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7號
SCDM,102,訴,67,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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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坤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坤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偽造之「勝宏企業社」、「彭勝源」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坤楸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無力清償且屢遭逼債,而其父母 經營鐵工廠(勝宏企業社)且使用支票,擬以家中工廠開立 之支票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初 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其姐彭雅慧 房間,竊取彭雅慧所保管其母彭許淑蓮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南寮分社申請帳號:00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張得手( 票號:NC0000000號,親屬竊盜部分業據彭許淑蓮撤回告訴 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隨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其母彭許淑蓮(即勝宏企業社負 責人)或父親彭勝源之授權或同意,因認該支票係其父彭勝 源所經營之勝宏企業社所使用,乃先委由刻印店之不知情成 年業者偽刻「勝宏企業社」、「彭勝源」之印章各1 枚,復 於同年3 月初某日,在前揭住處自己之房間內,蓋用上開印 章,偽造之「勝宏企業社」、「彭勝源」印文在票號NC0000 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填寫發票日為101 年6 月5 日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而偽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 張。嗣彭雅慧於同年3 月12日發現支票遺失,乃於 翌日先掛失支票,復於同年3 月17日在彭坤楸之房間發現該 支票,俟其母彭許淑蓮返國後告知上情,經彭許淑蓮報警, 於同年4 月26日在彭坤楸上開房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 票1 紙及偽造之「勝宏企業社」、「彭勝源」印章各1 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許淑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特別有規定 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彭雅 慧、被害人彭許淑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5 頁、第8 頁、本院審訴卷第14-15 頁、本 院訴卷第21-25 頁),核與證人彭雅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暨告訴人彭許淑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10頁、第11-12 頁、本院訴卷第23-24 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 紙及偽造印章2 枚扣案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 片4 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 1 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1 年11月1 日新一信社總字第 2558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 頁、第16-17 頁、第18 頁、第19頁、第36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同地偽造「勝宏企業社 」、「彭勝源」之發票行為,係同時侵害2 個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 勝宏企業社」、「彭勝源」印章,及在空白支票發票人處偽 造「勝宏企業社」、「彭勝源」之印文,核屬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 製偽造「勝宏企業社」、「彭勝源」印章,為偽造印章行為 之間接正犯。查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而出此下策,惟其 填載之金額僅有2 萬4 千元,且尚未將其已偽造完成之支票 交付地下錢莊,告訴人彭許淑蓮事後亦已原諒被告,堪認科 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 3 年,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雖 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緩刑2 年,已於99年11月13日緩刑期滿(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事 後已取得被害人即被告之母彭許淑蓮宥恕,且偽造有價證券 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幸被告未將偽 造之支票交付地下錢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彭許淑 蓮所受之損失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末 查被告因緩刑期滿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復歷本案偵、審程序暨受刑之宣告,已得相 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再經斟酌告訴人彭許淑蓮於本院 審判中同意宥恕被告,有審判筆錄1 份可憑(本院訴卷第26 頁),因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於緩 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由專人長期輔導,以惕勵之,並觀後 效。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係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 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2 枚,屬偽 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另支票上蓋用之「勝宏企業社」、「彭勝源」印 章各1 枚,為偽造之印章,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號 │ 發票日 │ 面額 │
├─────┼─────┼────┼─────┼────┤
勝宏企業社│新竹第一信│NC032095│101年6月5 │貳萬肆仟│
彭勝源 │用合作社南│0號 │日 │元 │
│ │寮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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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