,總共換了兩家公司,一 家為立見企業有限公司,另一家公司的名字我忘記了,也忘 記哪一家在前、哪一家在後,我原來有在聲請人駿恆企業有 限公司上班,吳德欽接手後我也有受僱於吳德欽。我是民國 80年到聲請人駿恆企業有限公司上班的,做到87年結束營業 的時候,有先到另一家公司上班,後來才回來吳德欽公司上 班。」、「(在立見公司任職多久?)八、九個月。)是否 有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有,是用來送貨的。 (公司有幾台這樣的小貨車?)就這一台。原來是由聲請人 駿恆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後來頂讓給吳德欽繼續使用」,可 見訴外人吳德欽因頂讓上訴人營業,曾購入系爭車輛供送貨 使用。雖證人陳桂香88年3月始進入立見公司,然立見公司 送貨貨車僅有一台,仍無礙認定訴外人吳德欽曾購入系爭車 輛之認定。另證人陳麗蓮亦證述:「證明書是我簽的,內容 我瞭解,是林春誠拿給我簽的。公司全部頂讓給對方,我知 道公司要收起來,確實時間我不知道。我在聲請人駿恆企業 有限公司做了七、八年,頂讓的時候我還在公司上班,公司 的設備是全部頂讓」,上開證述與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相對 照,均可適佐上訴人結束公司營業後,確將系爭車輛頂讓予 訴外人吳德欽
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19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 意見結果固然認系爭契約文書上訴外人吳德欽之字跡均與其 他有所不同,然自該局鑑定分析表以觀,右側編號 6之字體 亦均與他者有所不同,再者,右側編號 2之德字亦與其他德 字有所不同,此外,左側編號6、左側編號7之吳字也與其他 不同,其他字體不同者所在多有,於茲不贅,如以其他字體 作為鑑定對象,亦可得出相同之鑑定結果,然其他不同字體 仍被吳德欽本人所廣泛使用,況且,書寫字體筆劃會因書寫 者習慣改變,及受當時身心狀況影響而有所不同(系爭契約 書為87年間,其他文書為91年以後),此為眾所皆知之理, 況訴外人吳德欽亦有可能授權公司內職員代辦汽車過戶事宜 ,是以,尚難以該鑑定結果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四、原審判決以「立見電子公司並非吳德欽個人經營,無從認定



系爭貨車係交由吳德欽或公司使用,亦無法證明價金已經交 付」為由,為否定上訴人之主張,惟上訴人上開各項主張係 間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至於價金有無交付、系爭車輛 係由訴外人吳德欽個人使用或交予其所經營之公司,與買賣 契約真正無涉,至多僅為訴外人吳德欽之被繼承人或遺產管 理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另為主張而已,原審判決似有誤認。五、上訴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廠牌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 碼4D56S00183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義變更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德欽之遺產管理人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吳德欽遺產範圍 內負擔。
㈡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廠牌中華汽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D56S001833號自用小貨車之買 賣關係存在。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吳德欽遺產範圍 內負擔
貳、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聲明與 訴外人吳德欽間買賣關係存在,進而主張將系爭車輛移轉予 訴外人吳德欽。一般而論,若該合約書內容為訴外人吳德欽 之真意,則該合約書尾端乙方(買方)之簽名,必為訴外人 吳德欽之真跡。惟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訴外人吳德 欽於各單位、機構之親筆簽名文件(共10式)與合約書上之 簽名鑑定結果,該10式簽名被歸類為乙類(表示該等簽名應 屬筆跡筆劃特徵同者),與合約書上之簽名即甲類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若依上訴人稱「書寫字體筆劃會因書寫者習慣改 變,及受當時身心狀況影響而有不同」,豈有如此巧合原審 調閱之10式簽名均為同類,惟獨合約書上之簽名異於常態? 且依訴外人吳德欽之配偶詹瑞娟於原審101年2月10日到庭時 亦否認合約書上訴外人吳德欽簽名之真正,詹瑞娟為訴外人 吳德欽之配偶,若訴外人吳德欽於不同時期有不同之簽名風 格,又豈有不熟悉之理?是再再均難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吳 德欽間業已互相同意買賣系爭車輛。
二、縱買賣契約業經成立,惟訴外人吳德欽係於98年4月15日死 亡,依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查之違規查詢



報表所載,系爭車輛截至100年5月間仍有違規情形,可推知 訴外人吳德欽未曾受交付系爭車輛,其權利並未發生變動。 再依原審判決內容記載:證人張瀞云於離職二年後上訴人公 司才頂讓,其係聽同事轉述始知頂讓之事,故其所為傳聞證 言尚不得採為證據;證人陳桂香雖稱於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 後,有至訴外人吳德欽之公司上班,惟未陳述該公司或商號 名稱;證人陳麗蓮雖稱頂讓的時候還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惟 未陳述受讓公司或商號名稱。渠等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車輛已交付予訴外人吳德欽,況出具之證明書亦為上訴人擬 具內容後簽名而已,故實難證明系爭車輛已發生所有權變動 之效力,而應變更其車主名義。
三、另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買受人「立見電子有限公司」,價金「 5 萬元」,與合約書所載買受人「吳德欽」,價金「10萬元 」顯有不同(且稅捐機關已無資料可供比對);系爭車輛究 係轉讓予訴外人吳德欽或訴外人吳德欽之公司(合約書上買 方僅有吳德欽字樣之簽名及印章,未如賣方上有上訴人公司 之印章),因分屬不同之人格主體,已有疑義;上訴人稱其 於87年間已將系爭車輛買賣移轉予訴外人吳德欽,且至遲6 、7年前即已收到催繳單據,卻至訴外人吳德欽98年死亡後 才提出本件訴訟;及陳稱系爭車輛併同上訴人公司其他設備 全部頂讓,迄今卻仍無法提出相關頂讓合約。諸多疑點,均 說明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無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欽間自 始未成立買賣契約,更遑論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情事。四、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80年7月9日設立登記營業,嗣於87年11月16日歇 業、並於同年月30日申請註銷公司營業登記,經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以87年12月16日八七建三乙字第258821號函准予解散 登記,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春誠
二、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現登記為「駿恒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業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吳德欽之遺產管理人,並告確定在案。
肆、本件之爭點:
訴外人吳德欽是否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已付清價金 及交付車輛完畢?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主 名義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吳德欽之遺產管理 人,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其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87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賣 予訴外人吳德欽,價金10萬元,訴外人吳德欽已付清價金, 上訴人並已將車輛交付予吳德欽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買受人為訴外人吳德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買受人為立見電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並聲 請傳喚證人陳桂香、陳麗蓮。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87 年 11月14日號碼為SZ0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該統 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立見電子有限公司」,金額為「5 萬 元」(含稅之價格為52,500元),與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 契約書所載車輛買受人為「吳德欽」,買賣價金為「10 萬 元」,其買賣價格、交易對象均不相符,則系爭車輛究係出 售予訴外人吳德欽或立見電子有限公司,即屬有疑。上訴人 雖稱訴外人吳德欽為立見電子有限公司之董事,當初買賣系 爭車輛時可能係為節稅,故於發票上記載較低廉之價格,且 其亦無可能事先偽造發票,俟遭監理機關處以罰鍰再提出佐 證云云,惟查,縱認訴外人吳德欽當時確為立見電子有限公 司之董事,惟法人與自然人本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法人雖 須由自然人代表對外為法律行為,然並不因此而使法人與自 然人之人格混而為一,故法人之權利義務,並不會成自然人 之權利義務,故即令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確係真實,亦 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欽間曾於87年間就系爭車輛成 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又原審曾將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連同原審所調取訴外人吳 德欽親筆簽名之文件(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 請書、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委託書、慶豐商業銀行貸款



契約、本票、彰化銀行存款開戶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印鑑卡 、聯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萬泰銀行開戶申 請書、富邦銀行公司印鑑卡、中華商業銀行公司印鑑卡), 及訴外人吳德欽配偶詹瑞娟提出之訴外人吳德欽所有印章四 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吳德欽」之 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該局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提出汽 車買賣契約書上「吳德欽」簽名,與訴外人吳德欽本人筆跡 之筆劃特徵不同,至於印文部分因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印文印 色暈染,致印文紋線特徵不清,無法與印章實物比對異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99-200頁);而訴外人吳 德欽配偶詹瑞娟於原審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 原審法官當庭提示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原本供其辨認,其亦無 法確認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係吳德欽所為。自無 從認定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訴外人吳德欽本人所簽立。上訴人 雖稱調查局鑑定書雖認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吳德欽」之 簽名與原審送鑑定之訴外人吳德欽親筆簽名文件之字跡不同 ,惟其他不同字體仍為吳德欽本人所廣泛使用,且書寫字體 會因書寫者習慣改變,及受當時身心狀況影響而有不同,況 吳德欽亦有可能授權公司內部職員代辦汽車過戶事宜云云。 惟原審所調取之訴外人吳德欽親筆簽名文件高達10式,且分 別係訴外人吳德欽至戶政事務所洽公及至銀行開戶之印鑑資 料等簽名文件,其簽名用途均屬不一,且其簽名日期最早為 79年2月2日(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最遲則為94年7 月 21日(見原審卷第184頁),即已涵蓋上訴人所主張成立買 賣契約之時點,然該10式簽名字跡卻均與汽車買賣契約書上 所示之簽名字跡不同類,亦啟人疑竇。況上訴人至今亦未提 出具體實證,以證明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亦為訴外人 吳德欽生前所廣泛使用,及訴外人吳德欽曾授權他人代辦汽 車過戶事宜,則其空言主張,洵難憑採。
四、至上訴人雖援引訴外人陳桂香及陳麗蓮於原審之證詞,而主 張上訴人結束營業後已將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公司設備全部頂 讓予訴外人吳德欽並交其占有使用云云。惟上訴人迄今均無 法提出頂讓公司設備合約書或相關文件,以證其實,尚難認 其主張為真。況依證人陳桂香於本院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證述:伊並不知道上訴人有頂讓所有公司設備予訴外 人吳德欽及實際頂讓內容之事,亦不知原先在上訴人公司之 小貨車係賣給吳德欽本人或立見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至50頁);另證人陳麗蓮亦證稱:在上訴人公司有看到系爭 車輛,但不知是何人所有,亦不知道上訴人有頂讓公司設備



及實際頂讓對象之事(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將包含系爭車輛之公司設備全 部頂讓並出賣予訴外人吳德欽個人之事實,上訴人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又證人陳桂香固到庭證稱伊曾看到吳德欽使用 系爭車輛載貨,惟此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德欽所 購買;再者,系爭車輛於訴外人吳德欽 98年4月15日死亡後 ,仍持續有交通違規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00年12月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車輛 違規查詢報表附於原審卷內(原審卷第77至90頁)可參,從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交付訴外人吳德欽並由其實際管 領使用等語,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 人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已履 行完畢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出賣予訴外人 吳德欽並已交付,訴外人吳德欽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車輛車主名義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德 欽之遺產管理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 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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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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