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
102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7962、8535、853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編號5至7、12至13、15至21、25、29、33、41至42部分與丙○○連帶追徵);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部分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部分,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稱為K他命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 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或轉讓,然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或與丙○○(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101 年度 訴字第46、1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 月在案)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均先由 乙○○於不詳時、地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 百元之價格 購入K 他命後,由乙○○或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後,再以1公克4百 元至5 百元、0.8公克4百元、1.6公克8百元不等之價格售出 ,而單獨或與丙○○共同牟取販入賣出價差之不法利益。嗣 警經檢察官指揮,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乙○○、丙 ○○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 竹市○○路○ 段○○號搜索乙○○,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8 所示之物,另在新竹市○○路○ 段與鐵道路口處拘提丙○○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後起訴及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公訴人前以100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2所示該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K 他命,雖未在原起訴之範圍內,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見訴緝卷第80頁);另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37所示犯行部分,亦更正為被告乙○○係販賣第三級毒品 K 他命4公克並收取1千8百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即購買毒品者彭志鈞、鍾雯心、邱亭萱、黃琬萱、周庭榕、 彭穎豐、潘乃瑄、余冠輝、鄭梓彤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 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彭志鈞、鍾雯 心、邱亭萱、黃琬萱、周庭榕、彭穎豐、潘乃瑄、余冠輝、
鄭梓彤等人於偵查中供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 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指述、偵查 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警詢:100偵796 2卷一第77至91頁=100偵8536卷一第133至147頁、100偵853 6卷二第248至252頁;偵訊:100偵7962卷一第130至133頁、 100偵8536卷二第258至267頁、第314至325頁;聲羈:100聲 羈223卷第3至5頁=100偵7962卷一第409至410頁;準備:10 0訴311卷一第196至204頁、100訴311卷二第55至63頁、第14 9至153頁、第159至190頁)、證人彭志鈞於警詢之指述及偵 查中之證述(警詢:100偵7962卷二第395至397頁=100偵85 36卷二第179至181頁、偵訊:100 偵7962卷二第403至407頁 )、證人鍾雯心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 100 偵7962卷二第461至464頁=100 偵8536卷二第79至82頁、偵 訊:100 偵7962卷二第470至473頁)、證人邱亭萱於警詢之 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 偵7962卷二第474至479頁 =100偵8536卷二第112至117頁、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49 3至497頁)、證人黃琬萱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 詢:100偵7962卷二第516至519頁=100 偵8536卷二第128至 131頁、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528至531頁)、證人周庭榕 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偵7962卷二第635 至649頁=100偵8536卷二第89至103頁、偵訊:100偵7962卷 二第659至6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穎豐於警詢之指述及 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偵7962卷一第356至369頁=100偵 8535卷第92至105頁=100偵8536卷二第38至51頁、100偵853 5卷第177至188頁、第194頁、偵訊:100偵8535卷第198至21 3 頁)、證人潘乃瑄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 100偵7962卷二第705至710頁=100偵8536卷二第141至146頁 、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721頁、第726至729頁)、證人余 冠輝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 偵8536卷二 第57至72頁、偵訊:100偵8536卷二第245至247頁、第289至 291 頁)、證人鄭梓彤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 :100偵7962卷二第603至607頁=100偵85 36卷二第156至16 0頁、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626至629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彭志鈞見10 0偵7962卷二第400頁第1則 、第2則、倒數第2則;鍾雯心見100偵7962卷二第461頁背面
至第463頁正面;邱亭萱見100 偵7962卷二第474頁背面至第 475頁背面、第476頁背面、第477頁正面至第479頁正面;黃 琬萱見100偵7962卷二第517至第518頁背面;周庭榕見100偵 7962卷二第636至645頁、第647頁;彭穎豐見100偵7962卷一 第365頁背面至第366頁正面;潘乃瑄見100偵7962卷二第705 頁背面至第709頁背面、100 偵7962卷一第234頁背面;余冠 輝見100偵7962卷一第224至225頁背面;鄭梓彤見100偵7962 卷二第604至606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9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被告乙○○,執行地點 :新竹市○區○○路2段53號,100偵7962卷一第292至296頁 =100偵8536卷一第111至116頁)、新竹市○區○○路2段53 號搜索現場之採證照片25張(被告乙○○,100 偵7962卷一 第297至309頁=100偵8536卷一第117至129頁)、本院100年 度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 (同案被告丙○○,執行地點:新竹市○○路○ 段與鐵道路 口,100偵7962卷一第74至76頁、第117至118頁=100偵8536 卷一第174至179頁)、採證照片4張(同案被告丙○○,100 偵7962卷一第119至120頁=100 偵8536卷一第180至181頁) 、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09號、100年度聲監字第229號、10 0年度聲監續字第256號通訊監察書各乙份(100訴311卷一第 50至54頁)、同案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100 偵7962 卷一第116頁正面、背面=100 偵8536卷一第173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乙份(100訴311卷一第132至133頁、 第138 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12月5日法大 字第100162038 號書函檢附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乙份(100 訴311卷一第136頁) 、威寶電信回覆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乙份(100訴311卷一第137頁)、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311號、101年度訴字第46、187 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訴緝 卷第29至50頁、第58至6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另有本案監 聽光碟174 片及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惟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 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乙○○單獨或 與同案被告丙○○販賣之K 他命,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乙○○單獨或與同案 被告丙○○販賣之毒品K 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 ,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合法產品非 法使用之第三級毒品,其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上開各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5 至7 、12至13、15至21、25、29、33、41至42所示各次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刑罰減輕及加重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 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 有坦認犯行,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乙○○上開各次犯行應均依法減輕其刑。2、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經總統100 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 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41所示行為 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被告丙○○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該次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如附 表編號41所示該次犯行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 減之。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第三級毒品K 他命流毒無窮,竟仍無 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 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 成嚴重影響,參以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次數 雖不少,惟每次交易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不多,所為係小 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又年輕識淺及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 不得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 第9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同 案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 、25、4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 所 示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乙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 話乙支,係被告乙○○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3、25至4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99頁),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該SI M 卡及行動電話已經滅失,均應在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項下,各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乙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支方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7、12至13、15至 21、25、29、33、41至42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至7、12至 13、15至21、25、29、33、41至42所示論罪科刑部分,與同
案被告丙○○連帶追徵)。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乙支(含SIM 卡乙張),雖係同案被告丙○○供其與被告乙 ○○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該門號申租人係案外人許鳳英,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乙紙可佐(見100偵7962卷一第116頁背面),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丙○○所有;而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乙張),雖係被告乙○○供 附表一編號24所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且被告乙○○供稱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非其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係被告乙○ ○所有,自無從於被告乙○○該等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另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扣案物,均與被告乙○○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爰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設有處罰規定外,持有 第三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查被告 乙○○所有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7 包K他命,送驗後 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625公克、0.6910公 克、1.7384公克、1.7090公克、1.6978公克、1.2478公克、 0.0415公克),且非供販賣所用而係自行施用,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 銷燬之,附此敘明。
2、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 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 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 ○為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得共2 萬8千8百元(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7、12至13、15至21、25、 29、33、41至42所示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K 他命犯行之所得為1萬4百元),自應均依上開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 編號5至7、12至13、15至21、25、29、33、41至42所示犯行 即附表二編號5至7、12至13、15至21、25、29、33、41至42 所示論罪科刑部分,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對象、方式及金額 │ 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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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3月6日│新竹縣竹北市│彭志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18時55分後之│中華路上之雅│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冠養生館 │9592 號行動電話,購買400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約1公克 │ │
├──┼──────┼──────┼───────────────┼───┤
│ 2 │100年4月21日│新竹縣竹北市│彭志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8 時34分後之│中華路上之雅│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冠養生館 │9592 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約2公克多 │ │
├──┼──────┼──────┼───────────────┼───┤
│ 3 │100年5月21日│新竹市○○路│彭志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13時32分後之│2 段53號月牙│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灣養生館店內│9592 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約2公克多 │ │
├──┼──────┼──────┼───────────────┼───┤
│ 4 │100 年3月5日│新竹市○○路│鍾雯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12時許後之當│萊爾富前面 │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日某時 │ │9592 號行動電話,購買400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約1公克 │ │
├──┼──────┼──────┼───────────────┼───┤
│ 5 │100年5月13日│新竹市三民國│鍾雯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
│ │11時27分後之│小附近 │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1公克,由同案被告廖│ │
│ │ │ │軍富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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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4月6日 │新竹縣竹東鎮│邱亭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
│ │11時7分後之 │長春路康是美│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藥妝店附近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2公克,由同案被告廖│ │
│ │ │ │軍富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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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4月9日│新竹縣竹東鎮│邱亭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
│ │12時16分後之│長春路康是美│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藥妝店附近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2公克,由同案被告廖│ │
│ │ │ │軍富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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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4月12日│新竹縣竹東鎮│邱亭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5 時50分後之│長春路康是美│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藥妝店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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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4月14日│新竹縣竹東鎮│邱亭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3 時28分後之│長春路康是美│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藥妝店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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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4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邱亭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10時30分後之│長春路康是美│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藥妝店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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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4月16日│新竹縣竹東鎮│邱亭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9時6分後之當│長春路康是美│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日某時 │藥妝店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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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4月19日│新竹縣竹東鎮│邱亭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丙○○│
│ │8 時10分後之│長春路康是美│電話與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藥妝店附近 │9592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丙○○│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2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1 千元第│ │
│ │ │ │三級毒品K他命2公克,由同案被告│ │
│ │ │ │丙○○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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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5月19日│新竹市光華二│黃琬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
│ │14時許 │街66之2 號黃│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琬萱租屋處樓│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下 │級毒品K他命2公克,由同案被告廖│ │
│ │ │ │軍富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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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5月29日│新竹市光華二│黃婉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14時許 │街66之2 號黃│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婉萱租屋處樓│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三 │ │
│ │ │下 │級毒品K他命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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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3月29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
│ │4時45分許 │中華路寵物王│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國對面之7-11│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便利商店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同案被告│ │
│ │ │ │丙○○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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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 年4月1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
│ │22時5分許 │中正東路上之│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7-11便利商店│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8 百元第三│ │
│ │ │前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同案被告│ │
│ │ │ │丙○○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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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 年4月4日│新竹市東區中│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
│ │10時35分許 │央路接近東大│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路附近之7-11│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便利商店前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同案被告│ │
│ │ │ │丙○○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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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 年4月6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
│ │23時10分許 │中正東路 152│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巷口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同案被告│ │
│ │ │ │丙○○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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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年4月16日│新竹市東區中│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
│ │17時30分許 │央路接近東大│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路附近之7-11│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便利商店前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同案被告│ │
│ │ │ │丙○○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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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0年4月17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
│ │5時25分許 │中正東路 152│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巷口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同案被告│ │
│ │ │ │丙○○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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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年4月20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
│ │8時10分許 │中正東路 152│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巷口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同案被告│ │
│ │ │ │丙○○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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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0年4月20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22時許 │中正東路50嵐│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飲料店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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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0年5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17時30分許 │中正東路152 │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巷口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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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0年5月16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21時16分許 │中正東路152 │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8121│ │
│ │ │巷口 │141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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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0年3月20日│新竹縣竹北市│彭穎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丙○○│
│ │22時許 │三民路510 號│電話與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心心相印婚姻│9592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丙○○│ │
│ │ │媒合協會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絡,購買4百元第三級毒品K他命0.│ │
│ │ │ │8 公克,由同案被告丙○○交付毒│ │
│ │ │ │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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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0年4月12日│新竹市○○路│潘乃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4時42分許 │長緹假日旅館│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外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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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0年4月13日│本院對面7-11│潘乃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1時49分許 │便利商店外 │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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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0年4月13日│署立新竹醫院│潘乃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23時53分許 │(現為臺大醫│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院新竹分院)│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旁之7-11便利│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 │ │商店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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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0年4月18日│新竹市○○路│潘乃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
│ │17時2分許 │與磐石路口之│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萊爾富便利商│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三│ │
│ │ │店外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同案被告│ │
│ │ │ │丙○○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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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0年4月19日│新竹市○○路│潘乃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0時39分許 │與民生路口之│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全國加油站外│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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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0年4月19日│新竹市○○路│潘乃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3時42分許 │與民生路口之│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全國加油站外│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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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0年4月19日│新竹市○○路│潘乃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14時44分許 │37號潘乃瑄住│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處樓下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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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0年4月20日│新竹市○○路│潘乃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
│ │23時22分許 │薇閣汽車旅館│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外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同案被告│ │
│ │ │ │丙○○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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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0年4月21日│新竹市○○路│潘乃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0時58分許 │與民生路口之│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全國加油站外│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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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0年4月21日│新竹市○○路│潘乃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 │
│ │20時24分許 │37號潘乃瑄住│話撥打被告乙○○使用門號093030│ │
│ │ │處樓下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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