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26號
SCDV,101,監宣,226,20130514,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徐美蓉
相 對 人 陳淑鏞
關 係 人 陳南菁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淑鏞(女,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美蓉(女,民國五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南菁(男,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美蓉之夫陳南菁為相對人陳淑鏞之 弟,相對人因年幼發燒過度,不良於行,口齒不清,生活起 居無法自理,無法正常判斷,多由聲請人代為處理,並悉心 照料近20年,現為辦理相對人之父陳寶明遺產繼承事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其監 護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夫陳南菁為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妹,屬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 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 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東元綜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回答如下:「(法官問:你幾歲? )不知道。」、「(法官指相對人之弟陳南菁問:他是誰 ?)哥哥。」、「(法官指聲請人問:她是誰?)兒子的 媽媽。」、「(法官問:早餐吃什麼?)稀飯。」、「( 法官提示百元鈔票問:這是什麼?)錢,一百。」、「( 法官提示千元鈔票問:這是什麼?)一百元。」、「(法 官提示百元鈔票2 張問:多少?)【手指比2 】。」、「 (法官提示百元鈔票4 張問:多少?)【手指比4 】。」



、「(法官提示五百元鈔1 張票問:多少?)【手指比1 】。」、「(法官提示十元硬幣6 枚問:這是什麼?)【 無法回答】。」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 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性麻痺 、中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 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 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其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 合醫院102 年1 月2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G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腦性麻 痺、中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 院乃於102 年3 月7 日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依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弟陳南 菁表示,父親陳寶明於99年2 月10日去世,為辦理相關繼 承事宜有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之必要。
2、對利害關係人陳南菁訪視內容之摘要:
(1)程序監理人於102 年4 月3 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000 號3 樓之1 ,與陳南菁進行訪視。
(2)陳南菁表示父親陳寶明於99年2 月去世,為辦理繼承事宜 必須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相對人為其大姊,二人年齡相差 十幾歲,印象中父母工作忙,從小是大姊在照顧自己;自 己是家中獨子,又是客家人,結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都一 直與父母及相對人同住 ,父母過世以後, 由配偶即聲請 人徐美蓉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簡單能力還可以,但是 洗澡洗不乾淨,怕對健康有不利的影響,所以平均每週會 幫相對人洗澡一、二次。其他姊妹多人已各自婚嫁,二姐 陳秋菊住在臺北,家庭主婦,國小畢業;三姐陳秋燕住新



埔,家庭主婦,國小畢業;妹妹陳秋景在臺南,任職花旗 銀行,大學畢業;自己則任職園區科技公司經理,研究所 畢業。
(3)陳南菁復表示,聲請人徐美蓉為其配偶,未就業,家庭主 婦,在家照顧父母,二人育有二子。自己工作忙碌,由聲 請人徐美蓉任監護人,比較能夠處理相關事務。其他姊妹 們就本件聲請均知情,對於由徐美蓉擔任監護人也都同意 。
3、電話訪談:
陳秋菊、陳秋燕、陳秋景均表示相對人從來就是現在這個 樣子,多年來都和父母以及陳南菁等人共同生活,對於本 件聲請無任何意見,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父 親之遺產繼承事宜亦完全由陳南菁做主即可等語。 4、程序監理人意見:
本件聲請目的在於完成相關繼承登記。經查,相對人名下 無財產,無所得,被繼承人陳寶明所遺留之遺產不多,且 家屬間就本件監護宣告及分割遺產事宜等均無異議。又相 對人多年來生活均由聲請人夫妻照顧,當能為相對人之最 大利益善盡監護人之責。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 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 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未婚,父母已歿,有陳南菁、陳秋菊、陳秋 燕、陳秋景等兄弟姊妹;而聲請人為陳南菁之配偶即相對 人之弟妹,平日即由其負責照顧協助處理相對人生活上之 事務,且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得陳南菁、 陳秋菊、陳秋燕、陳秋景之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陳南菁為 相對人之弟,其既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得相對人其餘姊妹之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 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 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