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義和
蔡龍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王玟棋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8714、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義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插入門號○九八一二○九六九五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壹張)及汽車HID大燈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蔡龍珠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電話簿壹本、分裝袋玖包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插入門號○○○○○○○○○○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玟棋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叁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插入門號○○○○○○○○○○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翁義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7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8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98年 度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與上開③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10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蔡龍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2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8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與 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0年7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三、翁義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習慣,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北部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鳥仔輝(台語)」之成年男子,或在桃園地區,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界」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9,000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半錢(約1.875公克),或以1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錢(因1次購入之量較多,取得之成本價亦較為便 宜),及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除供己施用之外,將其餘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再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 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玟棋、黃俊展、徐右育、曾皇棋、黃淑靜、 陳思鈿等人。
四、又翁義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十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屬於禁藥之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家忠。
五、蔡龍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習慣,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龍珠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代價,向陳鴻基、宋福喜等人購入不詳數量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除供己施用之外,並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 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玟棋。六、又蔡龍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 ,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編號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王玟棋,及於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屬於禁藥之如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劉永輝。
七、王玟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向翁義和、宋福喜等人,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或以11,000元之代價,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除供己施用之外,將其 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再分別於附表叁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叁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叁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庭筠、鄭振國、蔡龍珠等人 。
八、嗣為警分別於:⑴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蔡龍珠位於 新竹市○○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販賣毒品所得2,00 0元、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紀錄購毒對象之電話簿1本、預備供附表貳編號二至五 所示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分裝袋9包等物,及與本案無關 之粉末1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 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2.06公克)、行動電話4 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3張)、現金13萬 5600元等物;⑵101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拘提翁義和到案,並在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經鑑定機關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4包,鑑定結果認: 原編號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淨重1.49公克、 編號3-1、3-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合 計淨重0.55公克、原編號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驗餘淨重0.63公克)、摻有海洛因菸草1包(毛重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 杓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
九、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翁義和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蔡龍珠就附 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 被告王玟棋就附表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8至22、47至77、82至88頁,他 字第1172號卷二第131至156、180至184頁,偵字第8714號卷 第42至46、77至79、55、56頁,聲羈卷第7、8頁,審訴卷第
61頁反面,訴字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4 5頁)。
㈡、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玟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編 號一、二)、蔡龍珠(附表叁編號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8至22、47至77、82至88頁,偵字第8 714號卷42至45、77至79、55、56頁),並經證人黃俊展( 附表壹編號四)、徐右育(附表壹編號五)、曾皇棋(附表 壹編號六)、黃淑靜(附表壹編號七、八)、陳思鈿(附表 壹編號九、十)、張家忠(附表壹編號十一)、劉永輝(附 表貳編號三至五)、林庭筠(附表叁編號一)、鄭振國(附 表叁編號二)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黃俊展部分 :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197至201、210、211頁;證人徐右 育部分: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213至218、222至224頁;證 人曾皇棋部分: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236至240、246至248 頁;證人黃淑靜部分:見他字第1172號卷二3至14、30至33 頁,偵字第8714號卷第51、52頁;證人陳思鈿部分:見他字 第1172號卷二第65至68、71至73頁,偵字第8714號卷第82、 83頁;證人張家忠部分:見他字第1172號卷二第42至49、56 至60頁;證人劉永輝部分: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95至98、 106、107頁,偵字第8714號卷第40至42頁;證人林庭筠部分 :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110至113、124至126頁;證人鄭振 國部分: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166至170、173至175頁,偵 字第8714號卷第67、68頁)。
㈢、並有被告蔡龍珠指認被告翁義和、王玟棋、被告王玟棋指認 被告翁義和、蔡龍珠、證人林庭筠、鄭振國指認被告王玟棋 、證人黃俊展、曾皇棋、黃淑靜、張家忠指認被告翁義和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證人劉永輝指認被 告蔡龍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 76號搜索票,被告翁義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 龍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玟棋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資料查詢、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等附卷為憑(見他字第1172號卷 一第23至29、36、78、79、102、119、159、202、241、242 頁,他字第1172號卷二第50、157至160、162至164頁,他字 第1205號卷第11頁,訴字卷第67至69頁),及各該次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714號譯文卷)。㈣、此外,復有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2,000 元、紀錄購毒者聯絡電話之筆記本1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時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暨預備供附表貳編號二至五所示
之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分裝袋9個等扣案存查。㈤、另佐以被告翁義和、蔡龍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販賣 毒品予他人時會從中拿一點起來自己用等語(見訴字卷第59 頁、第61頁反面),被告王玟棋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朋友 有需要,可以賺取跑腿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反面) ,是被告翁義和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被告蔡龍珠就附表貳 編號二、被告王玟棋就附表叁部分,自有營利之意圖,均堪 可認定。從而,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王玟棋等3人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等3人不利之認定。綜核上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義和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蔡龍珠附表貳各編號所示轉 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及被告王 玟棋附表叁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並明令列 為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附卷供參。又甲 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翁義和附表壹編號十一及被告蔡龍珠附 表貳編號三至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合於該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 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82號判決意旨)。
2、核被告翁義和所為,附表壹編號一、四、七至十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壹編號二、三、五、六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十一部分,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蔡龍珠附表貳編號 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貳編號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三至五部分,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王玟棋附表叁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翁義和附表壹編號十一;被告蔡龍珠附表貳編號三至五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共犯:
被告蔡龍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男 子間,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
被告等3人各次轉讓、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轉讓、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數罪併罰:
1、被告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 權利。惟被告翁義和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被告蔡龍珠所 犯附表貳編號一、二及被告王玟棋所犯附表叁所示之各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翁義和所犯附表壹編號十一 及被告蔡龍珠所犯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 已逾6月,亦無法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要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上開條文之 修正,對被告等3人均不生影響,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之。
2、被告等3人所犯附表壹、貳、叁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時 間、地點均不同,罪質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等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外,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 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 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 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 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意旨供參。
2、查被告翁義和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蔡龍珠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轉讓、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王玟棋就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各該 筆錄在卷為憑,被告王玟棋所犯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此乃係因檢察官 於偵查中並未問及此部分,致使被告王玟棋無從就此部分所 涉罪嫌表示意見而自白犯罪,被告王玟棋既已在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訴字卷第90頁反 面),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再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翁義和附表壹編號十一、被告蔡龍珠附表貳編號三至 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 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 翁義和、蔡龍珠等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藥事法 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 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4、被告王玟棋之辯護人另為被告王玟棋之利益辯護意旨認:被 告王玟棋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係取自案外人宋福喜,此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經查:被告王玟棋於偵查中固供稱:「(是否知道毒品 上手是何人?)宋福喜、竹東人、58年次、他之前有出事被 收押,現在已交保出來。因為我在蔡龍珠那看過宋福喜去蔡 龍珠的家要交易半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至少2兩。當天是 101年4月間,我下樓帶宋福喜上蔡龍珠的家,宋福喜的外號 叫「鬍鬚」,我只有看過這一次,我有問過蔡龍珠毒品來源 ,她說鬍鬚的。」等語(見他字1172號卷一第87頁),惟此 乃陳述被告蔡龍珠之毒品來源,並非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 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 況依本院函查之結果,案外人宋福喜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為警、偵發動偵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2至40頁),惟係因檢舉人之指述 ,與被告王玟棋無任何關係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為憑(見訴字卷第133頁),是辯護 人上開主張,殊嫌無據,即難信採。
㈧、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等2人係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所費 不眥為圖謀從中抽取些微施用毒品之微利方鋌而走險販毒, 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王玟棋等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 不多,交易之對象多為且同屬施用毒品之熟人,被告蔡龍珠 、王玟棋除己身所涉販毒罪嫌外,亦係其他被告之買家,可 見被告等3人之販毒乃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舉,檢察 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等2人皆有正當 工作,並無特殊情形足以引起他人同情,應無刑法第59條減 刑之適用等語,惟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等2人販賣毒品之行 為雖不可取,然衡以被告翁義和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 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蔡龍珠販賣毒 品次數只有1次,且係因同日下午向被告王玟棋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上應被告王玟棋所託而販賣 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王玟棋,其等2人惡性情節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 告等3人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 於「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 認被告等3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 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 之處,本院認被告翁義和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被告蔡龍 珠所犯附表貳編號二及被告王玟棋所犯附表叁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縱分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 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翁義和所犯附表壹 編號一至十、被告蔡龍珠所犯附表貳編號二及被告王玟棋所 犯附表叁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被告翁義和、蔡龍珠前述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 先加後減之。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王玟棋等3人均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他命予他人施用, 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被告翁義和、蔡龍珠於本 案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諭令交保,猶不知警惕,竟再次為 販賣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87號案件繫屬中,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3人迭於 警、偵、審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轉讓、販賣毒 品之時間均集中在101年6至8月間,時間非長,獲利不多, 並兼衡被告翁義和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曾有汽車修理廠 、汽車美容等工作經歷,經濟狀況普通,有房貸等債務,被 告蔡龍珠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曾有電動玩具場等工作經 歷,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王玟棋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擔任廚 師,經濟狀況還可以,尚需償還卡債等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 、叁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 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裁判意旨供參)。2、經查:
⑴、扣案之電話簿1本,係被告蔡龍珠所有,用以紀錄購毒對象 之電話便於聯絡,業據被告蔡龍珠供承甚明(見訴字卷第61 頁反面),其中並載有被告王玟棋之住址,此觀該電話簿之 內頁記載自明(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35頁),堪認係被告 蔡龍珠所有,供附表貳編號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又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人:被告翁義和之姐 翁雅紋)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 為被告翁義和所有,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亦係案外人翁雅紋申辦後提供予被告翁義和使用, 供被告翁義和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汽車HID大燈1組係被告翁 義和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再插入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之 SIM卡1張),為被告蔡龍珠所有,供被告蔡龍珠為附表貳編 號一、二所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聯絡之用;另 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 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王玟棋所有,供被告王玟棋為附表 叁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業據 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王玟棋等坦認無訛(見訴字卷第59頁 、第61頁反面、第90頁反面),雖均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翁義和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汽車HID大燈1組併於附 表壹編號八所受宣告主文項下)、被告蔡龍珠附表貳編號一 、二、被告王玟棋附表叁各編號所受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被告蔡龍珠附表貳編號二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男子 連帶連帶追徵其價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說明之)。3、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 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 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 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扣案之137,600元,其中2,000元係被告蔡龍珠販賣毒 品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翁義和販賣毒品所得共為21,900元;被告王玟棋 販賣毒品所得共為13,4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以屬犯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