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武德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所為
之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新竹
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376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認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二)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 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犯罪,是依據判決主文明知該地係為國有土地,其無使 用該國有土地之權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對邱創春訛稱,其和平占用新 竹市○○段00號土地數十年光景,願意以新台幣120萬元 將使用該地之「地上權」讓渡於邱創春,如國有財產局土 地願承租或釋放,邱創春有絕對之「優先權」,致邱創春 信以劉武德即聲請人所稱就該國有土地擁有「地上權」及 「優先權」之事為云云。但是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37號判決主文等論述情事,由100年12月28日100年度 竹簡字第376號上訴聲明狀請求要傳重要證人彭瑞蓉住新 竹市○道○路0段000號,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原判決。且查 地上物權,係被告早年前與證人母親鄰居劉美妹,依一般 通常程序和平以新台幣壹拾萬元讓渡合法取得。謂知「地 上權」,而所謂「優先權」係為一旦國有財產局釋放土地 ,邱創春有絕對之優先權等等背景法律,邱創春知之甚詳 。並無欺瞞於前,而邱創春於99年6月23日教唆其要傳證 人即劉邦昂於102年1月17日證人詰問具結自承先透過小高 認識小胖,小胖介紹認識邱創春,亦自承收取以支付匯款 50萬,上揭情由,均於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400號指證歷 歷。茲此均可證明聲請人即劉武德並無犯罪之故意,而是 要幫我朋友的哥哥即邱創春開展事業提供必要之幫助,於 此合先敘明。
(三)綜上所述事實,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 為此依法狀請鈞院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
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為之,同法第429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劉武德聲請再審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7號詐欺案件,係於102年1月24日判決,同年 月29日判決正本經聲請人本人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一件 附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遲至102年3月11日始以 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具狀聲請再審,有聲請狀上本 院所蓋之收狀戳印可憑,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 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