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號
SCDM,102,訴,10,2013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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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育
      任美瑤
      陳政男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莊慧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元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093、6967、7530號)及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
理(101年度偵字第9413、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劉昌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任美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陳政男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莊慧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莊慧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與莊慧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慧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政男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慧筠犯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陳政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政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與陳政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政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莊慧筠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慧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昌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乃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5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再 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7日,已於100年1 0月24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陳政男曾於9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0號、9 7年度易字第46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6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各案件, 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旋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3月3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莊慧筠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 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確定,已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2、306、3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3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減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9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再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0日,現在監執行中)。二、劉昌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明知安非他命係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
(一)劉昌育意圖牟取販賣之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乃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101年5月 6日晚上9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思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 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號其住處樓下 ,將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購買毛重約0.2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從中抽取約0.05公克後,再以1,0 00元之價格將所餘毛重約0.1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黃思婷,以此牟取重約0.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即相當於250元之不法利益。
(二)劉昌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 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號其住處 ,無償轉讓毛重約0.1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陳宗賢。
(三)劉昌育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晚上10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號其住處,將屬於禁藥 毛重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陳 政男。
(四)劉昌育又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亦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號其住處,將屬於 禁藥毛重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 予陳政男
三、任美瑤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猶意圖牟 取販賣之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乃以劉昌育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101 年3月4日凌晨1、2時許與陳政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於翌日即101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外面,將其各以1,000元所 購買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從中抽取 少量後,再同時各以1,000元之價格將所餘之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各以1,000元之價販賣予陳政男 ,以此牟取各少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不



法利益(惟陳政男迄尚未將2,000元交付任美瑤)。四、陳政男莊慧筠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一)陳政男意圖牟取販賣之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乃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嗣劉純 洋、高政堂廖玉韋張瑜芸何華澤蕭英和等人分別 撥打陳政男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陳政男即將其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出價格 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中抽取少量後,再分別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先後共12次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劉純洋高政堂、廖玉 韋、張瑜芸何華澤蕭英和等人,陳政男因此每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得以牟取少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不法利益。
(二)陳政男莊慧筠均意圖牟取販賣價差之不法利益,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乃以陳政 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嗣高政堂先後撥打陳政男所使用之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陳政男 即將如附表二編1至2所示各以3,000元所購買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從中抽取少量後,陳政男莊慧筠再共同於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先後2次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高政堂陳政男莊慧筠 則因此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得以牟取少量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法利益。
(三)莊慧筠明知陳政男係意圖牟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嗣蕭英和於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撥打陳政男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竟仍基於幫助陳政男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乃提供助力為陳政男 接聽聯絡電話,迨陳政男蕭英和聯絡妥當後,陳政男即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將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蕭英和陳政男因此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得以牟取少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法 利益。
五、陳政男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 月29日上午某許,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地點,因蔡惠明欲 請陳政男代為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自己施



用,嗣陳政男應允後即先向蔡惠明拿取1,000元,旋向某不 詳年籍姓名之上手以1,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代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付蔡惠明,而對於蔡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 供助力。
六、陳政男莊慧筠另均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因蔡惠明於101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即接續多次撥打陳政 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請陳政男代為購入 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而分別由陳政 男、莊慧筠負責接聽,嗣陳政男莊慧筠應允後即先至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地點,由陳政男下車先向蔡惠明拿取2,000元 ,旋陳政男莊慧筠再一同至某不詳處所由陳政男向某不詳 年籍姓名之上手以2,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陳政 男、莊慧筠再一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政 男將代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蔡惠明,而均對於蔡 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助力。
七、嗣於101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劉昌育之住處即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號,扣得劉 昌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1台。八、劉昌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一致供出其所販賣 、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張鴻坟,嗣經檢察官循線 於101年11月7日查獲張鴻坟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
九、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二(一)被告劉昌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實二(二)被告劉昌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二( 三)(四)被告劉昌育2次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昌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 卷一第119至126頁,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二第77頁,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卷第87頁背面,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0號卷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5月3日 審判筆錄、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劉昌育於 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參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二第51 至53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黃思婷、陳宗賢、陳政男、 A1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黃思 婷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266頁,101年度偵 字第5093號卷一第178至180頁;證人陳宗賢部分參101年 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311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 卷一第204至20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卷102年5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政男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 一第192、202頁,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二第43至44頁 ;證人A1部分參101年度證保字第1號卷),復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參本院卷卷二第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1 51至156頁)、扣押物照片5幀(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 卷一第158至160頁)、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7號、101年 度聲監續字第7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3號通訊監察書 (參101年度聲監字第188號卷第5至8頁、第53至54頁)暨 被告劉昌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劉昌育與證人黃思婷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5093 號卷一第150至151頁,被告劉昌育與證人陳忠賢部分參10 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一第189頁背面,被告劉昌育與證人 陳政男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192頁背面、第 202頁背面)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劉昌育所有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暨電子磅秤1台扣 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劉昌育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 符。
(二)上揭事實三被告任美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任美瑤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 二第292頁、第302至303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卷第87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卷102年1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102年5月3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莊慧 筠、陳政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證人莊慧筠部 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237至238頁、第250頁, 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二第122頁;證人陳政男部分參10 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二第122頁),復有本院101年度聲 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參101年度聲監字第188號卷第5 至6頁)暨同案被告劉昌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290至 293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美瑤所為之自白,亦確 與事實相符。
(三)上揭事實四(一)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一所示先後1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五、六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四(二 )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二所示共同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事實四(三)被告莊慧筠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六被告莊慧 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業據被告陳政男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185 至203頁,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275至276頁,101 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472至478頁,本院101年度審訴 字第708號卷第87頁背面、第10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亦據被 告莊慧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 卷(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236、278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卷第88頁、第109頁,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並 經證人劉純洋高政堂廖玉韋張瑜芸何華澤、蔡惠 明、蕭英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證人劉純洋部 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335、338頁,101年度偵 字第6967號卷第84至87頁;證人高政堂部分參101年度偵 字第7530號卷一第357至363頁,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



第152至153頁;證人廖玉韋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 卷一第376至382頁,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51至53頁 ;證人張瑜芸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3頁,10 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178至180頁;證人何華澤部分參 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15頁,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 卷第213至215頁;證人蔡惠明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 號卷二第34、36頁,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252至253 頁,101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第850頁;證人蕭英和部分參 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56至62頁,101年度偵字第69 67號卷第152頁,本院102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復有本 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參101年度聲監字第 120號卷第1至2頁)暨被告陳政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政男與證人劉純洋部分 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334、337頁;被告陳政男 與證人高政堂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357至36 0頁;被告陳政男與證人廖玉韋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 號卷一第376至379頁;被告陳政男與證人張瑜芸部分參10 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3頁;被告陳政男與證人何華澤 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15頁;被告陳政男與 證人蔡惠明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36頁;被 告陳政男莊慧筠與證人蔡惠明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 0號卷二第31至34頁;被告陳政男莊慧筠與證人蕭英和 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59至60頁;被告陳政 男與證人蕭英和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57至 58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前開所為之 自白,亦確均與事實相符。第查:
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 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 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 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僅屬幫助施用 ;後者則係意圖營利,受販售者之委託而基於與販售者間 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 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3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確均係基於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證人蔡惠明接續多次撥



打被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請被 告陳政男代為購入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自己 施用,嗣分別經被告陳政男莊慧筠接聽後應允,被告陳 政男、莊慧筠遂後先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地點由被告陳 政男下車先向證人蔡惠明拿取2,000元,旋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再一同至某不詳處所由陳政男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 上手以2,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再一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陳 政男將代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蔡惠明,而 均對於證人蔡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助力等情, 已據被告陳政男莊慧筠於本院審理時(參本院102年5月 14日審判筆錄)一致供述在卷,經核確與前揭本院101年 度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參101年度聲監字第120號卷 第1至2頁)被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陳政男莊慧筠與證人蔡惠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31至34頁)大致相符, 應足堪以認定。至被告陳政男與證人蔡惠明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或供陳係「買」或「幫他買」海洛因等情,應確不 無可能係因不解販賣係以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而均誤認 為有金錢及毒品之交付即為販賣所致,尚與一般人對於法 律常識不足易產生誤解之社會經驗法則無違。況證人蔡惠 明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反覆說詞,翻異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明顯欲為被告陳政男莊慧筠脫卸刑責而為 不實陳述,然觀諸其證述前揭其與被告陳政男莊慧筠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委請被告陳政男莊慧筠代為向上 手購買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解癮之主要情 節部分,則與被告陳政男莊慧筠上揭供述確係代證人蔡 惠明向上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蔡惠明施用之情 節相符,尤足堪認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確均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幫助 證人蔡惠明向上手購買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交 付證人蔡惠明施用無訛。此外,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方 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政男莊慧筠有何 營利之意圖而與販毒者之上手間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 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意,自不能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據此, 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確係基於幫助證 人蔡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受證人蔡惠明 之委託,意在便利、助益證人蔡惠明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供施用,而為證人蔡惠明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渠



等所為應僅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亦係基於幫助證人蔡惠 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受證人蔡惠明之委託 ,先向證人蔡惠明拿取1,000元後,再代為向上手以1,000 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代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蔡惠明, 而對於證人蔡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助力一節, 亦據被告陳政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參本院102年5月 14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陳政男與證人蔡惠明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或供陳係「買」或「幫他買」海洛因等情,應 確不無可能係因不解販賣係以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而均 誤認為有金錢及毒品之交付即為販賣所致,尚與一般人對 於法律常識不足易產生誤解之社會經驗法則無違,已如前 述。再參諸被告陳政男與證人蔡惠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蔡惠明固表示「帶一個女孩子(按即海洛因)來,我有 現」,被告陳政男則答稱「好」,然被告陳政男就此乃辯 稱:「講這樣講,但是實際上我沒有聽清楚,我想說過去 他那邊的時候,再說。那時候電話一拿起來,我就說好好 好。(你是不是身上剛好也有1000元的海洛因,所以就依 照原價轉讓給他?)當時身上沒有。(你的意思是說,去 到他那裡的時候,才跟他講說沒有,再去幫他調?)是。 (你之前為何這部分都沒有講?)我沒有詳細講。(你自 己也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所以你也沒有在販賣海 洛因?)是。(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到現場之後,才理解 到蔡惠明是要你幫他調海洛因,所以你才去幫他調?)是 ...(為何你會跟任美瑤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那時候 是拿來給莊慧筠用的。我自己沒有用。(所以你說101年3 月29日那天幫蔡惠明調海洛因的事情,在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是沒有把事情的經過講清楚?)是。(為何當時不 把事情講清楚?)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情,核與被告陳 政男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其女友即同案被告莊慧筠 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之情節相符,此有被告陳政男及 同案被告莊慧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觀諸被告陳政男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模式, 顯然被告陳政男之所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與一般施用毒 品者施用毒品後無法自拔,然又無資力無窮盡購買毒品施 用,嗣為取得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乃鋌而走險兼為販賣毒 品之下游,而將販入之毒品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再將 所餘毒品以原價賣出之情形相同,故被告陳政男前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動機,顯然係為供自己獲得無償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利益甚明。據此,被告陳政男既未施用第一級毒品 ,衡情平時應即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自不可 能於證人蔡惠明突然聯絡時身上即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參以一般販毒者迨均係長期、密集、頻繁為之,如經由 長時間施以通訊監察,通常即可於此期間內獲得販毒者密 集、頻繁販毒之證據資料,此對照被告陳政男確有前揭如 附表一、二所示先後共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事實即明,然觀諸本案關於被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除附表三編號1 有可疑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附表三編號2部分確 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內容,已詳如前述),乃竟別無其他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尤足堪認上揭被告陳政男 與證人蔡惠明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不足率以認定被告陳政男 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惠明,反之,應更有高 度之可能性確係如被告陳政男所供陳係因「實際上我沒有 聽清楚,我想說過去他那邊的時候,再說。那時候電話一 拿起來,我就說好好好」之出入。更何況,證人蔡惠明於 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反覆說詞,而翻異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明顯欲為被告陳政男脫卸刑責而為不實陳述, 亦如前述。然觀諸證人蔡惠明證述:「(你為何在警詢時 ,你有跟陳政男買1000元的海洛因,你叫他送到你上班的 公司,你跟他當面交易?)...但是他送過來沒有東西... 因為那時候我在用海洛因,提藥難過...那天陳政男有來. ..(3月29日6時15分10秒,你說「帶一個女孩子來,我有 現」...譯文不就是你要跟陳政男買1000元的海洛因?) 對,可是他人來的時候沒有帶東西過來,陳政男說要跟我 拿錢去拿...陳政男人有來,他要跟我拿錢...(他要跟你 拿什麼錢?)我請他幫我調海洛因的錢。...(你剛剛說 陳政男跟你要錢,到底是什麼意思?)...他說要幫我拿 錢去調海洛因」之主要情節(參本院102年5月14日審判筆 錄),則與被告陳政男之前開供述相符,再佐以如前所認 定,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確係為幫助 證人蔡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幫助證人蔡惠明向上 手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交付證人蔡惠明施用一節, 在在均足佐證被告陳政男前開供述係為證人蔡惠明代為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蔡惠明施用等情,應堪足採信 。據此,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亦確係基於幫助 證人蔡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受證人蔡惠 明之委託,意在便利、助益證人蔡惠明取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施用,而為證人蔡惠明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



其所為應僅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足堪認定。(四)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 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 理。經查:被告劉昌育如事實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任美瑤如事實三所示同時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犯行,均係意圖營利,而每次均獲有分別從中抽取少 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再以原價販賣之利益 ,已據被告劉昌育任美瑤陳政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據此,被告劉昌育如事實二(一)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任美瑤如事實三所示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 政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 行;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足認 定。
(五)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昌育任美瑤陳政男莊慧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按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惟安非他命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並明令列為禁藥,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在卷可參。據 此,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 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劉昌育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 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劉昌育就事實二(一)(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劉昌育就事實二( 三)(四)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各次轉 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任美瑤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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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